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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周X律师,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X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31日,**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公司将由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村158丘,暂定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出租给**公司用于仓储、物流等用途,**公司有权建造相应的仓库、堆场等建筑,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汉*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12月15日,**公司又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汉*二期)》,约定**公司将由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村158丘,暂定面积为110亩的土地出租给**公司用于仓储、物流等用途。

**公司、**公司就系争项目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上述简称的“一期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上述简称的“二期合同”)。“一期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自2007年1月15日开工至2007年5月15日竣工,总工期120(日历天);承包方式:闭口价;合同价款:13,457,800元(人民币,下同)。甲方(即**公司,下同)的工作约定,甲方应在开工前办妥征地拆迁,申办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质量报监,施工许可证手续等。乙方(即**公司,下同)的工作约定,应在开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办妥安全报监手续及施工合同签证。付款办法:订合同后支付140万元,2007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08年6月8日支付250万元,2008年12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6月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557,800元。其他约定:1、乙方竣工后必须负责该仓库的消防验收通知合格证书;2、甲方提供施工图内容,确保2007年6月12日完工场清,如延迟一天,乙方偿还五千元/天经济损失。

“二期合同”约定,工期:本工程自2007年2月15日开工至2007年6月25日竣工,总工期130(日历天)。承包方式:闭口价。合同价款:1,850万元。付款办法:订合同后支付100万元,基础、钢结构施工期间支付150万元,2007年9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150万元,2008年12月28日支付500万元(年内陆续支付),2009年6月8日支付所有余款(年内陆续支付)。其他约定:1、乙方竣工后必须办理该仓库的消防验收通知合格证书;2、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图内容,确保2007年7月1日完工场清,如延迟须偿还甲方每天七千元经济损失;3、场内消防设施、管道等齐全;4、场内设施保质期壹年,如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期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工作内容与“一期合同”约定相同。另外,一、二期合同均约定甲方指派姜**为**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乙方指派沈阳为**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公司负责的各项工作事宜;在奖励和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元”。在上述合同后分别所附“**公司(浦东第一期80亩工程)报价表”和“**公司(浦东第二期120亩工程)报价表”,在报价表中均就“以上单价乙方部分材料款发票作为工程款发票”予以说明。

合同签订后,**公司、**公司于2007年3月7日签署了系争项目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于2007年3月11日开始施工。

2007年4月16日,系争项目所在土地的出租方C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因**公司违章施工,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通知,要求**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租赁地块内的所有施工活动。后**公司应**公司要求停工。2008年10月2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施工通知》,要求**公司复工。

2007年4月16日,上海市**管理局向**公司发送“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工地建造行为,听候处理。同月16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通知”,称“因**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故造成违章施工,现接上海市**管理局通知,要求‘立刻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现将通知转告贵单位,望贵单位接通知后立即停止租赁地块内的所有施工活动”等。

2007年5月1日,C公司向**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管理好自己的施工队伍,停止一切施工活动,听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进一步处理。2007年6月11日,上**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情况为:因手续不齐,停止施工,现场无人作业。

2008年10月20日,**公司工作人员姜**以甲方代表向**公司发送“施工通知”,称由于甲方(**公司)浦东项目一期工程,急需投入使用,现要求**公司施工队复工,把未完成工程尽快完成,移交使用,如施工期间产生事件,一切由甲方承担。

2008年12月30日,姜**向**公司出具“收条”,表示**公司收到新杉江**限公司项目部移交汉鑫一期工程南1仓库1幢二十门锁交货(付)使用,由汉鑫**限公司管理,验收确认移交。

2009年1月13日,**公司、**公司签订“**公司浦东一期工程完工验收交接”一份,双方就一期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公司浦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接”一份,双方在确认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内容、由于甲方的多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等情况后,双方确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已达到合同要求,甲方同意并已接受投入使用。2009年7月22日,**公司、**公司签订“**公司(浦东第一期工程)工程造价结算核定单”,双方就一期工程核定总造价15,089,900元。在上述核定单后附**公司的工程量单价审核表上合计费用亦为15,089,900元。2009年11月11日,双方就二期工程达成了结算,总计造价为8,750,326.75元,在该结算表中就桩机(基)余款列明为859,048.75元。

