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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A公司原名上海沪**限公司。

2007年10月,**公司将其公司一期工程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交由招标代理公司公开招标,招标文件附投标须知前附表,列明建设规模:幕墙玻璃约2,7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工期、文明施工、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质量等的方式,招标范围:……中标人对其深化设计引起的任何修改不得要求追加费用,工程计价方式: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合同价闭口包干,其他说明问题:……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现场条件、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等因素,所报总价应包含为完成本次工程及所需的各种措施以及上述因素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所有的失误均不得调整。深化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设计确认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投标人与总包单位的配合发生的配合费为本工程投标总价的3%,计入投标总价。本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投标报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合计为基数乘以2%计算费用,作为本项目控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最低总费用。

2007年11月,**公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

2008年3月1日,A公司(发包人)、B公司(承包人)就A公司一期工程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签订《设计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内容的深化设计和施工,为完成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必须的技术、赶工、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措施。合同价款4,358,550.27元(人民币,下同)。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包括图纸和工程量清单),(6)招标书及其附件(与招标文件有抵触的除外),(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补充协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发包人招标用施工图纸变更外,其他风险均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凡变更工程在投标文件中的价格已明确的,在以后的增减账中按已明确的价格计算,有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的,参照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计算,没有相同或类似变更工程的项目,价格参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和投标报价中的工、料、机单价和综合费率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每个月付款一次,支付额为前个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并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后的金额;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5%止;工程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将符合国家规定及发包人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审计决算结束后,发包人按照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8%质量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后向承包人结清余款;8%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变更:追加合同价款在结算审价后一次支付,不计入进度款。

合同订立后,**公司投入施工。

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招标机构曾召开**公司一期工程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答疑会,其中有投标单位提问在A1蓝图立面图和A3蓝图立面图中的A-M轴立面图的外墙面,一个是铝塑板,另外一个是波纹钢板,要求明确采用哪种。回答为铝塑板。A1蓝图JZ-011(1)C中MQ3的开启窗有虚实线两种线形表示,要求明确含义。回答均为外开上悬窗。

2007年11月15日,B公司向招标机构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由其中标的,在投标书所报的工期内完成该项目的招标用图纸的全部内容。

2008年7月31日,**公司致函A公司,称由于双方设计人员的变动,投标设计方案与九院确认盖章的施工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和差异,目前已按九院确认的施工图施工,请求业主对工程实际的工程量和投标报价时的工程量的差异部分给予确认和结算,具体包括:1、原建筑设计方案中铝塑板装饰部分,未明确是幕墙,增加铝塑板幕墙工程量1,923平方米。2、玻璃装饰盖板,由原投标设计的30*120*1.2的小盖板应设计院要求改为200*120*3.5,涉及费用增加。3、经九院要求,有1,060平方米铝合金隔热开窗改为幕墙上悬窗,价格应按幕墙价格计算。4、屋顶采光增加采光天棚面积150平方米。5、一楼雨棚及大门,按设计要求增加工程量。6、因实际开工日期比合同开工时间不一致,导致工期延长,涉及与总包脚手架用配合费的问题。

2008年8月,**公司致函A公司,称施工中增加了大量的幕墙装饰施工内容,由于资金方面的压力,无力垫付,施工进度计划难以完成,要求与业主就增加部分的工作量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价款请审计单位及时核算,并按主合同付款条件付款。

2008年9月1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由于综合办公楼幕墙工程新增内庭幕墙,工程实施中的技术变更及技术核定的报价尚在审价中,经乙方申请并承诺,9月底前实现幕墙系统及对内装工程有影响的部位全部安装完毕,内厅新增加的玻璃幕墙龙骨、立柱安装也同时完成,10月底前全面完成幕墙工程任务。甲方同意增加承包人暂定造价100万元,按照进度款支付。本协议作为上海沪**限公司一期工程《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补充,未约定事项按照主合同执行。

2008年10月27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考虑到乙方资金紧张,且幕墙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经乙方申请并承诺整体工程11月5日之前全面完工(附保证书),甲方同意增加乙方暂定造价40万元,一次性支付,最后结算以审价为准。

2008年12月28日,**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材料及人工费调差补助报告,载明其承建的**公司一期办公楼工程综合办公楼幕墙工程已圆满结束,公司中投标报价是2007年11月,实际施工集中在2008年3月-8月,受材料及人工费上涨的影响,该项目严重亏损,请求业主帮助材料费及人工费补差计410,364.50元。12月30日,**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根据我公司精神,材料补差在工程结算时统一考虑”。

