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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秦*、被**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4月6日,**公司作为承包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松江区叶榭镇叶繁路西侧的都市型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开工日期200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合同价款17,406,166元(人民币,下同)。“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合同,并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付25%,基础再付20%,一层结构再付20%,二、三层结构再付20%,装饰再付10%,其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

2007年9月26日,经上海申**有限公司审价,系争工程审定价为15,094,951元。审定单的“施工单位代表人”处有“王**”签字。

**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向**公司支付215万元,于2006年5月12日向**公司支付220万元,于2006年7月3日向**公司支付1,647,662元,支票存根上的签收人为王**。

2006年7月3日,王**还签收了一份编号为94697的支票,金额为1,718,542元。2008年9月18日,王**在松江**侦支队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称,在2006年2、3月份时通过投标取得叶*镇都市型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二、三标段)工程,由于自身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因此二标段挂靠在**公司、三标段挂靠在**公司,与**公司、**公司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支付给他们6%的税管费。2006年7月,上海叶**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投资公司)的张*总经理找他帮忙,要求借700万元资金调一下头寸10天就还,当时乙公司正好要付工程款给他,二标段付5,281,458元,三标段付1,718,542元,他就把两笔资金共计700万元借给了叶*投资公司。

2008年5月,就上述《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二标段5,281,458元问题,丙公司以乙公司、叶*投资公司为被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称经核对工程款,乙公司主张的一笔5,281,458元工程款未收到,经查该笔款项实际转入了叶*投资公司的账户,故请求判令乙公司、叶*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281,458元。该案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3日,王**从乙公司领取二标段工程款5,281,458元、三标段工程款1,718,542元。

2006年9月1日,**公司作为乙方、乙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上海叶*都市工业园(三标段)厂房建筑施工纳税事宜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纳税补充合同”),称为贯彻甲方董事会关于“叶*都市工业园13幢厂房建设开发建筑税金属地化”的决议精神,三方约定:1、甲方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时,丙方需全额开具税控发票,甲方按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将本工程款支付给丙方;2、丙方将代扣流转税额3.27%工程款后,拨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公司处盖有**公司两个印章,其中上方一枚较小、下方一枚较大。

2009年9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以**公司、乙公司、**公司为被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295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十四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则辩称,天**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纳税补充合同上乙公司印章均系虚假。在该案审理中,根据天**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纳税补充合同中**公司印章上方较小的一枚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印章、2006年12月9日“质量验收意见”一栏施工单位处留有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一致性进行鉴定。2010年2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三枚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案据此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该案同时确认,2007年4月10日,13号厂房工程主体结构部分钢结构子分部通过质量验收。2007年5月8日,12号、13号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06年9月15日,乙公司向**公司支付3,513,796元,支票存根上签字人是“王**”。2006年12月4日,乙公司向十四冶公司支付500万元。2007年2月12日,乙公司向十四冶公司支付100万元。2007年10月19日,乙公司向十四冶公司支付681,000元。在天晟**公司、乙公司、**公司的案件中,**公司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确认其在纳税补充合同签订后收到乙公司6,353,796元,在扣除了相关税款后,全部转支付给了三标段甲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承包人王**。

2009年8月3日,松江**向乙公司发出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关于上海恒江**诉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请乙公司协助扣划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工程款500,000元。关于上海永全**诉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请乙公司协助扣划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工程款141,067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扣划。

2010年10月11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097,289元及相应利息(8,342,541.45元从2007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754,747.55元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会同**公司、乙公司一起至现场勘察,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分为12、13号两幢厂房,12号厂房乙公司在2010年6月出租给上海**限公司,13号厂房底层临时借给工业园内其他公司堆放物品,二、三楼尚未使用。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诉部分,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5,094,951元予以确认。**司申请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王**”签字进行鉴定,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经为双方所确认,故已无鉴定必要。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有工程余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乙公司主张的各项已付款中,(1)93242号支票存根、94676号支票存根、94699号支票存根印证的款项共计5,997,662元,与**公司自认相一致,法院予以确认。(2)94697号支票存根印证的1,718,542元,存根上同样有王**签字,《询问笔录》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均足以证明王**已经收到该款项。而且,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王**就是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故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乙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3)通过**公司支付的6,353,796元。纳税补充合同的效力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公司申请对纳税补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和法人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公司依此向**公司支付三标段工程款并无不当,而且**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故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乙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4)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扣划的641,067元,显然应认定为乙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

综上,法院确认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4,711,067元,尚有工程余款为383,8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5%的工程款计754,748元应于保修期满付清。现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时间2007年5月8日显然并非工程竣工时间;同时,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司移交工程的时间,故法院视**司擅自使用的时间2010年6月为工程竣工时间。因此,本案工程保修期显然尚未届满,工程余款383,884元尚未具备付款条件。

本案反诉部分,乙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0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86,129元,由**公司负担(已付86,089元,余款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是本案工程三标段的施工承包人,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任何工程款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利息,在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上诉人有权拒绝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则辩称,王**是实际施工人,这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争工程是由王**组织施工、垫付资金,上诉人收取了6%的管理费,现上诉人称实际施工人是王**的妻子,这是为了诉讼的狡辩,上诉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谁是清楚的,王**是王**的妻子,其来被上诉人处只是办理领款手续。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丙公司表示,其已根据三方协议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600多万元,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帐纪要,有王**的签字,工程审定单上也是王**的签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是实际施工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针对第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本案系争工程是由王**挂靠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王**间是口头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原来不知道王**与王**是夫妻关系,后来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王**领取工程款的效力是否及于甲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在甲****公司间进行,但在施工过程中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纳税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由**公司将系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在代扣流转税后支付给**公司。在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公司的印章与另案中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验收资料中**公司印章及**公司与案外人天**司所签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为一致,故该“纳税补充合同”体现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公司与**公司均表示**公司已支付完毕本案系争三标段工程款,**公司再要求**公司予以支付,显然是缺乏依据的,其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二)本案系争三标段工程是由案外人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并基于案外人王**及王**间的夫妻关系,应认定本案系争三标段工程由案外人王**挂靠在**公司名下并实际施工,虽然**公司并未向外出具领款的相关授权委托书,但**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之收款行为代表了**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的领款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定**公司及十四冶金向**公司付款完毕,现**公司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与王**间的结算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29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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