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刘**与邱**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一份,约定,邱**将位于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营房村150平方米的房屋建造工程交由刘**施工,造价为每平方米43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2007年6月底,刘**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房屋交由邱**使用。同年10月,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4月20日,刘**与邱**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邱**还欠刘**工程余款39,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刘**因向邱**催讨未果,故于200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案中,邱**与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刘**签订《建房协议(合同)》,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刘**已完成了施工义务,邱**也使用了涉讼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且在邱**使用后将近一年时,双方还经结算后与刘**签订欠付工程款39,000元的协议,故邱**现以刘**减少了横梁施工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邱**理应按其承诺向刘**清结工程余款。当然,若确为施工方的过错,致使涉讼房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刘**仍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邱**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以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难以一并处理,邱**自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工程余款39,000元,并偿付此款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该款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2.5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邱**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0日确认工程余款,尚未发现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影响房屋结构之事实。直至其于2008年10月装修时才发现,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07年10月装修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其有理由暂时不支付工程余款,待房屋质量鉴定后再行结算。但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并不采纳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导致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协议(合同)》,上诉人将其住房交由被上诉人建造,之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建房义务。依据原审法院2009年3月2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显示,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即施工,6月底完工,7月初交房,上诉人10月份装修。虽然其中未明确记载具体的年份,但依据一般常理可以确定,前述事实均应发生于签订协议的当年,故现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其当时所称的装修时间是指2008年的10月的情况下,提出其实际于2008年10月装修涉讼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书面确认了建房余款,并确定了还款期限,故上诉人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欠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能及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后再以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存在影响房屋结构的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客观、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