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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时*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5日,时*作为承包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清工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高桥镇48街坊16/4地块(**同路、和龙路),工程名称为高桥商务酒店。开工日期2008年10月4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3日,总工期18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承包范围为高桥商务酒店土建工程,具体内容:除桩*、挖土工程外。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所有内外粉刷、楼样工程、预制构件、烟道、阳强工程、门窗嵌缝、楼地面砼浇捣、油漆工程等,安装施工中的修补和其他修补,产品保护及清理工作,施工区域场内垂直、平面搬运、装卸、运输工作,垃圾清理运输工作,机械、安全设施的使用维护、保养工作,安全、环境卫生工作,后勤、治安、防汛、防台、消防、保卫工作,食堂伙食供应工作,劳务等有关证件、手续的办理工作,厕所、食堂的卫生管理清理工作,施工完成后余料的收集、归类堆放,承包范围内所需的全部工作。承包价格:高桥商务酒店土建工程每平方米170元;结算顺序:**公司预决算(计划、核算)部门凭项目经理签证完成的工作量,土建验收交接三个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位,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并付款;预付款计算: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给时*承包款的50%。本工程**公司委派唐**同志作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及款项。

2010年6月8日,时*、**公司对涉案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并打印了“时*班组高桥商务酒店承包费用合计”的结算单,由时*和**公司项目经理唐**签字确认。后时*在结算单下方又手写注明“在此之前即2010年6月8日以前领取生活费和人工工资共计50万元,剩余人工工资1,107,810元整”,**公司在上述文字上加盖了其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2009年6月30日,高桥商务酒店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6日,高桥商务酒店主体工程验收合格。

经时*、**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50%预付款的计算方式为:〔170元(土建单价)+8(铁钉、铁丝费单价)〕×7,685.59(建筑面积)×50%,即684,017.51元。时*于2010年4、5月离场时,尚有部分工作量未完成,后**公司叫他人完成。

2010年10月22日,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1、劳务报酬1,107,8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807,810元自2010年6月8日起计付,3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计付);2、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4,526元(其中2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5,292元,3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9,234元);3、违约金321,562元。

原审审理中,**公司申请对涉案结算单(即检材)上的争议印章的真实性等进行司法鉴定,另时*、**公司一致同意将保存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材料中的**公司项目部印章作为比照样本,故法院至监理公司调取了署期2010年3月22日、在施工单位栏盖有“**公司第一项目部”印文的《施工联系单》原件(样**)及署期2010年5月26日、在总包单位(签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字)栏盖有“**公司第一项目部”印文的《轴线、水平基准点交底记录》原件(样本二)后,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的“**公司第一项目部”印文与样**、样本二上的“**公司第一项目部”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对检材上的“在此之前……”字迹与“时*”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无法作出明确结论;3、检材上先形成“在此之前……”字迹,后加盖“**公司第一项目部”印文;4、对检材上的“**公司第一项目部”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得出明确结论;5、时*提供的证据3上的“在此之前……”字迹是检材上的“在此之前……”字迹复印形成。检材上的“在此之前……”字迹为手写原件。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公司预缴。

