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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沙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沙X之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初,**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清河湾路路口的富力桃园A区(1-31#)楼地下室、屋面、厨房、卫生间的防水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了**公司派程如*、**公司派沙X为双方驻工地代表履行本合同。合同的**公司落款处除**公司加盖印章外,叶**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字。

嗣后,**公司与**公司又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的富力桃园A区(1-31)号房外墙无机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外,还同样约定了**公司派程**,**公司派沙X为双方驻工地代表履行本合同。合同的**公司落款处除**公司加盖印章外,程**和叶**作为**公司的经办人进行签名。

2009年8月3日,**公司与上海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宜山路1289号的复隆研发大楼的屋面及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911防水工程发包给鑫**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工期、工作内容、结算方式等内容。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除加盖**公司印章外,还有**公司的委托人陆油梦和叶**进行了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和鑫**司进行施工。2009年12月15日,**公司、鑫**司与作为A公司代表人的程**签订了《技术核定单工程量价格核定》一份,载明:根据图纸要求,富力桃园A区保温增设一道网格*、一道抗裂砂浆,面积共计18,205平米,每平米单价11元(人民币,下同),合计200,255元。

2010年初,**公司与鑫**司签订《修补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委托鑫**司进行修补富力桃园A区(1-31#)楼地下室、屋面、墙面、厨房、卫生间等防水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25%付10万元;工程量完成50%支付10万元;工程量完成75%支付10万元;工程量全部完成支付10万元;剩余的按实结算确认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司进行施工。2010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3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28日,**公司工作人员陆**在鑫**司分别递交的修补结算价款为87,876元、76,078元、171,891元、208,179元、97,326元、132,556元的六份《结算单》上签名和签署“经核对无误”的意见。2010年5月29日,**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在鑫**司递交的富力桃园A区1-31号房春节前地下室压密注浆维修费为153,600元等内容的《维修汇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0年7月20日,程**又在鑫**司向**公司递交的合计维修费用为773,906元的“富力桃园A区防水第一、第二次维修结算单汇总”上进行签字确认。

2010年7月22日,**公司和鑫**司共同向**公司发函,称“**公司和鑫**司先后承接**公司富力桃园A区1-31楼房外墙无机保温、地下室、屋面、厨房、卫生间和富力桃园C区地下室及宜山路复隆研发大楼的防水工程,所涉工程合同系以两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是沙X个人承接。现两公司分别委托沙X个人全权与贵公司结算上述工程的尾款,其所签订协议均有效,款项也直接支付给其个人,今后两公司无权再主张上述工程款。**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7月23日与沙X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沙X确认其为**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宜山路复隆研发大楼、富力桃园A区(1-32#)楼屋面、外墙、地下室、车库、厨房、卫生间和富力桃园C区等进行防水施工合计工程款514万元,**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89万元,尚欠225万元,为此双方就欠款达成分期付款等内容。协议还约定,**公司支付给沙X的工程款凭证,经叶**聘请的财务签字后提供给**公司。

2011年1月27日沙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向沙X支付工程款2,243,761元;2、**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上述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为37,561元)。原审审理中,沙X撤回其中要求**公司返还富力桃园A、C区保温、防水施工保证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为第一、二、三次防水维修工程价款为1,189,906元(第一、二次修补费合计为773,906元,第三次修补费合计为416,000元),增加工程价款200,255元,压密注浆维修费153,600元,合计1,543,761元;要求**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鑫**司承建了**公司发包的有关项目的防水工程和修补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修补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现**公司与鑫**司已履行了防水、保温和修补工程项目,**公司也认可上述两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沙X,并就防水、保温工程部分项目与沙X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故沙X根据《修补协议》向**公司主张修补工程费用,与法并无不合。由于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中就防水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沙X再行主张防水工程中的增加工程款200,255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认为修补工程系防水工程的保修义务的意见,法院认为,一方面,修补工程并不当然均系由房屋建造项目中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所产生。另一方面,**公司与鑫**司另行订立了《修补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故**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修补费用。根据双方在有关防水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程**和陆油梦均系**公司的派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而修补工程亦为同一工地,同一施工单位,故沙X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人员可继续代表**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但对于沙X主张的第三次修补费用,因**公司未确认,沙X亦未在法院经**并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审价申请,故法院对沙X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认为所施工的修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7月20日,**公司对沙X进行的部分修补费用进行最后确认,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工程完成后按实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沙X主张**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X工程款927,506元;二、**公司偿付沙X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927,506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第一项钱款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由沙X负担11,975元,由**公司负担13,0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工程维修属于工程保修范围,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维修实际均由沙X进行,故工程维修不应另行收取维修费用;沙X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经涵盖了所有沙X代表**公司与鑫**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沙X就《还款协议书》已经另行诉讼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本案沙X再主张修补费用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沙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X辩称,修补协议所涉的修补内容并不仅限于防水工程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还包括其他修补项目,且修补协议的费用不包括在《还款协议书》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内,A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沙X修复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公司在移交工程时被建设方扣除了400万元保修金;2、沙X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就修补工程支付过30万元。沙X经质证认为,协议书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沙X无关;付款明细的签字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X以A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75万元及利息,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A公司支付沙X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沙X所主张的修补协议项下之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其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工程款之内。对此,首先,虽然本案所涉三份施工合同及一份修补协议是**公司分别与**公司、鑫**司签订,但各方均确认上述防水工程及修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沙X个人,而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修补协议约定的修补范围为富力桃园A区(1-31#)防水工程,与此前**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沙X称修补协议的修补内容除原先的施工范围外还存在其他修补项目缺乏依据;其次,**公司与鑫**司共同向**公司发函表示其与**公司所签合同实际均由沙X个人承接并全权委托沙X结算工程款,之后**公司即与沙X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工程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此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及修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施工人均为沙X,且**公司及鑫**司均已授权沙X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结算金额涵盖了之前沙X的所有施工内容,现沙X主张修补协议所涉款项不包括在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中缺乏依据。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沙X所主张的修补协议项下之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其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结算工程款之内,沙X就《还款协议书》所涉工程款已经另案提起诉讼,现其就修补协议单独提出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沙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3元,均由被上诉人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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