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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艺**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爱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爱**司是上海市太原路160弄4号别墅的承包人,黄*是爱**司派驻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05年6月15日,黄*以爱**司的名义向王**出具了太原路工地泥工工作量和人工费明细单,记明该工程泥工人工费共计93,376元(人民币,下同),人工费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结清。王**遂组织泥工工程队进工地施工。2005年7月5日、2005年8月10日爱**司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太原路别墅人工费共计110,500元,黄*在核付款通知的领款人一栏中签名。2005年9月25日,黄*以爱**司的名义出具证明,表示太原工地泥工工程全部结束,通过验收,符合质量要求。2006年1月28日、2007年1月20日,黄*以爱**司名义两次出具证明,表示公司一旦有钱,就向王**付款。2007年7月30日,黄*以爱**司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人工费93,376元,并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2007年11月30日,黄*与爱**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爱**司未付款,王**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司支付泥工人工费93,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79元(以93,376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爱**司在原审中辩称,黄*是其在太原路工地的负责人。爱**司于2005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泥工人工费共计110,500元,领款人一栏中有黄*的签字,且附有泥工的领款清单。故爱**司已付清了款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王**未能证明其是泥工的包工头,其没有权利主张人工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系爱**司派驻在太原路别墅的工地负责人,黄*作为爱**司的代理人,以爱**司的名义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上述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爱**司承担。现王**按期履行了施工义务,爱**司亦通过了验收,故爱**司应于工程完成日付清款项。而爱**司两次出具证明,声称公司无钱付款。2007年7月30日,黄*以爱**司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人工费93,376元,并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之后,爱**司仍未向王**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该责任在爱**司。爱**司拖欠人工费至今,理应向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王**请求自2005年10月1日起算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要求爱**司支付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在黄*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爱**司已确认拖欠王**太原路工地人工费,故应认定王**系太原路工地的劳务承包人(俗称“包工头”),且爱**司对此予以了认可,故对于爱**司以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已付款项问题,从爱**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爱**司虽然于2005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泥工人工费共计110,500元,但该款系由黄*领取。爱**司提供的领款清单系在爱**司付款之前制作,款项由黄*领取,这并不能证明工人已实际收到了人工费,且黄*于2007年7月30日仍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人工费。故爱**司以其已付清了人工费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爱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人工费人民币93,376元;二、上海爱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3,376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减半收取,由上海爱艺**有限公司负担1,262.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爱**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爱**司已经向包括王**在内的所有工人足额支付了太原路别墅装修工程的全部人工费。2005年7月5日、8月10日,爱**司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10,500元人工费,且附有工人的领款清单,清单上有包括王**在内所有工人的签名。黄*向包括王**在内的工人支付人工费的行为,应认定为爱**司的支付行为。黄*在工程完工后,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并制作领款单,该些款项应认定为爱**司支付,而原审法院将此错误地认定为黄*个人领取。王**称爱**司未付清人工费,但长期未予以主张,该行为违背了基本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黄*是爱**司的工地负责人。黄*向王**出具的欠条以及证明应予以认定。爱**司应根据黄*出具的欠条向王**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证人黄*出庭作证,其在本案系争工程施工期间,从爱**司取款11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些工人大部分是木工和油漆工,为此共制作了两张《人工费领用清单》,该清单上的“王**”非本案的当事人王**,本案的王**负责泥工。王**施工结束后,由于爱**司未支付工程款,故黄*代表爱**司向王**写下欠条。

本院审理中,爱**司申请对《人工费领用清单》中“王**”的签字予以司法鉴定,以确认该签名是否为本案的王**所签。

本院另查明,爱**司与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就本案系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司为发包方,爱**司为承包方,爱**司指派黄*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爱**司出具的两张《人工费领用清单》署名为“王**”的工人分两次共领取工资1,600元,该“王**”的签名明显与本案当事人王**的签名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爱**司与三**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爱**司指派黄*为工地负责人,所以黄*作为爱**司驻工地代表,其有权代理爱**司处理施工事务,爱**司应对黄*在工程施工中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黄*代表爱**司确认了王**在本案系争工程中的工作量以及应得人工费,故爱**司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爱**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爱**司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其次,其申请鉴定的两份清单上的签名明显与本案当事人王**的签名不相符;第三,证人黄*亦出庭作证,证明两份清单上的“王**”非本案的当事人,且从事的施工工种亦不同。据此,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两份清单与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该两份清单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爱**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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