2006年12月28日,**公司与上海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公司委托宏**司进行低压供电安装,工程总费用280,000元。事后,**公司支付宏**司工程款275,000元,同时,**公司还支付上述单位临时用电费50,000元。

2007年1月24日,**公司向嘉善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沈阳洽谈桩基事件。付款方式由**公司代付,产生费用由委托单位在二期工程中支付给**公司。2007年3月18日、7月8日,**公司、**公司及创**司就桩基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合计工程价款为1,174,048.75元。事后,创**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公司代付桩基款50,000元支票和已支付的桩基款315,000元。

2007年2月7日,**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交通公司进行项目设计。事后,**公司代**公司向交通公司交付10万元,其中支票形式支付70,000元,现金30,000元。

2007年10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属向**公司等四家企业发送《停工通知书》,告知上述单位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同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在涉讼工程处张贴“公告”,告知该区域属于违法违规建设,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正在查处中。该区域已停电,要求有关单位组织现场人员尽快撤离。

2009年1月13日,**公司、**公司签署《**公司浦东一期工程完工验收交接》,该交接书载明:“经双方共同验收协商一期工程结束,雨篷油漆重做,水泵房安装及正常通电后的工程配套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落实施工,甲方通过验收后对仓库、办公楼、宿舍楼及室外场地、下水道井盖保管。如甲方使用期间发现水、电、屋面漏水的问题,请及时通知施工队进行维修,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处理。”。

2009年3月28日,**公司、**公司签署了《**公司浦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接》,双方对一、二期工程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验收交接。2009年7月22日、2009年11月11日,**公司、**公司分别签署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总价结算核定单,一期工程总造价核定为15,089,900元,二期工程总造价核定为8,750,326.75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上海浦东**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以**公司在承建**公司浦东项目工地时向其购买混凝土尚欠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公司支付外**公司货款4,152,560.50元;偿付违约金(以4,152,560.5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664元,减半收取23,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2元,由**公司承担。上述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31日,浦**院以**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09年11月,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曾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公司在承建**公司浦东项目工地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司施工,尚欠工程款未付,故要求**公司、沈阳、**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258,8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作出了由**公司支付江**司工程款1,347,040元,并偿付以1,347,04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26,070元等内容的判决。上述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案外人王**以**公司在承建**公司浦东项目工地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但在其施工中应**公司的指示停止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772,575元和支付违约金1,297,682元。审理中,**公司认可对王**提供的停工损失的同时,表示加上未施工部分损失,共计未超过2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了由**公司支付王**发放人工工资1,772,575元,赔偿王**损失727,425元,以及受理费15,681元由**公司负担等内容的民事判决。

2009年7月27日,A公司向**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审又查明,2007年7月20日,**公司、**公司各自的项目代表沈阳和姜**就“二期场地面”隐蔽工程中场地面路基用建筑垃圾回填、夯实厚度80公分、上面用石子找平等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签订《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公司在上述验收单上签署“符合以上4条及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同年8月28日,上述**公司、**公司的两工地代表签订“技术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上载明:……,4、二期合同外建筑垃圾增厚30公分及地基处理补贴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5、二期临时道路铺设及临时设施甲方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2007年7月6日、8月6日、10月10日,姜**在**公司递交的“一期办公楼隔墙”、“二期办公楼窗”、“宿舍楼窗一期”的三份单证上签署“同意”意见。上述三单证记载费用共计为51,000元。2008年6月21日,**公司工作人员陈X在增加塑钢门窗为30,000元的图纸上签证。

