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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E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D、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G、原审被告**公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J、K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位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路333号“东方维京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系A公司,大厦南面东、西两侧均建有裙房;**公司系“东方维京大厦”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

2006年12月21日,**公司与**公司、**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方维京大厦”由**公司委托**公司设计幕墙工程,并经建设单位及投资监理认可,承包范围包括主楼外幕墙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安装施工及验收;裙房幕墙、屋顶钢结构不在此次造价范围内,(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公司负责配合安装,由**公司负责技术监督、指导验收;本工程幕墙以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为10,853,174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前提是,**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否则**公司也将相应顺延;签约后一周内**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余20%为期限两年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一周内**公司向**公司支付10%,满二年,一周内支付剩余10%;三方另约定了各方责任、材料采购、价款调整等条款。

同日,**公司与**公司也签订《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相关内容,总包方**公司以总承包资格委托业主方**公司指定的幕墙工程的承包方――**公司承担“东方维京大厦”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直至验收通过,总包方受业主方的委托承担对幕墙工程承包方的管理,双方就总包管理费达成如下协议:总包方向业主收取幕墙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并不(再)向承包方(指**公司)收取管理费和水电费等费用;……。此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约定了各自义务、责任。签约后,**公司按约开始进行深化设计和采购、加工建筑用材,其中幕墙玻璃委托案外人杭州**限公司进行加工,并开始进场安装施工。

2007年4月26日,三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方维京大厦”裙楼幕墙及屋顶钢结构(含玻璃雨篷、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包钢结构等施工项目)由**公司委托**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2,496,138元,付款条件参照总合同,**公司负责供**公司使用的封闭脚手架的搭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施工现场的塔吊设备并协助**公司进行屋顶钢结构运送和吊装配合等事宜。签约后,**公司也按约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公司分次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至2008年1月17日共支付工程款6,640,199.20元,**公司在代扣税款221,118.63元和全部综合保险费48,591.47元之后,向**公司转付了工程款合计为6,370,489.10元。

2008年5月15日,由于A公司需要在主楼东侧增加开关站的建设,要求**公司对开关站的外装饰也进行施工。**公司遂在开关站土建工程完工之后,又开始对开关站进行装饰施工(主要为开关站外墙铺贴石材幕墙)。

2008年8月2日,**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之后,对其施工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和金属幕墙三个分项工程自评均为“合格”,质量控制资料以及安全、功能检验为“齐全”,观感质量验收为“好”,H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参与了工程验收,并均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此后,**公司委托上海审**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价。2009年6月18日,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一份,确定审定金额为13,667,993.94元。

2009年2月13日,A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之后,东方维京大厦由A公司投入使用。E公司曾经向**公司以及A公司催讨工程余款,但未果。

2009年7月23日,**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在上海的项目负责人住所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告知在前一阶段发现(大楼)南面雨篷有一块玻璃破碎,及时联系后至今还未更换,要求**公司从7月23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更换),费用根据贵司所报协商解决。同年10月11日,**公司又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要求**公司对大厦南门雨篷、8楼、27楼(应为7楼、23楼)各一块玻璃进行修理,若在三日内未予答复,**公司将不得已考虑另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公司未予以更换修复。2009年12月1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签订《维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7楼、23楼和底层入口雨篷玻璃由靓**司负责更换,造价为40,000元。同月9日,**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上述三块玻璃遂由靓**司更换修复。

**公司就工程余款事宜于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7,297,50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期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6,220,767元、幕墙玻璃爆裂更换费40,000元和延误工期的违约金751,740元、贷款利息损失8,948,328元。2010年11月3日,法院审理后确定已经期满一年具备支付条件的质保金暂缓支付,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由**公司另案一并主张(质量保证金为2,733,598.70元),并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余款4,294,196.0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294,196.04元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金额为221,118.63元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交付给**公司,如逾期即应当将221,118.63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公司;驳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公司已经发生的幕墙玻璃修复费40,000元;驳回**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9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2、撤销第六项;3、**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公司违约金533,051.76元。

2010年2月23日,**公司发函给**公司,告知大厦25层办公区域南向一块玻璃爆碎,初步判断系自然爆裂,要求调换。由于**公司未上门勘察、更换,故**公司遂委托乐帮新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进行更换。此后,从2010年5月9日开始至2010年9月25日,大厦的2楼、3楼、15楼、19楼、20楼、27楼、裙房等先后又有9块幕墙玻璃碎裂,**公司也委托乐帮新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进行更换,上述10块幕墙玻璃更换共发生费用137,533.70元。另查,从2011年2月18日开始至2011年7月15日,大厦7楼、19楼、21楼、25楼、26楼先后又有6块幕墙玻璃碎裂,**公司曾经于2011年5月31日向**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未果后遂委托案外人上海申**有限公司予以了更换,共发生更换费用25,326元。2011年10月9日和11月1日,17楼、裙房又有两块幕墙玻璃碎裂,**公司委托上海瑞呈**有限公司更换了其中一块。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0月13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733,598.70元,并向**公司偿付该款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幕墙玻璃维修费172,344.70元,向**公司交付《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履行在幕墙工程验收一年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法定义务。

