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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电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光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程公司与上**电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上**电公司LED高性能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海**程公司总包承建上**电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2639号要建设的LED生产厂房及配套建筑物,面积为15,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当时合同暂定1,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上海**程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08年7月5日上海**程公司、上**电公司签订《协议书》,言明2007年12月25日,由于上**电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上海**程公司不再继续完成本工程,并就终止本工程总承包合同达成协议。上海**程公司、上**电公司在《协议书》中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4日上海**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等,2009年11月18日,上海**程公司与上**电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上**电公司欠上海**程公司工程款项4,811,805.36元,并约定上**电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上旬前支付3,511,805.36元,上海**程公司为保证前期工程竣工资料符合上交要求,愿意在收取6月上旬剩余欠款的同时,暂押前期工程竣工资料符合上交要求保证金20万元,以在资料尚有欠缺的情况下,作资料修改、制作、完善之用,直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帐多退少补等。之后上海**程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

2010年6月28日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某光电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言明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已遵照履行2009年11月18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而上海某光电公司在支付了二期130万元后,尚余3,511,805.36元,按约应于2010年6月上旬一次性付清,却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协议如下:一、上海某光电公司尚欠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3,511,805.36元分期支付:1、2010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2、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3、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4、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311,805.36元,另20万元上海某光电公司暂押作为前期工程的保证金,直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二、上海某光电公司更换施工单位相关事项按2009年11月18日的约定另行处理。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四期付款中,上海某光电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拖欠不付,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均可不受任何约束地向法院起诉,并以尚欠总额向上海某光电公司追讨,同时可以拖欠总额每天的千分之一追索上海某光电公司违约金及利息(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之后上海某光电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按上述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标准向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至2010年7月27日的违约金、利息及2010年7月28日当日违约金及利息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上**电公司签订的《上**电公司LED高性能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上**电公司就上**电公司尚欠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项3,511,805.36元及支付期限已作明确约定,上**电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欠款及支付约定违约金、利息的责任,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书》约定四期付款中上**电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拖欠不付,以拖欠总额每天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故上**电公司提出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及按总额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平的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欠款人民币3,511,805.36元;二、上**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3,511,805.3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7月28日起算至该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应扣除上**电公司已支付2010年7月28日当日的一半违约金);三、上**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欠款的利息,以欠款人民币3,511,805.3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应扣除上**电公司已支付2010年7月28日当日的一半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64.50元,由上**电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海某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双方在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为保证前期工程竣工资料符合上交要求,愿意在收取6月上旬剩余欠款的同时,暂押前期工程竣工资料符合上交要求保证金20万元,以在资料尚有欠缺的情况下,作资料修改、制作、完善之用,直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帐多退少补等”。在2010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提及此条款。鉴于目前上诉人的该工程尚未竣工,而被上诉人又掌握着上诉人前期工程竣工验收的大量资料,故欠款总额中应对该20万元予以扣除,并以扣除后的金额计算违约金或利息;2、违约金的判罚过高,在判令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判令支付利息存在不合理,且由于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的公司账号被法院冻结,无法对外支付任何款项,故违约金或利息的支付日期应至2010年8月15日止。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预留保证金的约定是事实,但必须要以按期完工为条件;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并存的约定没有与法律相抵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0年6月28日《补充协议》第三项中,双方明确上海某光电公司若有任何一期约定的付款未能按期履行的,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均可不受任何约束地向法院起诉,并以“尚欠总额”向上海某光电公司追讨。虽然在该《补充协议》第一项第4款中确实约定了2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20万元是包含于欠款3,511,805.36元总额之内的,且结合2009年11月18日《协议书》中的约定来看,暂押该20万元保证金是以上海某光电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余欠款为条件的。而上海某光电公司在签订完《补充协议》之后,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之约定,故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就欠款总额向上海某光电公司进行追讨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事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利息重复计算,主张违约金调整和撤销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9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光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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