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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与上海某某工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上**汇区沪新房屋修建装潢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沪新服务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某某物业公司委托沪新服务部对本市石龙路33弄5#、8#-16#进行上水改造,工程造价人民币102,000元(闭口价),工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10日止;付款方上海市**业主大会(该处有该业主大会盖章),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预留5%保修金。该工程于当年5月竣工。同年,某某物业公司与沪新服务部又就本市石龙路33弄18#、22#上水改造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工期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25日止,工程造价12,388元(闭口价),付款方上海市**业主大会(该处有该业主大会盖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于当年5月竣工。上海市**业主大会分两次从维修基金账户中划款92,132.56元、12,388元给某某物业公司,某某物业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104,520.56元至沪新服务部。

原审另查明,沪新服务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服务部于2008年3月1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委员会(以下简**会委员会)承接。上海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区域范围为本市石龙路33弄5-53号,后该区域与本市石龙路5-57号(单*,无33号)合并,于2010年3月29日新成立了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原审审理中,徐房**委员会要求法院判令某某物业公司和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支付工程余款9,867.44元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800元。某某物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业主大会支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则不同意徐房**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委员会工程余款9,867.44元;二、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委员会工程余款利息800元;三、上海**委员会要求上海某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即作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上诉人自2007年12月19日成立后一直未收到两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的通知;3、上诉人只有在收到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且经业主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维修基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房**委员会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有效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未到庭应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主体方面,在建筑工程合同付款方处盖章确认的虽为上海市**业主大会,但该业主大会所属的区域与本市石龙路5-57号合并后,于2010年3月成立了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故原上**苑业主大会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承接。虽然徐房**委员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至今,上海市**业主大会也通过某某物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根据有关规定,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理应向徐房**委员会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8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业主大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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