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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因**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连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朱**,第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甲公**公司扩建项目1号楼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不包括空调系统)、室外总体配套项目;合同暂定价(人民币,下同)12,920,383元;额外增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结算总价的3.2%计取,计入最终结算价中;中途付款比例,按合同价暂行支付;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九三定额按实结算等。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进行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逾期不确认视为同意**公司送审结算价款。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5、33.4条,**公司还应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欠款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8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暂定价调整为23,771,655元,涉及本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仍由**公司负责承包,竣工后按实结算。其他条款均按双方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等。

**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08年8月20日,乙公司申请报验,同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公司移交工程竣工备案全部文件资料。同年11月4日,**公司再次移交全部结算送审文件资料,包括工程总造价33,973,186元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乙公司在汇总表上确认送审资料已齐全,并于同日在建筑工程结算送审价确定单上盖章。**司已付工程款10,559,000元。

**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报告进行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审计,故涉案工程的总价应按送审价确定,故**司欠付工程款为23,414,186元。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误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欠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欠款23,414,186元;2、被**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3,389,743.55元;3、被**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990,205.81元;4、案件受理费由**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06年12月20日,该时间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公司2007年8月26日进场施工之后,时间倒签到2006年12月20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的结算和取费等,虽然约定可以调整,但是**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下浮和取费时间段等内容,而且**公司在收到**公司的决算书后已经提出异议,通过委托审价发现该决算书中高估工程款达1,000多万元,因此不同意以**公司递交的决算书进行结算。又称,**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不是2007年8月15日签订,而是在2008年8月15日补签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显然签证单中不下浮的约定与合同约定下浮相冲突,签证单应属无效。另外,**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形成时间并不是实际签字盖章的时间,也是**公司事后补签的行为。**公司以办理竣工验收需要为由要求现场负责人施某某在补充合同、工程签证单上补签盖章,由于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均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关于施工主体问题,**公司认为该项目是由连某某个人承接,连某某与**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因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是**公司与连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

关于**公司主张的进度款违约金和工程欠款违约金,乙公司认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充合同是施工结束之后补签的,**公司不能以补充合同中的价款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讨,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由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据此,乙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连某某述称:其在被**司聘请之前,还被丙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请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于施工项目在某区,而某区有税收落地政策,丙公司、**公司不符合该项政策,因此由注册在某区的**公司承接该项目,因其作为前两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施工情况熟悉,故乙公司要求**公司继续聘请其为现场负责人。其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公司员工身份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项目由**公司承接施工,由**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结算。

**公司对连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并称,连某某系**公司的员工,也是**公司承接乙公司厂房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连某某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应在**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进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接**公司的新建厂房与办公楼工程。合同中约定2007年1月15日开工,取费和结算方式等与**公司及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2007年6月1日,**公司与**公司还签订围护土方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一次性闭口价27万元。连某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人在该份内部合同上签字。**公司与**公司还签订了记载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公司与**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责任全部由**公司履行。之后,该工程在2007年7、8月期间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记载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位于上海某区某镇某公路某号厂房扩建项目1#楼(建筑面积:地上11,294.62平方米、地下798.14平方米,合计12,092.76平方米)交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不包括空调系统)、室外总体配套。开工日期2007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12日。合同价款12,920,383元。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施某某,职务现场代表,职权系负责处理与协调工程施工中的问题,包括材料的认质认价、现场签证、监督合同的履行及协调外部工作联系等事宜。承包人代表连某某,职务现场代表,职权系履行承包人所履行的一切责任。在安全施工条款中,约定额外增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结算总价的3.2%计取,计入最终结算价中,中途付款比例按合同价暂行支付。在本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本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一九九三)》、工程量按实结算,取费按市区二类执行,材料结算价执行建设工程(上海地区)建材与造价资讯书刊中的信息价,按施工期间的算术平均价计算。双方还约定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调整进行增减,计价原则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一九九三)》,取费按照市区二类执行,造价下浮8%。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厂房基础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结构封顶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5%,脚手架拆除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5%的保留金)。保留金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15天内预留5%的保留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逾期不确认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承包人送审结算价款作为竣工结算价款,并按照此价款付给承包人。该协议由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进行了备案。审理中经双方确认,以甲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的时间在2007年8月26日之后,双方实际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后,但为备案需要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06年12月20日。