2010年12月7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拖欠**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4,813,886.75元;2、支付**公司代垫付的各类款项67万元;3、逾期支付上述两项诉请所应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1月29日为2,712,927.21元;4、根据(2009)浦*二(商)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违约金部分,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暂计1,213,159.74元,实际金额计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并由**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计78,196.21元;5、根据(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暂计85,441.46元,实际金额计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并由**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案件诉讼费52,190元;6、根据(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暂计250万元,实际金额计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并由**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案件诉讼费15,681元;7、就其单方面违约拒绝**公司对二期工程剩余部分继续施工的行为,赔偿**公司为准备施工所支付的押金损失8万元;8、支付系争工程款的税金939,496.83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言明其位于浦东新区合庆镇向圩158弄上海汉鑫浦东项目内的仓库,于2008年12月23日开始进货试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公司就系争项目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7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涉讼工程已经**公司方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的争议。**公司认为,其应得工程款为:23,840,226.75元(一、二期结算单)+3,630,000元(技术核定单)+81,000元(增加隔断、门窗工程)u003d27,551,226.75元。**公司则认为,两期结算单已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之前“技术核定单”上遗漏工程价款的事实,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该技术核定单上的内容进行施工,存在事后添加事实,故不应增加工程价款;增加隔断、门窗工程系**公司单方结算价款,不予认可,故**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按照双方确认的一、二期结算单,即共计为23,840,226.75元。法院认为,首先,对于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核定单”上的补偿款3,630,000元是否应另行计取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在2007年7月20日签定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内容显示,**公司已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后,**公司予以验收,故**公司认为未施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再则,根据双方对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时,结算的工程量和单价基本上均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报价进行,并未体现“技术核定单”上所补偿的工程量部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对该部分予以放弃补偿的意思表示,故**公司认为已将该部分结算在一、二期工程项目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增加隔断、门窗工程的零星签证是否计取工程款问题。法院认为,该部分虽已由**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但所签证的上述工程内容已涵盖在一、二期的决算之内,故理应**公司要求另行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27,470,226.75元。

争议焦点之二,对于**公司垫付款的争议。**公司认为,其中垫付的桩*工程款为315,000元,有施工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实际垫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25,000元(庭审中认可其中175,000元为**公司支付);代为支付设计费30,000元,故要求**公司支付垫付款为495,000元。**公司则认为,桩*工程款为315000元为其支付,故在二期结算单上列明了尚应支付桩*余款数额为859,048.75元(总价款为1,174,048.75元-315,00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为280,000元,其已支付175,000元,不认可**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双方曾达成各承担7万元的设计费,其已支付10万元,故不认可**公司垫付设计费的事实。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垫付桩*款的数额,根据**公司出具**公司的“委托书”和双方已在二期结算单上确认了由**公司支付**公司该部分钱款的事实,该部分桩*款已由**公司、**公司及桩*施工单位达成了应由**公司向施工方支付的一致意见。虽然从二期结算单上该部分尚应支付工程余款的数额看,尚有315,000元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和已由何方支付未表述,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支付的事实,而**公司提交的桩*施工单位出具的确认书明确其已收取了**公司支付的315,000元,故该部分钱款应由**公司支付**公司。其次,对于垫付水电安装费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超付的部分系经委托人**公司认可,故超付部分,法院难以支持。第三,对于垫付的设计费,**公司认为系各承担7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法院认定**公司为**公司垫付款项为450,000元。

争议焦点之三,对于**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争议。**公司认为,其已收取工程款为12,737,340+1,215,800u003d13,953,140元;部分付款凭证上证明合同外的款项不应计入已收款;另收取的1,145,000元系由**公司补偿其合同外的钱款,不应计取;**公司提供的其他单证上的有关人员签字均非其授权,故不应计取。**公司则认为,不认可**公司收取的1,145,000元系补偿性质;其余均为**公司的施工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额,故共计已支付16,840,429元。法院认为,对于1,145,000元是否为合同外补偿款,对此**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有关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公司认为该部分不应计入**公司已收取部分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因**公司未认可,**公司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系**公司授权他人代为收款的事实,故法院均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公司已收工程款为15,098,140元。

