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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4日,b(签约乙方)与a(签约甲方)签订《脚手架双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银都路375号2#、3#厂房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工期;内架工期按210天计算,每平方米10元(从木工通知正式进场开始,按建筑面积结算,甲方所需钢管尺寸乙方应尽量满足),外架工期按210天计算,每平方米19元(从搭架开始,按建筑面积结算),如工期超时,但下一工程期继续使用,那超过的时间将不予计费,反之,下一工程期未跟上,那就要付外架费和维护费、材料费,开商业发票,人工工资(凭工资单);脚手架搭完经验收合格付到总价的60%(含平时生活费),脚手架拆除后付到总价的8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四个月内付清;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由甲方承担违约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甲方并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施工工期如超过约定时间按每天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7年12月20日,b对上述工程进场施工。2008年1月23日,b出具零星签证单一份,言明木工用钢管、扣件应由项目部安排卸车,但自开工至今,项目部未能落实,均由b方卸车,总计卸车费1,120元。该签证单上由a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2009年1月13日,a方确认3#房拆架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止。2009年1月20日,b出具说明一份,言明: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20日,a方已付b23万元,余款34,824元未付,2#房脚手架还未拆,但款已付,根据图纸结算,建筑面积为9,132㎡,如实际面积超出此平方数,则另行结算。2010年2月8日,双方出具有关脚手架租赁的现况说明,言明:一、2#、3#房脚手架从2009年1月底后就无人看管;二、3#房从2009年1月8日外架拆除;三、2#房外架至今还搭设在现场,只有钢管与扣件。2010年8月26日,a出具脚手架拆除通知单一份,该通知要求b在2010年8月28日前将2#房的脚手架拆除至2层。同年11月2日,a向b出具脚手架拆除通知单一份,要求b于2010年11月4日前拆除2#房底层脚手架。

另查明,a共支付了工程款384,824元。双方确认2#、3#房的建筑面积为9,210㎡,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70㎡。

2011年1月26日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支付工程款465,564.86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b与a签订的《脚手架双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a认为地下室的脚手架并没有超期,因此不能计算延期费用,但从合同上分析,双方并未约定地下室的脚手架如何处理,从工程的整体来看,该地下室也应计算延期的费用。由于b提供的证据明确了开工日期,虽然a认为应扣除地下室的工期,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工期应从b进场搭建架子开始,即从2007年12月20日开始,合同约定的工期应计算至2008年7月18日,从2008年7月19日起计算延误费用。a认为内架不能计算延期的费用,但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内架与外架延期是否分开计算,且a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内架拆除的时间,故对于a关于内架不能计算延期费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b主张的卸车费1,120元,由于a方已签证,对此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b主张的逾期开工补偿费,由于b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由于a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b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a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410,961.1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139.15元。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3.23元,财产保全费3,413.23元,合计8,206.46元,由b负担362.32元,a负担7,844.1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约定如工期超时,但下一工程期继续使用,则超时费用将不予计取,实际履行中a将1#厂房的脚手架项目也分包给b施工,故按照合同约定a无需支付延期费用;2、即便认定a仍需支付延期费用,根据施工流程,内架是边施工边拆除,验收时必须全部拆除,故不存在延期情况,地下室外架在施工到地面之后就全部拆除了,也不存在延期情况,原审认定内架及地下室均需计算延期费用显属错误;3、2009年1月20日双方对此前的全部价款进行了结算,b对a的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再计算2009年1月20日之前的延期费用缺乏依据;4、a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仅针对合同内价款,并不包括延期费用,a存在延期的事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a提供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b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以及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a在涉讼协议履行中将另外一幢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b施工,故根据合同约定a无需支付延期费用。b经质证认为,对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清包工合同,钢管和扣件是中**司自己租赁的,故a不能以此主张其无需支付延期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a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超时费用不应计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如工期超时,但下一工程期继续使用,那超时的时间将不予计费”,根据该文义的解释,应理解为a在下一工程中继续使用b所搭设的脚手架,则可不计算超时费用,然a也确认其提供的上述分包合同为清包合同,脚手架是a自己提供的,故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计算超时费用的情形,a提供的证据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内架在室内搭建且施工过程中边搭建边拆除,土建结构验收的标准是内架必须全部拆除,地面部分开始施工需拆除地下室外架。2#、3#房建筑面积9,210平方米包括了地下室面积1,370平方米,两幢楼的面积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a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对此,首先,根据b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0日签署的文件,双方已经对2009年1月20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b对总价款以及a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予以了确认,故2009年1月20日之前的价款应当以该份结算文件为依据。b称该份文件仅针对合同内金额而不包含延期费用,然该份文件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此时3#房已经全部拆架,如双方结算时还保留延期费用另行结算理应在结算文件中有所体现,现文件中载明了实际面积可另行结算,同时注明“2#房脚手架还未拆,但款已付”,却未涉及任何延期费用将另行计算的内容,故b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结算文件中确定的面积为9,132平方米,同时约定如实际面积超出此平方数另行结算,现双方一致确认实际面积为9,210平方米,差额部分78平方米的价款应当予以计取,故2009年1月20日之前的价款应为264,824+78×29=267,086元。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工艺流程,内架及地下室脚手架不应存在延期的情形,故2009年1月20日之后2#外架的延期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计取,其中2至6层应计算至2010年8月28日,1层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按每天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共计275,80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210/2-1,370/2)×0.12×575+(9,210/2-1,370/2)/6×0.12×68=275,808)。再次,对于卸车费1,120元,a已经签证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综上,本院认定a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44,014元,扣除a已付款384,824元,a还应支付b工程款159,150元。

就b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对之前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此时a已经基本付清了全部款项,之后继续发生的2#房延期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费用的计取与支付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是否应当计取延期费用、延期的时间以及面积均存在争议,a应付款金额尚不明确,事实上a也在此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存在恶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b要求a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a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人民币159,150元;

三、驳回b其余诉讼请求。

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13.23元,合计人民币8,206.46元,由b负担人民币6,056.75元,a负担人民币2,14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1元,由b负担人民币6,645.41元,a负担人民币2,68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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