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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睿某公司与保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友*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缪*,被上诉人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友睿某公司(以下简称友睿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奥**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19日变更为友睿某公司。徐*系友睿**分公司的负责人。

友睿**分公司承接了齐齐**业学院体育场工程后,于2006年8月1日与保定**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了《运动地面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友**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胶跑道面层工程分包给万**司施工,工期为28天;工程包括塑胶跑道、排水沟、投掷区软弹三项,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818,600元;竣工后一周内友**司负责组织验收,一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竣工后,塑胶运动地面免费保修1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如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友**司每日赔偿合同总价的0.1%,如未按期施工,万**司每日赔偿合同总价的0.1%等内容。同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场地局部低洼由万**司来补胶,以每吨9,000元的组合料价,按现场实际耗料鉴证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万**司于2006年9月25日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同年10月1日,徐*签字确认:低洼补胶总计2,800公斤。同年10月20日,徐*签字确认:主跑道的塑胶面积为4,514平方米、排水沟面积为316平方米、铅球区面积为122平方米。同月10月27日,徐*签字确认:塑胶运动地面的工程款合计703,040元,加上补料价款为20,000元,扣除已付款510,000元、质保金21,691.2元、劳务费13,244.75元,剩余金额为178,104.05元,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清。嗣后,友**司又分三次陆续支付万**司工程款40,000元。

原审中**公司诉称,万**司与友**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友**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胶跑道面层工程分包给万**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万**司进行了施工,经友**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验收确认,工程总价为723,040元,友**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9,795.25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友**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司给付工程款159,795.25元;2、友**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598.54元;3、友**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公司辩称,徐*对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总价及已付款的确认只是初步意向性的确认,工程验收等问题应根据友**司与建设方**业学院签订的合同为原则,而建设方的验收结果与结算单上确定的数据有明显差异,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故工程价款需重新鉴定后才能确认。万**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原**院组织调解,万**司同意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本金愿让步至150,000元,但友**司只愿意支付70,000元至8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万**司与友**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万**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已经结算,故友**司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向万**司支付工程款。友**司辩称,其仅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确认,故工程款应按塑胶跑道等工程的厚度、米数进行重新测量审计后确定。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及给付说明,具体明确了万**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方法、部分款项的优惠、质保金金额、总工程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无初步汇总的文字表述,系双方对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故对友**司要求重新审计的请求不予准许。另外,合同约定,友**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合同总价的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万**司自愿将违约金减少,按未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友**司还辩称,万**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友**司在工程结束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友**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或要求修复,且工程现已实际使用,其再提出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法院难以采纳其意见。友**司另辩称,合同约定按总包合同内容为原则,现建设方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万**司有约束力,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万**司与友**司只能基于本身的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虽合同约定以总包合同内容为原则,但双方关于验收的约定已具体明确为“竣工后壹周内甲方负责验收”,现友**司已进行验收结算,其不能再以建设方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拒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判决如下:一、友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公司工程款159,795.25元;二、友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9,795.25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减半收取,由友睿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友**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友**司与被上诉人万**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但徐*作出的确认只是初步意向性质,并非最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验收等问题应根据友**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原则,而建设方的验收结果与结算单上确定的数据有明显差异,故需重新鉴定后才能确认最终工程款。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一年保修期内上诉人友**司根据建设方提出的维修要求曾通知被上诉人万**司进行维修,但万**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友**司只能找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5,000元,故该维修费应从工程余款中扣除。万**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司辩称,友**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友**司表示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价及工程款余额,仅认为其垫付的维修费65,000元应从中扣除,但有关维修费支出的证据友**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仅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维修通知,但该通知缺乏证明已送达万**司的证据。被上诉人万**司否认友**司曾在保修期内向其提出过维修要求,并认为友**司二审再提交有关维修费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因为所有证据早在诉讼前形成,并非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价及工程款余额问题,上诉人友**司已确认原审判决之认定,故就此问题已无需再阐述理由。关于保修期内的维修费是否应在工程款余额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友**司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上诉人万**司进行维修而万**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其二审中提供的有关维修费方面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友**司要求扣除65,000元维修费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友**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由上诉人友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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