乙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了记载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的《上海**限公司扩建项目1#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增加合同价款)》(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上海**限公司扩建项目1#楼”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当时合同价款12,920,383元是按照乙公司为办理相关手续而暂估的价格,是在本工程施工图纸不齐前提下进行暂估的,现根据实际施工图纸进行预算编制,乙公司扩建项目1#楼工程预算总造价23,771,655元,工程内容包括为土建工程(含桩基)、水电消防工程(不含空调系统)、室外总体附属工程等,不含二次装修价款以及乙公司分包项目。双方协商合同追加价款暂定10,851,272元,今后凡涉及本工程所追加的工程量,仍由**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如与总合同相悖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作为总合同附件。审理中,双方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各执一词,**公司认为,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由于双方是在2007年8月15日口头达成上述协议的,因此倒签了合同签订时间。**司则认为,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是**公司完成施工后要求施某某补签了该份补充合同,而且乙公司的公章有一段时间放在工地,存在失控情况,公章可能是**公司私盖上去的。**司还提供施某某2009年12月22日的一份说明,证实补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签字盖章时间大概在2008年7月底。

**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完工,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向质监站申请竣工验收,申请书中写明该项目于2008年8月15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已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进行了初验,乙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提前接管和使用等内容。2008年8月25日,该项目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同日,双方进行了资料移交。2008年11月3日,**公司出具审定价为33,973,186元的结算报告。2008年11月4日乙公司在送审文件资料目录汇总表上写明送审资料已齐全。

**公司收到甲公司的结算报告后就对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并向甲公司询问有关结算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比预算中工程造价增加1,020余万元的原因,但未能对甲公司的答复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了审价,咨询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价初稿,审定价为18,140,534元。

经双方核对,乙公司已付甲公司工程款项10,559,000元,甲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

审理中,原告**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单位人事任命通知》,该份通知记载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并盖具公章,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任命施某某为建设单位现场主管,履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职责。相应职责:工程前期准备,对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的确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工程量及费用的签证,向施工单位发出指令、通知等工作。凡需要建设单位审核的内容均由该同志签字后生效,并作为合法的结算依据。该人事任命通知从2006年12月30日起开始生效。**司对该份通知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可能是**公司在施工结束后补签工程签证单、补充合同等材料时一起补签的,而且该份通知内容中没有授予施某某有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予以变更的权利。

为证明具有工程款结算主体资格,**公司提供一份由**司(甲方)、丙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公司(丁*)及见证方上海千**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信公司)签订的记载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的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为建筑税未能落地而在2007年7月下旬友好解除合同;乙方征得甲方同意推荐丙方继续履行乙方在2006年12月20日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07年7月开始变更施工单位;甲方同意留任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丙方也同意继续聘用连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甲丙双方在2007年8月15日签订增加合同价款的施工补充合同;丙方因建筑税未能落地的原因无法办理施工手续,甲乙丙三方商量后由丁*承揽。最终甲方将本工程直接发包给丁*,办理相关中标及施工手续,甲方同意将乙丙双方的所有合同、协议、技术签证等文件变更为丁*名称,由丁*继续履行合同及后续施工。乙丙双方同意将自己所做的工程量价款纳入丁*,由丁*出面和甲方进行最终结算。乙丙丁三方结算另行签订协议由三方自行解决。甲丁双方协商同意留用连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及原班人员直至合同履行结束。

**公司对该份备忘录的记载时间和内容提出了异议,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千**司2009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千**司否认在该份备忘录上加盖公章;2、**公司2009年12月17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连某某是在2009年7月9日要求**公司在这份备忘录上盖章,称是为了**公司与**公司进行结账;3、**公司2009年12月21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连某某是在2009年7月要求**公司在一份备忘录上盖章,主要为了**公司与**公司进行结账。**公司则认为**公司、**公司并没有否认他们在备忘录上的盖章行为,因此该份备忘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对此,**公司还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2010年8月12日的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公司与**公司之间曾于2007年8月口头约定,其在系争工程中的债权由**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不再向**公司主张。2、**公司2010年10月19日的情况说明,对其与**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8月28日五方备忘录的内容予以确认,重申**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约定,同意将其在本施工项目上原属于**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公司对这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公司还提供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监理日记,证明涉案工程基础分项部分于2007年8月14日验收合格、屋面最后成型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拆除脚手架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36条违约条款的约定,乙公司应按照每日1‰、每日2‰、每日1‰分别承担延误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司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进度款应由施工方在施工期间向建设方申请,由建设方核定后发放,**公司并未提供申请付款的依据,故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