争议焦点之四,**公司应否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如何计息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再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支付进度款的数额,**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但根据一般施工常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数额和时间节点系根据施工进度予以确定。本案中,虽造成**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停工现象为**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毕竟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为因停止施工而未有工程量的增加,而**公司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计取进度款的逾期利息,不尽合理,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数额和时间,扣除上述停工期间可延迟支付的金额,再根据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和金额,核定**公司至2010年12月16日止,应支付**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为1,536,324.98元。2010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公司应付**公司工程余款之日止的利息,**公司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争议焦点之五,**公司因欠付材料款、停工等涉讼而造成的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该情形下**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确定,而并不约定免除**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的赔偿义务,故**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于有关**公司因欠付案外人的材料款而被案外人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前述认定,**公司存在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但也并不排除**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公司未能合理安排资金的运用等诸原因,现由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付钱款的数额,法院难以核定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公司可在履行生效判决书中执行内容后,另行主张。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造成**公司停工的原因系**公司未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所致,故**公司应承担**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对于王**案件中,因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停工等损失数额系基于**公司自认数额,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不排除**公司自愿承担的损失超过实际应承担的部分,审理中,**公司亦未提出相应的司法审价申请,以确认**公司赔偿王**的实际损失数额,法院也难以认定合理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公司可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之六,**公司未能让A公司继续施工所造成A公司的押金损失赔偿争议。A公司认为,因工程被责令停止施工,其租借钢管等设施未能及时归还,造成押金80,000元未能从出租方处返还,故要求**公司赔偿。**公司则认为,其仅支付押金而未有实际损失的举证,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方原因使其未能施工时,且也难以预料复工时间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对钢管等设施的维护,或者及时归还,而A公司未采取,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法院难以支持。况且,对该部分押金是否能退回,A公司未经诉讼等合法程序主张,故对A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法院难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七,关于**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税金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本案中,**公司、**公司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报价表中约定“以上单价乙方部分材料款发票作为工程款发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公司理应在收取工程款之后向**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对税金如何承担,双方没有约定,而**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要求**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亦未在法院审理期间向**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2,372,086.7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536,324.98元。自2010年12月17日始至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12,372,086.75元计,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垫付款450,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62,605元,由**公司负担受理费50,605元。由**公司负担受理费10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12,000元(**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判决后,**公司、B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施工中,系**公司原因导致上诉人停、窝工损失;上诉人明确主张且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要求另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款中未处理税金负担,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5,384.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1年8月14日,要求计算至**公司付清时止);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250万元,并承担其本案外诉讼费用15,681元;三、改判相应系争工程款税金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原审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扣除了停工期间,基本合理;A公司与案外人诉讼败诉形成的债务与其无直接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工程款所谓税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A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称,原审确认的2007年8月28日《技术核定单》中,A公司存在大量涂改,同时该文件发生在2009年11月11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之前,应为后者包含,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变更原判第一、二项,扣减工程款363万元及相应利息。

A公司辩称,技术核定单的内容及施工内容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在结算表中计算,故请求驳回**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公司撤回了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涉讼工程已经**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理应支付工程价款。

**公司上诉主张停、窝工损失,根据查明事实,该部分损失皆因**公司欠付下位材料供应商、“分包商”工程及材料款诉讼形成,本案中**公司未能证明其对外欠款与**公司履行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原审判决确定**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公司关于税金问题的请求,依法该部分属国家税收征管关系,各方自负法定税收,其主张**公司负担部分,既未请求具体金额,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B公司主张技术核定单一节,查该文件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记载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主张A公司变造核定单亦未提交证据,故原审依据该技术核定单计算工程施工量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主张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96.24元,由上诉人A公司30,084.16元、**公司负担31,31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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