2009年1月15日,A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4,约定目前办公楼玻璃幕墙已施工完成,考虑到年底将近,经乙方申请,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增加工程的暂定造价4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民工工资,一次性支付,其余乙方要求支付款项在审价结束后按合同执行,最后结算以审价为准。

再查明,施工过程中,由**公司、监理单位、**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HLQ-001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包括玻璃幕墙增加4孔钢连接、铝塑板幕墙增加2孔钢连接件等,合计价款254,586.60元;HLQ-002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钢塑板幕墙增加2,080.86平方米,计价960,774.68元;HLQ-003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依据幕墙技术核定单*HL-003的核定,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铝塑板幕墙吊顶增加96.75平方米,计价44,671.41元;HLQ-004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依据幕墙技术核定单*HL-004的核定,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铝合金装饰线条工程量2,608.77平方米,计价462,926.24元;HLQ-005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依据幕墙技术核定单*HL-005的核定,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铝塑板幕墙增加4.68平方米,玻璃幕墙增加640.44平方米,合计价740,402.63元;HLQ-006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依据幕墙技术核定单*HL-006的核定,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包括玻璃采光顶变更、增补中庭窗、增加机房等门窗、增加消防排烟窗、增加中庭幕墙工程量,价款合计488,054.49元;HLQ-007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依据幕墙技术核定单*HL-007的核定,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增加门厅工程量,包括自动感应门、钢骨架铝塑板、全玻地弹门、4.12钢化固定玻璃、双钢化夹胶玻璃,合计价71,569.41元。上述工程签证单均由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属实”,**公司签署“同意监理审核意见,工程量属实”。

2010年4月13日,**公司综合办公楼玻璃幕墙及综合楼办公楼装饰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4月18日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106.13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公司的申请,对**公司、**公司争议的HLQ-001-HLQ-007七份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以及签证单的内容是否属固定总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了上海联合**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上海沪**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幕墙工程鉴定报告,鉴定书载明:一、无争议部分:鉴定书序号1.1、1.3、5.1、5.2、6.1、6.2、6.3、7.1、7.3、7.4、7.5共11项计244,005元;二、鉴定书争议部分:1、序号3.1铝塑板幕墙;2、第一次提交HLQ-006签证单序号6.4、6.5、6.6、6.7及第二次提交HLQ-006签证补6.4、补6.5、补6.6、补6.7、补6.8中庭增加幕墙项目;3、序号4.1装饰大盖板;4、HLQ-002签证单序号2.1铝塑板幕墙(钢骨架);5、序号1.2埋件100*300*8;6、序号7.2铝塑板幕墙(钢骨架)。

**公司在审价过程中提供了编号为HLQ-006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依据幕墙技术核定单*HL-006的核定,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所产生具体费用,包括玻璃采光顶增加150.31平方米、增补中庭窗、增加机房等门窗、消防排烟窗、增加中庭幕墙工程量,合计价款968,556.30元。经庭审质证,A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有破损痕迹,应当是作废的签证单,签证单上有关装饰大盖板的签证内容在技术核定单上无对应内容,不应当作为审价依据。

针对鉴定报告的争议内容,**公司认为,争议1、6单价偏低,关于争议2,**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的HLQ-006签证单数据有误,在审价过程中**公司已补充提交了更正过的HLQ-006签证单,因为有漏项,所以A公司和监理单位补充出具了签证单,关于争议3,**公司在投标时设计为30*120*1.4盖板,施工时为200*120*3.5盖板,2008年7月12日签证认可,该变更费用应予增加,对争议4、5铝塑板以及铝塑板幕墙所用预埋件不在投标内容中,签证单已明确为签证增加工程,应计入增加工程量。A公司认为,对争议1、6价格无异议,对争议2,**公司先提供的签证单已覆盖第二次提交的签证单,且**公司在审价过程中补充提供的HLQ-006签证单未经庭审质证,A公司不予认可,不应计入审价范围,对争议3装饰盖板施工内容包括在招投标范围内,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深化设计和施工,只要盖板面积不变,就不应另行计价,2007年确认的施工图和现签证内容一致,而**公司、A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在2008年初,故盖板施工属于合同闭口总价内容,对争议4,在招投标答疑会中已明确幕墙包括铝塑和玻璃,故铝塑板的施工包括在本次招标范围内,属于合同固定价内容,且A公司在2007年11月21日出具过承诺书,不另行加价,争议5内容同争议4,故争议4、5均不应另行计价。

