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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4月,A公司口头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73号厂房中2号、3号、5号、7号、9号房屋屋项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施工,陈*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6月左右完工。

2010年8月12日,陈*诉至法院,案号(2010)浦*一(民)初字第24290号,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委托司法审计,法院确定**公司、陈*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造价为33,572元(人民币,下同),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元,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判决**公司给付陈*工程款28,572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厂房承租人搬入承租房屋使用时陈*尚未施工完毕。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公司另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与案外人赵**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屋项翻修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工程内容为唐龙路73号厂房3号、5号、7号、9号房顶翻修,合同价款14,157元,收据金额12,160元;2、**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豫**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唐龙路73号1-3号、5号、7号、9号、10号楼水沟防水工程,合同价款15,000元,已付款11,000元;3、**公司与案外人苏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工程内容为唐龙路73号2号、3号楼的简单装修,合同价款12,993元,已付款10,000元;4、2010年9月拍摄的照片,证明房屋存在漏水,**公司的物损,金额2,000元;5、(2010)浦*一(民)初字第32234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房屋存在漏水情况造成**公司租金损失46,280元。**公司另陈述上述损失中未包括其安装地板损失16,500元,由此,**公司的损失组成为:14,157+15,000+12,993+16,500+2,000+46,280=106,93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0年6月中旬,**公司及陈*曾因催讨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7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发送手机信息给陈*,称唐龙路73号屋顶修缮工程未验收通过便出现多处屋顶严重漏水,造成物资损坏,要求于7月15日之前进行修复并通过验收。陈*未予回复。

2010年8月12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陈*修缮工程,允许**公司聘请专业人员承接修缮工程,造成损失由陈*负担;2、陈*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墙、地板、食品等物质损失30,000元;3、陈*归还预付款5,000元。原审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陈*赔偿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73号翻修工程质量瑕疵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依**公司要求为其修缮厂房屋顶,双方均确认在修缮尚未结束,**公司即已投入使用,**公司在投入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漏水为由,要求陈*修复并验收,鉴于双方已发生纠纷,而**公司尚未证明其陈述的漏水情形属陈*的修缮行为本身造成,故此,**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修缮、装修合同,即使该部分事实已发生,但**公司要求陈*承担上述费用,缺乏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明,法院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屋顶修缮工程并未通过验收,且存在多处严重漏水,**公司要求陈*进行修理并验收,陈*不予理睬,**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修理,由此造成的维修费损失等相关其他损失应由陈*予以赔偿。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考虑到陈*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现上诉要求陈*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承包关系,陈*只收取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故就质量问题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表示,其于2010年6月4日左右完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010年7月8日发送的要求其进行修复及验收的短信收到过,但由于6月23日其即向法院起诉主张人工工资,故没有去修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现陈*施工完毕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工程,生效判决也判令**公司向陈*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作为施工方陈*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因质量问题造成**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司在屋顶发生漏水现象后陈*发送短信要求其前往修复,陈*也确认收到过该短信,在陈*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不不当,由此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应由陈*承担;同时,根据**公司提供的另案生效判决书,也可以反映出由于系争房屋漏水造成其一定的租金损失。现**公司要求陈*赔偿的金额28,000元低于其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金额,系**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赔偿金额也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由陈*负担人民币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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