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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4月,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朱泾镇城南新区“金**苑金龙街商铺及27#28#住宅楼”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吴某某建设施工。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和**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55,801元,并偿付自2007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55,80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某某公司则认为吴某某所述的“金玉良苑商铺广场基层”工程并不是其公司承包的,故不存在委托吴某某结算一事。**公司则认为:其与吴某某没有业务关系,其也没有承接广场基层工程,预算不是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认为系争的“金龙街商铺广场基层工程”系由*公司承建,通过某某公司承包并转包给其施工。但吴某某提交的工程概况、预算书形式上未装订成册,内容上并未体现吴某某系“金龙街商铺广场基层工程”的施工主体,其次在费用、材料表上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也无法反映吴某某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相反,某某公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比较明确地反映“金龙街商铺广场基层工程”系由上海朱**有限公司开发,并由其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现吴某某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法院认为吴某某所举证据尚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审理期限已超出了简易程序应有的审理期限,属程序不当;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且工程量已经三方核定,虽然书面材料上写的是“预算书”,但从落款的时间可以看出,当时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量已得到确认,当然是三方决算而不是预算,“预算书”是笔误,故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并非系争“金玉良苑商铺广场基层”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亦未承包过该项目,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结算书其从未确认过,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工程的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并非金龙街商铺广场的建设单位,亦从未与上诉人确认过所谓的工程造价。上诉人提供的也仅是预算书,被上诉人公司从未授权王**签署任何工程决算文件,且当时王**亦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工程项目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属无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三方当事人一段时间,供三方当事人庭下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1、“关于朱**‘金玉良苑’住宅小区北侧金龙新街南侧人行道工程建设情况说明”;2、上海港**限公司“金玉良苑”项目监理组出具的证明;3、部分个人出具的施工说明等,欲证明其承包施工了金龙新街南侧人行道工程的基础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形式要件方面不符合前述可以确定为二审新证据的条件。其次,补充证据1、2均非以相关单位的名义出具,所盖章均为“工程专用章”及“项目监理组章”,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作证,且其中证明的事实与之前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所作调查内容不相符合。再次,该些证据的内容仅欲证明上诉人参与了系争工程的施工,但并未对具体的发包人是谁、其施工范围、工程量等予以佐证,故即使该些证据材料属实,亦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之事实。基于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简易程序审理时间问题,鉴于原审法院系在各方当事人的主动要求下,准许了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各方一定的期限自行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并未确定调解的具体时间,故在当事人久调不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称系争的“金龙街商铺广场基层工程”由其施工,并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其提交的“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概况”编制时间为2009年5月6日,而与之相对应的预算书上王**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两者间隔时间近两年,与系争工程真正的施工时间相差更远,上诉人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且上诉人称“预算书”系笔误,实为结算书的陈述亦缺乏事实及合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该份“工程概况”“预算书”上所盖章均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监督专用章”,“预算书”上由王**个人签名,而比照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它工程结算书包括具体的技术核定单上代表施工单位所盖章均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而非“技术监督专用章”,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监督专用章”及“王**”个人签名分别能代表两被上诉人确认工程造价及结算价的情况下,欲以该证据材料作为两被上诉人均已确认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并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再者,现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证明金龙街商铺广场的建设单位是上海朱**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结算均由该公司负责,故即使上诉人认为其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上诉人尚无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施工的系争工程系被上诉人*公司开发并发包给其的情形下,主张由*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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