原审庭审期间,**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当庭向**公司提交《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一份,但**公司认为该《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公司仅仅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针对**公司就乐帮新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维修幕墙玻璃资质的质疑,**公司另提供该服务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服务社承接幕墙玻璃更换事宜后,发包给了上海知**有限公司。**公司同时附上海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原审庭审中,**公司向法院提供**设部、**政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设部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以证明“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定期检查和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1、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时,应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此后每五年应检查一次。……”;而**公司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责任和义务,也没有为维京大厦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故无权向**公司申请返还质保金。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A公司主张的已经发生的修复费用是否应由**公司承担、A公司主张的**公司应交付《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和履行在幕墙工程验收一年时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的法定义务是否合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

首先,关于**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争议。根据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期、质保金处理的约定以及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2009年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即进入质量保修期,保修期满日期应为2011年2月13日;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由**公司一并另案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分析,**公司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现两年的质量保修期确实已经届满,故**公司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在扣除质保期内所发生的可归责于**公司事由的保修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公司。基于**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修复费提起了反诉,故**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要求**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基于**公司未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双方对修复费数额等发生争议,对此**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故其该项诉请法院予以驳回。**公司主张因**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故质保金不予返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公司主张的已经发生的修复费用是否应由**公司承担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大厦确实发生了幕墙玻璃碎裂事件,虽然原因不明,但在**公司通知**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公司未予理会,也未与**公司共同确定原因,属于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推定碎裂的玻璃均系施工质量瑕疵所致,**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事实上**公司也确实委托了案外人对碎裂的幕墙玻璃进行了更换,故属于质保期内发生的修复费应当由**公司承担;超出质保期范围的修复费应当由**公司承担。现查明,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修复费除法院已经判决处理之外,为137,533.70元。其余玻璃发生碎裂的时间均在质保期之外。**公司要求超出质保期发生的修复费也应由**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因此,**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幕墙玻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碎裂的玻璃系工程质量瑕疵故不同意承担上述修复费之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公司主张的**公司应交付《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和履行在幕墙工程验收一年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法定义务是否合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根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所附《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司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现无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向**公司提供过该文件,故其应当履行交付义务。虽然**公司在庭审期间向**公司提交了《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但系在**公司反诉后提供,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仍应表述为支持。至于**公司另要求**公司履行在幕墙工程验收一年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法定义务之诉请,法院认为《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中规定的“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时,应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此后每五年应检查一次。……”检查主体并非指施工单位即**公司,而应是**公司。在质保期内如果**公司决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可通知**公司参与,**公司应予配合。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而**公司诉请的是由**公司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基于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公司主张在**公司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之后先支付一半的质保金、剩余部分一年后再支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在诉讼中对A公司的诉求均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的纷争自上次发生诉讼至今不满两年,故**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当吸取教训,积极并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E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733,598.70元;二、驳回E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E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偿付幕墙玻璃维修费人民币137,533.70元;四、E公司应向**公司交付《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一份(已履行);五、驳回**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15.90元,E公司负担人民币290.3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14,22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45元,E公司负担人民币1,495元,**公司负担人民币378.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两年的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故**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到;涉案工程验收后多次发生玻璃爆碎,属于明显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以部分维修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外为由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不当;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明确要求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应当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履行该检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下:一、**公司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后**公司先支付一半质保金,剩余部分一年后支付;二、**公司支付玻璃维修费172,344.70元;三、**公司向**公司交付符合《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规定内容的《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四、**公司在幕墙工程验收后一年时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限,A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质保金;对于保修期限之外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检查义务应当是业主自己履行,A公司要求**公司履行检查义务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H公司述称,涉案玻璃幕墙在保修期内发生多次爆裂,E公司确实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E公司向本院发函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其支付的维修费用137,533.70元基础上,另行补偿A公司维修费34,8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A公司应否返还**公司质保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20%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为,保修期满一年支付10%,满二年支付剩余10%。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满两年,A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A公司应在扣除质保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公司。A公司上诉要求在**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后支付一半质保金、剩余部分一年后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二审期间,**公司自愿表示在原审判决其承担维修费用的基础上补偿A公司维修费用34,81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公司应向A公司偿付维修费用172,344.70元。

三、关于**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玻璃使用维护说明书》。**公司已于原审诉讼期间向**公司交付了《玻璃使用维护说明书》,**公司也确认收到,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维护说明书的形式及内容要求均未有明确约定,现**公司以**公司交付的说明书内容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要求**公司重新提交显然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A公司要求**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检查。A公司主张**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是法定义务,其依据是《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规定,然该技术规范仅规定“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时,应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未明确检查的主体,而结合该技术规范的全部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检查主体并非施工单位而应当是业主,这一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A公司要求**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鉴于二审期间E公司自愿另行补偿A公司部分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中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偿付幕墙玻璃维修费人民币172,344.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5.2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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