原审审理中,时*确认其于2010年1月4日、2月5日分别收到工程款20万元、30万元,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结构封顶支付50%,工程结算款应于工程完工交付后三个月内付清。**司表示除民工工资表上的1,302,000元之外,**公司于2010年9月9日通过唐**支付时*1万元,2011年1月12日,**公司代时*向案外人刘**支付了泥工班的人工费35,000元,**公司至今尚欠时*工程款260,810元,**公司对此同意支付。对唐**支付的1万元及**公司代为向案外人支付35,000元,时*同意在诉请工程款中扣除,故将第1项诉请中的劳务报酬金额减少至1,062,810元,同时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请。另经法院释*,时*、**公司均表示除诉请事项外,无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需法院处理。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时*为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时*按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涉案结算单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已确认争议印章的真实性。不管争议印章是否是时*起诉后加盖,但盖章行为本身是对争议文字的确认,故法院依据争议文字内容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公司以时*制作的民工工资单和其公司内部的记帐凭证、暂支单作为付款证据,法院难以采纳。虽然**公司对时*起诉时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及开庭时提供的结算单原件的矛盾或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认为时*有事后添加争议文字并不当加盖**公司印章之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纳。对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结算顺序:**公司预决算(计划、核算)部门凭项目经理签证完成的工作量,土建验收交接三个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位,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并付款。预付款计算: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给时*承包款的50%。因时*未提供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的证据,故50%预付款利息可根据双方确认的预付款计算方式,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次日(2009年11月27日)起算,再根据时*自认的**公司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对扣除50%预付款外的结算余款利息,因双方确认时*离场时尚有小部分工作量未完成,当时也未办理结算,故参照合同的付款约定及时*对此的陈述,该项工程款利息可从双方结算日起三个月后(2010年9月9日)起算,再根据结算后**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时某与**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清工承包施工协议》无效;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时某工程款1,062,81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某利息损失(其中以684,017.51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日止;以484,017.51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以184,017.51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13,792.49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9日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止;以878,792.49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6元,保全费3,02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合计29,516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时*班组高桥商务酒店承包费用合计”结算单中手写内容系时*自行添加,**公司从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第一项目部印章。在原审中,时*先前提供的结算单仅载有手写内容,并无**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当**公司提出手写内容系其自行添加时,其随即又提供了盖有**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而原审法院对该结算单中的手写内容及印章均予以采纳,系认定错误;**公司与时*签订合同后并未立即开工,直至2009年2月才开工。开工后时*向**公司索要民工工资款,**公司表示该款要发放到民工手里。故时*编制了民工发放表,该表中由每个民工签字,然后时*至**公司处领取了现金,时*在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而原审对该民工工资表未予采纳,系错误认定。实际上**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为260,81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时*工程款260,81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时*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辩称,结算单上的争议印章经鉴定系真实,该印章由**公司保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时*偷盖,故印章加盖系对争议文字(手写内容)的确认;**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是虚假的,有违生活常理。在原审中,时*提供了与**公司副总经理唐**的通话录音,唐**关于“年底付80万、剩下30万元明年6月份前支付”的表述与民工工资表显然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时*坚持称结算单中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为唐**加盖,为此**公司申请证人唐**出庭作证。证人唐**称自己没有实施过在结算单中加盖行为。本院认为,因唐**系**公司副总经理,其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所持的2010年6月8日“结算单”手写内容是否属时某单方添加,甲公司之第一项目部印章为何人、何时加盖?

本院认为,**公司对2010年6月8日“结算单”打印内容无异议,即对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总额无异议,而关于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支付方承担。鉴于手写内容载明为已付款金额,故无论结算单手写内容是否添加或者该单中第一项目部印章以何种方式形成,**公司作为付款方仍可通过举证对付款金额予以推翻,故本案处理的要点实际是对**公司付款金额之审查。为证明付款金额,**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民工工资表、记账凭证、暂支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公司表述曾以支票及现金的方式向时*支付过工程款,根据企业财务制度,**公司财务中应该记载相应的支付凭证(汇款、收条等),然而**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涉案中的民工工资表编制是对民工工资在各时间段的统计,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支付凭证,**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并无记载时*收款内容,仅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该借款又与民工工资表中记载内容在时间、金额上均存在差异。故民工工资表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有效凭证,而记账凭证、暂支单又不能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公司据此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民工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二、在原审期间时*提供了与**公司副总经理唐**的通话记录,该通话时间是在结算单形成之后,**公司表示“无法清晰辨别是否为唐**陈述”,显然其并未否认唐**与时*通话的事实,对通话内容也未作出明确的否认,应视为对通话录音作出确认。根据该通话记录,唐**明确尚欠110万元左右工程款,与**公司所述金额明显不符。如上所述,**公司对其支付之工程款负有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判断正确,对工程款支付金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6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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