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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7月25日,**公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面积为2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6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展每1,000平方米,**公司支付**公司6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在14日内向**公司支付95%的应付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0年7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7月21日止累计收到王*支付萧山体育馆压花地坪工程款430,000元,另收到萧山一中技校压花地坪工程款43,000元,余款34,000元待萧山体育馆压花地坪保修期满再给我结清。(备:甲方支付再拿)。

2012年10月8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6,180元;二、**公司赔偿**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公司向**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473,000元的发票;二、**公司支付**公司维修费28,000元。

原审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以证明**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4,000元。此外,**公司认可萧**中技校的工程量,工程款为53,000元,**公司已向**公司支付43,000元,故**公司尚欠**公司10,000元;**公司另提供了凭据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的面积及工程施工人为**公司;**公司再提供了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公司不开发票。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确认尚欠A公司工程款34,000元,但A公司主张的萧山一中技校1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对于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A公司已经向恒**司领取了22,300元工程款;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可以不开发票。

原审审理中,**公司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一张及恒**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已经向恒**司领取了体育馆的工程款22,300元,而且注明“结清”。**公司另提供了照片一组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公司施工的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28,000元。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向恒**司领取的22,300元工程款,是其与恒**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与萧山体育馆项目无关;对于恒**司出具的证明系**公司与恒**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对于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其施工的工程有关,且已经过了保修期,故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A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公司尚欠工程余款34,0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司向恒**司领取的22,3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在34,000元工程余款予以扣除?A公司施工的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了是“恒汇办公室外地坪(压花地坪)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与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有关;其次,**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未涉及“恒汇办公室外地坪工程(压花地坪)”工程;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恒**司领取的22,300元工程款就是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款。综上,**公司要求在34,000元工程余款中扣除22,3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公司的陈述,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在2008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次,**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曾要求**公司进行维修;再次,**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公司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28,000元。综上,即便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公司就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故**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维修费28,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应当将34,000元工程余款支付给**公司。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余款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萧**中技校的工程余款1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的余款要在恒汇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给**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反诉要求**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473,000元的发票,法院认为,虽然,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但不影响**公司向**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公司向**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将发票开具给**公司,故**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4,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开具金额为473,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公司、**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合计诉讼费767.50元,由**公司负担232.50元(已付),由**公司负担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对方欠款应为44,000元,该证据由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审判决仅支持了34,000元是错误的,对于另外的10,000元也应该一并处理;另外,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元并驳回**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B公司则上诉称,A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打电话让对方来维修,但对方不来,上诉人只能另找他人维修,A公司应赔偿维修费28,000元。对于A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坚决不同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A公司支付维修费2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余款34,000元待萧**中心地坪保修期满后再给我结清”,根据这一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尚欠**公司工程余款34,000元,现**公司认为尚有10,000元未计算,对此主张**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得到对方认可,**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系争欠款数额为34,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发票的开具与给付,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又是**公司作为收款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对由此造成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就此曾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公司予以维修,现**公司仅凭照片及案外人的收条,无法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存在**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50元,由**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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