针对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向法院表述,对争议1、6,已根据现行定额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价不作调整,争议1涉及费用42,947元,争议6涉及费用15,958元。对争议2,**公司在审价过程中补充提供了HLQ-006签证单,前后提交的HLQ-006签证单均无签证时间节点,无法确定时间先后,第一次提交的签证单涉及费用204,401元,第二次提交签证单涉及费用402,480元,由法院裁决。对争议3,2007年11月15日投标方案设计为30*120*1.4盖板,2007年12月25日九院确认施工图为200*120*3.5盖板,2008年1月3日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7月12日签证认可,应根据为何要变更、是否必须要变更、是**公司、A公司何方提出变更等原则判断,如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应包括在合同内不应另外追加费用,如业主提出的则应追加费用,涉及金额587,552元,由法院裁决。对争议4,工程招标时招标文件表述范围为玻璃幕墙、幕墙金属柱、幕墙铝板、幕墙挑出雨篷、铝合金百叶、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门自动门等深化设计采购和安装等。答疑文件19条中表述在A1蓝图立面图(如J2-007C)和A3蓝图立面图(如附图五)中A-M轴立面图的外墙面,一个是铝塑板,另外一个是波纹钢板,要求明确采用哪种。回答为铝塑板。但各方均未提到是否包括在本次招标范围内。在评标过程中回标分析中各招标单位分别所报的面积为(1)3,687平方米,(2)6,856平方米,(3)4,548平方米,(4)4,936平方米,(5)3,726平方米,其中**公司所报面积为36,87平方米,2007年11月21日承诺书中**公司承诺施工面积为3,687平方米与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相差187平方米,承诺按实际施工图实际面积包干不另行加价,包含在投标报价中。2007年12月25日确认施工蓝图,2008年1月3日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公司的投标报价中未包括A1、A3立面的外墙面,未报铝塑板,但实际施工中仅铝塑板的施工面积达2,000多平方米,施工面积差入较大,由于招标文件的不严密,且在评标过程中对施工面积异常现象未及时甄别及采取措施,造成双方理解上的偏差,涉及费用923,694元,争议5为争议4的预埋件,费用定性同争议4,涉及费用53,701元,由法院裁定。

原审审理中,**公司另提供了涉案工程设计单位于2007年12月24日发给**公司的施工意见(复印件),证明更换盖板的施工意见是由设计单位提出,与投标内容不一致,**公司同时陈述,记载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的施工图是设计单位事后补的,设计单位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将设计图纸做好。经庭审质证,A公司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如若真实,形成日期在签订合同之前,不应当另行增加费用。

原审审理中,**公司、**公司确认**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5,722,695.08元。

**公司另主张,经司法审价,七张签证单的全部价款为2,270,337元,应当计入增加工程价款,增加工程价款另应计算总包配合费(按增加工程款的3%)、施工措施费(按增加工程款的2%)和水电费,此外,工程总价还应包括材料、人工补差费410,364.50元,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满,保修金应当返还**公司,故**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47,101.06元。

针对**公司的主张,**公司认为,配合费和文明措施费是针对固定价部分作出的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未约定是否计算此两项费用,故不应另行增加,**公司曾经提出的人工费补差申请目的是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公司曾同意在结算时一并考虑,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现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已通过审价确定,故不应当另行计算人工费补差。

审价机构在庭审中向法院陈述,鉴定新增单价中已包含了水电费,未包括配合费和文明措施费,此两项费用是否可以计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为分别按照新增价款的3%和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以及数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此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又先后通过签署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确认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已通过审价确定,**公司、**公司对鉴定书中记载的争议工程价款是否应纳入合同固定价以外的增加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鉴定书争议部分1、6,审价单位已根据现行定额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价,**公司对单价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书争议2,**公司在诉讼中先后提供了编号均为HLQ-006的工程签证单,根据签证单签证内容,涉及工程价款分别为204,401元和402,480元,由于签证单未签署签证日期,**公司、**公司对两份签证单的先后时间顺序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两份签证单均由**公司盖章签署,根据施工惯例,倘若后签证的工程量小于已签证的内容的,建设单位一般会将之前的签证单收回或在后签证的内容上加以注明,而本案中两份签证单均由**公司持有,较大数额工程量的签证单上无任何注明,故此,法院有理由认定金额为402,480元的工程签证单覆盖了金额为204,401元的签证单,认定HLQ-006工程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价款为402,480元。对于鉴定书争议3、4、5,**公司认为此部分工程量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应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不得另外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法院认为,**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包括鉴定书争议3、4、5所涉工程内容,为此引发双方在上述工程内容结算上的争议,然**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签署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确认所涉争议施工内容属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故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合同固定总价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而且,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数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公司、**公司对增加工程造价确定过暂定价(合计)180万元,并同意最后结算以审价为准。现鉴定报告反映的签证单工程价款合计2,270,337元,应作为增加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价。