因**司、丁****公司的施工是在乙公司未提供核定的施工图情况下进行的,待乙公司正式施工图纸出图后,发生施工内容变化及增加变更的情况;同时,该项目存在丙公司、丁****公司先后进场施工情况,为确定实际施工情况以及主要的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等的价格以及人工费计取等,双方在施工中或者施工结束后采用技术核定单、工程材料报价单、签证单等形式进行确认。审理中,双方存在争议的签证单具体编号为:土建第1、2、3、4、11、12、14、35、36、37、41、42、45、46、47、50、51、52、53等,安装第1、2、3、4、5、6、7、8、9、10、11、12、13、15、16、18、20、21、22、23、24等。(1)关于土建签证单,在事由一栏中,记载计费的具体施工项目,如老厂房混凝土便道、前期三通一平、老厂房增加临时围墙、临时门卫、广告牌基础、厂房食堂搬迁、自行车车棚、老厂区道路拆除及平整、开施工道口、新建彩钢瓦车间设备基础及散水、老厂房内办公地坪、室外道路施工挖机机械进出场次数确认、厂房局部修改确认等工作内容,还有商品砼材料价格取定、土建其余主材结算信息价月份确认等。在签证内容一栏中对增加项目及费用产生具体说明了施工内容、施工方式,在该栏最后写有“以上工程量由建设单位签证盖章生效,在结算时另行增加、费用不参与总价下浮。”等内容,乙公司、**公司及千**司三方均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均由施某某签字并盖乙公司的公章,施某某在大部分签证单*写有同意或者有具体的计取意见及同意另行结算、同意进行调整等内容。其中第45号签证单涉及商品砼、成型钢筋结算信息价确认,签证内容主要为:双方协商并确认,本工程的商品砼、成型钢筋结算材料市场信息价月份执行《建设工程(上海地区)建材与造价资讯》书刊中的市场信息价为准,月份从2007年9月到2008年6月的算术平均价格为结算价格。(2)关于安装签证单,在事由一栏中,同样记载计费的具体施工项目,主要涉及办公室强弱电预埋线管的拆装、卫生间排水管、设备机房管线变更安装、废除、厂区喷淋管道增减、雨水系统修补、污水管、电气安装修补、照明、零星工程等项目的工程量及材料人工费价格,在签证内容一栏中对增加项目及费用产生具体说明了施工内容、施工方式,在该栏最后写有“以上部分请贵司签字盖章确认生效、费用不参与总价下浮”等内容,乙公司、**公司及千**司三方均签字盖章。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均由施某某签字并盖乙公司的公章,且施某某在大部分签证单*写有情况属实或者有具体的人工天数、计取的人工费基数等内容。其中第23号签证单涉及对人工补差调整确认,签证内容主要是:为解决建筑业定额预算工资标准与建设市场实际定额工资水平相对偏低的实际情况,申请调整本工程安装预算定额人工补差的幅度,具体调整数据如下,按照2008年7月建设工程人工价格信息平均价,安装76.5元/工日。《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的点工综合单位为22.8元/工日,定额实际平均价为19.9元/工日。**公司申请调整本工程定额费率表中的人工补差2.4基数,调整到56.6元,建设单位一栏中,由施某某签字并注明“同意调整到45.5”。**公司认为,这些签证单是其因增加变更工程量发生费用而签订的,并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乙公司提出这些签证单均是在**公司竣工后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要求乙公司补签的;又提出,这些签证单*的不下浮约定变更了合同的下浮约定;签证单*对基数调整、变更价格结算等约定变更了合同中的以九三定额以及整个工期算术平均价按实结算的约定,故不同意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还提出,施某某的签字涉及变更合同主要内容,乙公司未授予其变更合同内容的权限,因此施某某的签字无效。本院认为,因这些签证单均由**公司、乙公司、千**司三方签字盖章,虽然乙公司抗辩**公司存在事后补签行为,但并未对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

