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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X、刘X、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施工**公司的扩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航头镇鹤立西路X号,工程内容为车间(一)加层、综合楼加层、车间(三)新建、土建安装等施工总承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7月6日**公司书面通知**公司,施工已全部完成,通知**公司于7月9日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初验,并要求初验通过后及时报质监站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7月9日**公司、**公司初验后签署了《工程初验会议纪要》,但之后双方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2009年1月**公司连续使用系争工程至今。

2009年1月11日**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书》,约定**公司为**公司施工扩建厂房工程,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如下:1、**公司土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100,000元,后调整为2,400,000元;……6、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保留金3%为78,467元(2,615,579元×3%u003d78,467元),于保修期限内(2010年12月31日前),在没有发生工程质量或发生工程质量**公司及时维修后,按时无息支付**公司保修金;……9、双方共同确认**公司土建厂房工程全部决算完毕,别无争议。

2009年12月,**公司曾向**公司提出系争工程水管漏水,**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

2011年4月7日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保修保留金78,467元;2、A公司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欠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公司施工完成后就工程结算及本案讼争的保修保留金支付等事宜签订了《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书》,该《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书》系**公司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书》的约定,保修保留金78,467元于保修期限内(2010年12月31日前),在没有发生工程质量或发生工程质量**公司及时维修后,**公司应按时无息支付给**公司。2010年12月31日前**公司曾于2009年12月要求**公司修理水管漏水,而**公司接通知后派人进行了修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31日前系争工程还发生了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而**公司未维修的情况,亦无证据表明**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提出了不支付保修保留金的抗辩,故按约**公司应于2011年1月1日支付**公司保修保留金78,467元。**公司提出保修期自工程竣工日起算,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不能起算保修期,该辩解显然与《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书》明确保修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的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公司举证的2011年5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公司确认2009年1月已未经验收擅自连续使用系争工程至今,**公司无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前系争工程发生了本案审理时其所提出的地坪沙化、坑洼等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提出了上述质量问题,故**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支付保修保留金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公司主张的系保修保留金支付争议,**公司提出上述质量问题系作为不支付保修保留金的抗辩事由,系争工程保修期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鉴定不应准许。**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约定的保修保留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保修保留金78,467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保修保留金78,467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保修保留金的利息,以78,46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对保修金返还条件有明确约定,即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公司及时维修,实际情况是自2009年初涉案工程即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公司多次联系**公司,但是**公司始终不予理睬;2009年12月**公司派人员维修水管漏水,但对挖开部分不进行复原,没有修复完毕;鉴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公司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故保修金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国**司再返还保修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A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即擅自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问题应当由A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公司在2009年12月曾接到国**司的通知说水管漏水,**公司及时派员进行了修理,但由于出现漏水的原因是国**司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故**公司在修理好水管后确实未将挖开的地面填平,除了这次之外从未接到过A公司的其他报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是地坪沙化、坑洼,二是底层两个卫生间未修理完毕无法使用。**公司表示对卫生间愿意修复,但地坪问题是国**司自己使用不当造成,与其施工质量无关。之后**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对系争工程底层两个卫生间进行了修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应否向**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双方在《工程决算及付款确认书》中对工程保修金金额、保修期限以及保修金返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关于保修金的返还事宜应依据双方约定来履行。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后,**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公司返还保修金。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拒绝返还保修金的理由是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对此,首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目前存在地坪沙化、坑洼等质量问题,然**公司自2009年1月起即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其在原审中确认2009年12月要求**公司维修仅针对水管漏水,而并未涉及地坪等其他质量问题,且除了该次报修外,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在保修期内向**公司提出过其他报修,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公司主张的上述地坪沙化、坑洼问题;其次,**公司曾于2009年12月就水管漏水问题要求**公司维修,**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即派人进行了修理,虽然**公司自认此次维修在修理好水管后未将挖开的地面填平,但二审期间**公司已经将两个卫生间予以修复完毕,故该质量问题已经不复存在。综合上述理由,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及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应向**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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