关于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计取总包配合费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由于合同固定价中包括投标总价3%的总包配合费以及投标总价2%的施工措施费,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凡变更工程在投标文件中的价格已明确的,在以后的增减帐中按已明确的价格计算。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将招标文件等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公司要求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计取参照合同固定价部分计算总包配合费及施工措施费合计5%,与合同约定不相悖,而且,上述两部分费用在施工中确已实际发生,**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前述费用合计113,517元。

关于**公司要求在工程总价中增加材料人工补差费410,364.50元的问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人工上涨以及工程量增加等因素曾向**公司要求对材料及人工费补差410,364.50元,**公司为此答复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考虑,双方就补差问题并未达成合意。从**公司的补差申请报告反映,**公司目的为增加工程价款。现固定价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已通过签证、审价确定,除此**公司不同意另行计算补差费,**公司自行将申请报告上的410,364.50元计入工程总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为4,358,550.27+2,270,337+113,517=6,742,404.27元,扣除**公司已付款5,722,695.08元,未付款1,019,709.1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余款。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019,709.19元。**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4元,由**公司负担5,264元,**公司负担12,56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工程鉴证HLQ-006、装饰大盖板及铝塑板幕墙的认定错误。第一,对于HLQ-006签证单,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签证单上的金额为204,401元,该证据已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提供的HLQ-006签证单未经质证,且原件破碎不堪,记载内容亦与技术核定单不符,在举证期限上亦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故对于该签证金额应认定为204,401元而不是402,280元。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化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设计确认费用,均包含在投标总价中,而在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招标单位所共同确认的施工图中,装饰盖板已由原设计图的尺寸变大,这说明在签合同前,由被上诉人确认的深化设计已包含在合同中,不应另行计价。第三,在招投标时,《答疑澄清补充文件》中明确:幕墙全部为铝塑板。故被上诉人在参与投标时已知晓铝塑板幕墙的工程量,其应该对低价投标失误及漏报所引发的费用承担责任。第四,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款付款进度的约定,双方签订四份补充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延期且以威胁罢工、停工等从上诉人处获得的暂定工程费用,并非上诉人认可的增加工程金额,补充协议上亦载明“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审价结论为准”,故补充协议本身不能用来推定工程款总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HLQ-006号签证单由上诉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该证据经过了开庭质证;大、小盖板涉及的是发生增加工程量,该技术核定单也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且在招投标文件中是不包含的,应计算工程款;铝塑板争议很大,可以贴上去做铝塑板,也可以做幕墙,两者的施工工艺是大不相同的,招投标的时候没有铝塑板幕墙的要求,面积也只有2,700平方米,而实际做了6,000多平方米。上诉人自己的设计不清楚,这个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的争议主要集中在HLQ-006号签证、装饰盖板的价款确定及铝塑幕墙工程款的认定上。本院经审查,(一)对于HLQ-006号签证,**公司就同一施工项目提供了两张签证单,两张签证单无法从时间上判断先后次序,但两张签证单均由监理单位及**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如果存在先签大金额的签证单后改为小金额的签证单,则应在小金额签证单上对前签证的效力作相关的说明或收回大金额签证单,但本案系争两张签证单上均无此类批注情况且均保留在施工方手中;两张签证单针对的是同一施工项目,在不进行叠加计算的情况下,大额签证单自然覆盖、吸收小额签证单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定HLQ-006号签证单的工程款金额应为402,480元。(二)对于大小装饰盖板的增加工程款问题,根据施工惯例,施工单位的深化设计和施工,主要针对施工工艺,如果存在增加工程量且发包人无需增加支付加工程款,则不应存在由监理方及发包人进行签证的事实,否则非但多此一举、也不符合施工惯例。所谓工程签证单,是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对于本案系争的装饰盖板的面积变化,存在于招投标文件与实际施工之间,**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相应签证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对于该项目的施工出现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款理应计入工程总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对于铝塑板幕墙的施工,在**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是铝塑板贴面施工还是铝塑板幕墙施工,在**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亦未涉及;从施工工艺来看,铝塑板幕墙的施工需要架设龙骨等,相比一般的铝塑板贴面施工,不仅工艺复杂,工程量也大,两者不能等同而语;从施工面积来看,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面积为2,700平方米,而**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000多平方米,故**公司认为该系争铝塑板幕墙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现有施工仅是深化设计和施工的主张是缺乏依据的,亦与其向**公司出具签证单的行为不符,**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价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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