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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1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程**、被**(以下简称b)之委托代理人吴*、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1年3月16日,转让方a与受让方b签订《关于〈花木分区A-9-8~10、A-9-12~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言*根据《花木分区A-9-8~10、A-9-12~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将原合同的受让主体变更到项目公司-b名下,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规划要求受让方负责建造本地块内的一所九年制学校,今后与东上海基地(A-9-5、A-9-6、A-9-7地块的开发商)及其它相邻地块按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其建设费用及土地费用;根据规划要求受让方负责在本地块内建造一座35KV变电站,今后建设成本和土地费用与周边地块按建筑总量分摊原则,各自承担;上述费用属东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司)应分摊部分的协调工作由转让方负责,若协调不成其分摊费用由转让方承担,所有费用分摊工作在项目建成后的90天内完成。其他受让方与其它相关地块的费用分摊工作也由转让方负责协调。本地块住宅用地的土地转让金和动拆迁、市政配套费用合计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0元(人民币,下同)计价。九年制学校(A-9-12)用地面积、幼托(A-9-13)用地面积和35KV变电站、垃圾压缩站及道班房(A-9-16,占地面积为4,700平方米)用地面积,暂以每平方米1,328元计价(该费用包括征地动拆迁、吸劳、养劳、补偿、原始地价和市政配套费)最后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为准,如发生不同意见时,以上海市审计局指定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为准,审计费用各半负担。

之后,b在其受让的上述地块上完成了配套的一所中学和一所幼儿园的建造。根据上海**学西校出具的证明,大唐**中学(现为上海**学西校)于2007年9月1日正式开学并使用。

2008年12月30日,a向b出具《关于大唐学校幼托(A-9-12、A-9-13)配套建设费用分摊事宜的说明》,言明:“贵司送审的大唐学校幼托配套建设费用,经审建安成本53,518,163元和土地成本37,188,780元基本可以确认,上述合计90,706,943元,扣除返还配套费33,600,000元,目前可确认的金额为57,106,943元。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按东上**司和贵司建造的住宅建筑面积的实际比例进行分摊。经估算,贵司建筑的住宅面积为305,712.25平方米,东上**司约241,842.63平方米,假设东上**司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投资及相关费用为零,估算东上**司应分摊费用约25,220,000元,预计该费用于2009年内结算。另按《花木分区A-9-8~10、A-9-12~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贵司应于2007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期项目的超面积补缴土地转让金,计22,822,800元,该款项贵司尚未支付,特此说明”。

后a要求东上**司分摊承担上述费用遭拒。a已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东上**司,要求东上**司向a支付学校公建设施分摊费用2,522,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09)浦*一(民)初字第21658号。

本案审理中a申请就b建设的大**学及幼儿园建造及配套费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委托上海申洲**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大唐学校”建安成本为37,219,539.93元,幼托配套建安成本为15,642,649.32元,未扣除相关折扣。2、根据合同规定大唐盛世配套中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大唐**中学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大唐**中学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涉及金额合计6,728,507元,合同规定应根据b对工程的整体综合评价,在竣工决算的审计的1-5%的下浮区域内,视情况确定下浮额度。b认为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因工程的特殊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等工、有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等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商定,施工方放弃索赔权利,b放弃下浮权利,实际上,该行为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报告日,我们未见变更合同。

另根据b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汇总表》,大唐**中学的建设用地面积为20,002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为12,042平方米。

2008年7月30日,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向b支付建造大唐学校房屋配套建设费25,220,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以25,22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a、b签订的《关于〈花木分区A-9-8~10、A-9-12~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中约定:“根据规划要求受让方负责建造本地块内的一所九年制学校,今后与东上海基地(A-9-5、A-9-6、A-9-7地块的开发商)及其它相邻地块按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其建设费用及土地费用;根据规划要求受让方负责在本地块内建造一座35KV变电站,今后建设成本和土地费用与周边地块按建筑总量分摊原则,各自承担;上述费用属**公司应分摊部分的协调工作由转让方负责,若协调不成其分摊费用由转让方承担,所有费用分摊工作在项目建成后的90天内完成”。b作为受让方已完成在所受让地块内一所学校的建造,而a作为转让方在约定时间内及至今对该学校建设费用及土地费用的分摊协调未成,按约该分摊费用应由转让方即a承担。a辩称其不应成为承担责任主体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a要求追加东上**司为被告,b表示不同意,a的申请缺乏依据,故法院未予准许。b在建造完成后已向a报明了送审的大唐学校幼托配套建设费用,a向b出具《关于大唐学校幼托(A-9-12、A-9-13)配套建设费用分摊事宜的说明》,已确认相关费用,且a另行起诉东上**司所主张的分摊费用数额亦与此一致,故a本案中再要求就b建设的“大**学”及幼儿园建造造价及配套建设费用进行司法审价,缺乏依据,故未予采纳。但b报明上述费用时对学校和幼儿园未作区分,而a、b签订的合同仅约定a对学校的相关分摊费用协调分摊不成的,由a承担,故b要求a承担幼儿园的分摊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学”建安成本为37,219,539.93元,幼托配套建安成本为15,642,649.32元,再基于测量成果汇总表载明的相关面积、相关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价格及2008年12月30日a向b出具《关于大唐学校幼托(A-9-12、A-9-13)配套建设费用分摊事宜的说明》中确定的分摊比例,a应承担“大**学”的分摊费用共计为17,533,797元。合同约定a所有费用分摊工作在项目建成后的90天内完成,“大**学”已于2007年9月1日投入使用,a至今未完成分摊工作及支付分摊费用,故应当向b支付分摊费用的利息。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分摊费用17,533,797元;二、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分摊费用利息,以17,533,797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a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21元,由b负担63,021元,a负担120,200元;审计费242,000元,由b负担42,000元,a负担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大唐学校配套建设费用应由建设方b、东上**司分摊结算,上诉人作为土地供应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在未追加东上**司情况下判决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有误。同时,原审法院未对配套建设费用进行审价,在未经责任主体东上**司确认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告确定分摊依据不足。其三,关于配套费本金、承担主体缺乏向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利息请求没有基础;原审确定2007年12月1日起算利息,但直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仍向其提供配套资料,显然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原判利息有误。综上,a上诉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a在协调不成情况下承担之,现东上**司未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关于学校造价,其在施工完毕后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资料,后者审核后出具了审核证明,以之确定工程造价正确;关于利息计算,原审判决从学校开学后三个月起算,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b签订的《关于〈花木分区A-9-8~10、A-9-12~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

上诉人a诉称责任主体问题,正如原审判决所指出的,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被上诉人已完成约定的学校建设任务,a至今未能完成约定的学校建设费用、土地费用的分摊协调,按约应承担分摊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无新的事实与证据,该部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配套建设费用是否应予审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部分费用经被上诉人报送,上诉人已明确确认,应认为对费用双方已完成意思表示合意。另上诉人所谓审价一节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缺乏程序必要性;另关于东上**司之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再行追加已无程序必要,故就此相关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配套费利息请求,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分摊工作在项目建成后90天内完成”,“大唐中学”已于2007年9月1日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应获得约定的对价给付,逾期之债务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其余理由,原判已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断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3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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