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a、d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分歧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925号T562,而实际经营地也并非在上海市松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环境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发生意见分歧协商不成时,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799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