双方对系争的厂房扩建项目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乙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申请对该厂房扩建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价公司根据现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事项,分别作出三种方案供法院参考。第一种方案是根据200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上海**限公司扩建项目1#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以九三定额按实结算、总价下浮8%的约定内容及双方签署的技术核定单、材料报价单、签证单中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另行结算、不参与总价下浮约定等内容作出的,审价结论为:乙公司的扩建项目1#楼工程造价为25,684,943.51元。第二种方案是根据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对所有签证单采总价下浮8%计算,审价结论为:乙公司的扩建项目1#楼工程造价为24,705,108.50元。第三种方案是在第二种方案基础上,还根据乙公司提出的意见,2008年8月15日之前所签的签证单采总价下浮8%、2008年8月15日之后按照签证单约定进行计算,审价结论为:乙公司的扩建项目1#楼工程造价为24,713,196.40元。

经质证,**公司认为本案无司法审价的必要,因为双方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有特别约定,由于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8天期限内给予答复,故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及认可送审价为决算价,故不同意按照司法审价结论进行结算。又称,**公司在审价过程中配合审价公司,是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并不意味着**公司同意按照审价结论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而且审价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施工中形成的相关签证予以认定,审价公司作了不必要的核减,故审价结论也不能采信。但**公司就其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项目及数额。

乙公司则认为,1、该工程类别符合三类、四类标准,甲公司利用乙公司不懂专业,偷换成二类标准,两者相差50余万元,故要求重新取费。2、安装人工费签证单(涉及第23号签证单,人工补差多计算50余万元),按照九三定额结算不存在补差价,合同约定按照九三定额按实结算,因此此项人工补差不应计算。3、签证单中改变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款(土建037、045、052、053签证,涉及钢筋、商品砼)的结算时间点,要求按照实际施工期(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平均价格为所有土建建筑材料的结算价格。经核对钢筋的送货单据和厂家的出炉数量,甲公司偷工减料少用钢筋达137.215吨,审价公司以竣工图套取钢筋用量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要求按照实际使用的钢筋数量进行结算。4、对签证单中不参与下浮的土建安装签证单全部不予确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8%认定;或者以补签时间2008年8月15日为界,之前的签证单中有关不下浮的约定不予确认,之后的签证单中有关不下浮的可以认可。

审价公司的意见:1、被**公司提出的不下浮的签证单,涉及材料、分项工程等,审价公司对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作判断,审价公司按照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定工程造价,其中第一个方案完全按照合同、签证单的内容计算,第二个方案、第三个方案按照时间节点考虑了合同约定的下浮而不考虑签证单内容。2、安装23号签证单不存在重复计算,因九三定额没有对安装人工补差,一般以定额乘以2.4相当于调整,现根据双方约定在定额乘以2.4基础上调整为乘以45.5,并且凡是涉及人工补差的内容均以该约定计算。3、关于钢筋的取定时间,审价公司是按照45号签证单的约定计算的,钢筋量也是以竣工图进行计算,至于乙公司提供的钢筋数量,审价公司无法确认。4、关于工程类别,审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3类计算。

另查明,2010年1月,**公司就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向金**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某区人民法院以(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531号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备忘录、签证单、人事任命通知、工程例会纪要、情况说明、监理日记、检测报告、劳动合同、个人缴税证明、审价报告、分项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该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连某某系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履行职责,**公司也确认了连某某的公司员工身份,且**公司还为连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进一步证明了连某某的身份,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因**公司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称连某某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连某某与**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依据并不充分,故**司主张该份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且将竣工项目交付**公司使用,故**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鉴于**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公司、**公司进行了施工行为,有关该两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因**公司不仅提供了备忘录,**公司、**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由**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其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由施工方之间自行结算;**公司在审理中还提供**公司、**公司的情况说明,再次明确两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由**公司与**公司全面结算,两公司不再向**公司主张的意见,**公司对这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可以就**公司的厂房工程价款与**公司进行全面结算。

