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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7月,顾*承接了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城)礼品城一期11幢业务仓储用房C区11幢中的3幢建筑工程。之后,顾*按约进场施工,至2007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1月,顾*与*礼品城经结算,*礼品城尚欠顾*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5月1日,*礼品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人民币壹佰万元,摘由:暂借款”。在该收款收据的右下方又写有“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月1%,09年1-8月陈*圣09年8月31日归还。现付利息捌万元09.1.12”(其中“08年12月31日归还”被划去),右上方则用铅笔写有“延期至10-11月底前还”等内容。届期,*礼品城未向顾*归还,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礼品城偿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礼品城偿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

原审庭审中,对于上述收款收据上的内容以及利息,顾*解释为:本来收款收据写的是“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月1%,陈绍圣。”后来,*礼品城到期没有还,因此2009年1月12日,*礼品城在收据上又补充写了“09年8月31日归还,09年1-8月,现付利息捌万元09.1.12”这些字,并把原来的“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划掉了。这里所说的利息8万元是指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8个月的利息。到2009年8月份*礼品城仍未归还,故又用铅笔写了“延期至10-11月底前还”。此后,*礼品城仍未还款,又于2010年2月份支付了2009年1月-5月的利息5万元。因此,*礼品城前后共支付了13万元利息。对此,*礼品城则称划掉的“2008年12月31日归还”是2008年5月1日写的,后面的都是2009月1月12日写的,用铅笔写的“延期至10-11月底前还”是2009年8月底还不出钱后再写的。因此,收款收据上的利息8万元是指2009年1月-8月的利息。2009年11月底,其仍未能归还,故又支付了5万元利息,但该5万元没有说明是何时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工程款100万元;二、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海*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礼品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建筑工程计算方法有误,应合理调整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施工设备至今仍堆放在上诉人现场,应支付场地堆放费。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支付设备堆放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其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现虽提出工程款计算方法有误,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设备堆放费用,因此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礼**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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