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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限公司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建**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B与A建**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矿渣铺设合同书,约定由B承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工业区鸿安路、交北环路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矿渣铺设工程,原材料矿渣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按实际用量结算。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000,000元,A公司仍剩余68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2年3月7日B与**公司及工程相关方协调下,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公司分期支付B工程款,如**公司违约,B可一并向**公司追索工程款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金额的10%。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6月B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689,000元、利息(按上述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68,900元。A公司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辩称利息和违约金应择一适用。

原审中,B表示,若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主张,法院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则其选择仅主张违约金。

原审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矿渣铺设合同书、会议纪要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B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本案中,B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损失依据。经法院释明后,B选择主张违约金,应予尊重。B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亦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A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工程价款689,000元;二、A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违约金68,900元;三、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A建**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90元,由A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具有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矿渣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但当时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按照逾期付款的天数计算,故大大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B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工程总价款的1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予以确认,仅提出违约金及利息应择一适用,故被上诉人选择了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矿渣铺设合同书之约定,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项未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拖欠工程款项的结付达成了会议纪要,并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因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述款项未予支付,被上诉人依据该会议纪要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约定的逾期付款之违约金,于法不悖,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5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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