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3月,**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医药股份**公司技改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公司承包建设上海市闵行区莘庄X路651号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工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5月25日,工程总造价37,550元(具体见经甲方确认的预算)。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安装前再支付工程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再支付5%的工程保修款。工程结算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任何设计变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所有工程量的增加凭甲方签证结算。工程总造价中的安装费按《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一九九三)》建筑安装标准计取,材料及设备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价格执行,其他价格按甲方认可的价格执行。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进场进行了施工。2004年1月15日,G公司支付相当于预算70%的工程款26,000元(人民币,下同)。2005年9月2日,上述工程经上海**防支队消防验收基本合格,**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

2010年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A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间,**公司还为A公司承建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工程。A公司曾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2,000元。

2011年3月9日D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74元,并支付所欠款项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2,574元。**公司预付鉴定费2,000元。**公司、**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验收合格,**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说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交付,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在原审审理中经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2,57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鉴于工程于2005年9月实际交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曾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优先偿还到期债务之辩称意见,因**公司无法证明付款系本案争议的合同项下,且与工程进度也不匹配,故法院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574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上述工程款6,574元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1元,减半收取计95.76元、鉴定费2,000元,由**公司负担1,000元,**公司负担1,095.7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进入诉讼并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就涉案工程向上诉人送审过工程决算材料,由此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结算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后续支付的工程款50多万元事实上已优先清偿了本案的工程价款,故双方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已结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D公司辩称,当初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诉人确认的预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7,550元。从付款情况来看,对于要求审计的,待审计之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要求审计的,在工程结束之后上诉人支付95%的工程款。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需要送审,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送审。原审中上诉人称剩下的余款已经支付,但最终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由于双方间交叉存在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上亦未记载具体的付款指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各工程的收款情况主张本案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出发,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讼工程款已付清、该钱款应计入另二项工程中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