关于**公司厂房扩建项目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公司的审定时间作了特别约定,但连某某承认**公司在28天期限内对该份结算报告提出了异议,而且**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价,审价初稿中认定的工程造价与**公司的结算报告存在较大差异,在本案审理中,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为此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故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证报告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公司要求按其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审定价为33,973,186元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司对签证单中的不参与下浮的内容、人工费补差、钢筋等价格的取定等存在异议,审价公司为此提供三种审价结论供法院参考。对此,本院予以阐述认定。1、关于**公司提出该项目适用二类标准高于定额规定,系**公司不懂专业而签订,要求按三类或者四类标准计取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对工程类别取费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才参照定额的规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不能以二类标准计取,或者**公司存在故意欺骗的情况,故**司要求调整工程类别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审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类别结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2、关于**公司对安装人工费补差提出的异议,一是认为签证单中的45.5系数不应认定;二是认为审价公司审价结论中存在重复计取,主要理由是九三定额没有规定安装人工费补差,一般方法是按定额乘以2.4结算相当于调整,签证单中调整为定额乘以45.5,调整明显高出几十倍,而且审价公司按照45.5计取,存在重复计取问题,要求按照定额乘以2.4进行结算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份签证单中明确了调整内容,即**公司以人工价格信息平均价及上海市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公司的负责人施某某不仅签字且明确调整计取系数为45.5;而且按照45.5调整人工费补差未超出当时当地的人工价格信息平均价。另外,审价公司在质证时已答复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本院对该份签证单予以采信。审价公司按照45.5计取安装人工费补差系数,并无不当。3、关于**公司提出土建037、045、052、053签证单变更材料结算时间点,要求按照实际施工时间(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算术平均价格结算的意见,以及**公司提出**公司偷工减料使用钢筋,要求按照实际钢筋使用量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证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签证单的效力等同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可以作为合同调整因素,即双方可以通过签证单方式对相关款项的结算进行约定;钢筋实际进场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07年9月到2008年6月之间,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12日,比较计取时间差异不大;**公司主张的2007年1月开始计取,是**公司与**公司原签订的合同,且**公司、丁公司及**公司进场施工时,**公司尚未交付施工图纸,**公司自身存在不规范情况,因此双方在施工结束后以签证单方式确定材料结算时间点,符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据此,本院对上述签证单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公司提出签证单是事后补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签证单中反映的施工内容在施工现场实际存在和发生,且**公司进行了签字盖章,因此即使事后补签也可以作为双方对工程量的一种事后追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公司提出的钢筋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九三定额结算,因此审价公司以竣工图纸套取定额进行计算符合审价操作规范。至于**公司提出的**公司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问题,要求按照钢筋实际发生量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九三定额按实结算,定额中规定的钢筋使用量是以竣工图为依据计取的,并非按**公司提出的实际发生量取定,且**公司提出的钢筋量不足的主张,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公司提出的签证单中“不参与总价下浮”属于变更合同内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8%进行审价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签证单中对变更增加内容详细进行了记载,**公司现场负责人施某某不仅签字确认,而且提出具体的调整变更内容,**公司还盖具公章,因此签证单的内容和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公司对签证单内容及签证单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本院采纳审价公司第一种方案的审价结论,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证单、竣工图纸及现场勘查等内容认定乙公司厂房1#楼的工程造价为25,684,943.51元。经核对,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559,000元,尚欠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5,125,943.51元。

关于**公司主张乙公司拖欠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款,要求乙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及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余款等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但由于施工合同本身也是补签的,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本案审理中双方更是各执一词,**公司自己也承认事后补签,因此**公司要求以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2,377余万元作为计算上述款项支付比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其施工进度,但**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向乙公司请款的依据,也就是**公司实际并未履行约定内容,因此**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再主张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公司决算书后的2个月内完成审价,审价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95%;保留金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经查,**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结算报告,乙公司于次日签署收齐材料,故**司完成审价时间应在2009年1月4日,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09年2月4日之前。**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95%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即13,841,696.33元。另外,该项目于2008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故**司在2009年8月25日之后将扣留的保修金1,284,247.18元予以返还,乙公司应以15,125,943.51元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建**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5,125,943.51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建**限公司工程款之利息(以13,841,696.33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4日起计至2009年8月24日止、以15,125,943.51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甲建**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71元,由原告甲建**限公司负担87,271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98,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374,800元,由原告甲建**限公司负担187,40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8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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