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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律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6月,**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龙*建设作为承包人(乙方),甲方将海天龙洋山保税港区国际物流基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总包管理、包造价的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部分为桩基部分的打桩部分,电梯部分的设备购置和安装。钢结构雨棚。通风部分的全部、气动窗及其装置,变配电系统,消防系统,挡烟垂壁,室外绿化,围墙。大门,耐磨地坪等,上述专业分包项目由甲方组织分包;开竣工日期和总工期为暂定2007年8月1日开工,具体时间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具体日期以监理单位出具的过程质量评估报告时间作为工期计算的竣工时间,本工程总工期为约396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按上述承包范围的包干总价6,600万元(人民币,下同);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需提供合法的发票;由甲方指定的分包施工单位,均纳入乙方管理,总包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办法在三方合同中另行约定;工期奖惩为每延期一天的罚款为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四;索赔为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指标、质量未达标准,工期拖延或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其他由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损失,受损害方可按以下规定向对方索赔,1、有正当索赔理由,具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对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3、责任方在接到对方索赔通知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索赔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接到索赔通知后14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获批准。

200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按形象进度的60%支付,物流库部分在基础梁及承台完成付300万元,楼板结构总面积完成四分之一付700万元,楼板结构总面积完成二分之一付600万元,楼板结构总面积完成四分之三付600万元,楼板结构总面积完成付600万元,墙体砌筑完成付450万元,铝合金窗框及粉刷基本完成付150万元,地坪完成付150万元,其余完成付120万元。综合楼基础完成付10万元,结构完成付50万元,其余完成付20万元。门卫全部完成付50万元,总体全部完成付160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并并结算后7天内,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60%。通过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竣工验收满一年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且2008年年底付款总金额不低于结算审定价的75%。竣工验收满一年半,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竣工验收满两年,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每个阶段的工程款在到期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甲方未能按付款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通知发出后第七天起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并按延期天数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工期顺延。开竣工日期及总工期为2007年8月1日开工,具体时间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08年4月30日,惧意日期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时间作为工期计算的竣工时间,总工期约为270天。乙方作为总包方对甲方指定的分包方承担总包管理责任,并由甲乙双方与分包方签订三方合同。

2007年9月29日,工程开工。

2008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合同总造价基础上适当补偿方案),约定甲方在原造价6600万元基础上一次性补偿850万元;本项目的设计修改、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费不再下浮,经双方签证后计入总价,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修改、增加项目完成时支付80%,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后7天内全部付清。补偿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补偿款,在物流库粉刷及地坪完成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200万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100万元,乙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后7天内支付50万元补偿款。

2009年3月17日,**公司、**公司签署了系争工程竣工报告。

2009年6月25日,**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建设在竣工验收和备案完成后尽快提交结算报告,由**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审价单位(经龙*建设确认)进行审计,签证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

2009年11月17日,**公司发函给龙*建设,称其已委托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对龙*建设递交的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11月16日召开审价会议,要求龙*建设对会议内容进行答复。

2010年1月20日,东**司发函给龙*建设,称其已对系争工程结算进行审价,其已于2010年1月6日将该项目的审价意见征询单及审价初稿交给龙*建设,要求龙*建设于2010年1月15日前确认或提出异议,但龙*建设未答复。故要求龙*建设如有异议在2010年1月28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逾期仍无回复,将视同认可审价初稿。

2010年3月5日,**公司发函给龙*建设,称系争工程造价经东**司审核,总造价为76,030,400元(合同价6600万元加上协议补偿价850万元,及签证造价1,530,400元,扣除减项7,325,315元)。其已支付41,087,099.60元,尚需支付2,056,459.84元。要求龙*建设确认上述费用并开具756,459.84元发票给**公司,以便**公司及时支付上述款项。

2010年3月10日,龙元建设回函**公司,称**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东**司审价,其不予认可。故工程款发票应待工程结算价款双方达成一致或经其他途径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结算价明确后再行开具为妥。

施工过程中,**公司代龙元建设支付综合保险费用13,636.40元,档案编制费5万元。2010年12月10日,**公司向龙元建设发出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其整改消防给水箱给水闸阀。龙元建设未予整改,**公司自行花费130元进行整改。

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公司以代付龙元建设材料款的形式分12次支付龙元建设工程款29,887,099.66元。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公司分13次直接支付龙元建设1,870万元。以上总计48,587,099.66元。

2011年5月11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2,392,95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归还保证金10万元。**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龙*建设支付工期延期罚款7,061,440元,代付费用412,442.17元,开具工程款发票。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咨询)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合同价基础上,无异议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45614元,另有13项争议造价由法院裁定。工期延期责任,物流库基础梁、承台工期无延误;物流库结构封顶延误21天,原因为钢材不能提前进场。现场1.5套模板周转时间太长,工作面未及时利用,施工质量问题,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施工人员不足;物流库墙体砌筑延误约30天,原因为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质量问题,分包配合问题,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核定单等;物流库主体结构验收无延误;物流库内外粉刷、涂料延误181天,原因为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质量问题,分包配合问题,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天气影响(台风)。节假日影响(春节)。工期延误原因较多,且相互影响,无法统计明确天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工程造价,双方约定由**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审价单位,经龙元建设确认,但**公司委托的东**司未经龙元建设确认,故东**司审价结果对龙元建设无拘束力,**公司支付该公司的审价费亦应由**公司自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对于司法审价的结论,双方共存在13项争议。

一、增加窗挂帘。鉴定单位已明确,现场窗挂梁的体积均大于0.05立方,故不适用零星构件,应并入矩形梁计算,故应计价66,420元。龙元建设主张按零星构件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外墙增加弹性涂料。该笔造价涉及工程量、涂布率及价格三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设计修改、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费不在下浮”,故应当按照定额和市场价计算工程造价。对于工程量,原先是闭口包干的量,但鉴于包干量中使用的涂料全部更换,故按照原来的量来计算造价不符投标方原先包干条件,故可酌情按照实际工程量记取,计10,011元。

三、外墙涂料改弹性涂料。同上述第二项,亦酌情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定额增加691,146元。扣除原先合同造价240,932元,共应计价450,214元。

四、物流库外墙增加钢丝网片。龙元建设主张因在原粉刷厚度上铺设钢丝网片再粉刷,造成粉刷厚度增加5毫米,B公司主张钢丝网片在原粉刷弧度中铺设,联合咨询表示无法判断,故对此应由龙元建设承担举证责任,现龙元建设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工艺,故该笔造价按正常厚度计价93,472元。

五、物流库机房增加水泥墩。该项争议在审理中双方协商按7,500元计价。

六、物流库地面变更。龙元建设主张施工耐磨地平下面的凿平层,不需要施工耐磨地平,实际施工中,其将地坪施工成整体面层,所以由凿平层施工到整体面层的费用,应当另行计价。B公司主张投标时约定施工三层地坪,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施工二层地平,最上层耐磨面层不需要龙元建设施工,事后也没有发生变更,即使龙元建设不施工耐磨面层,仍需要按照设计说明的要求将地坪做到随捣随粉光,故取消耐磨面层,下层就是整体面层,不需要另外计费。鉴于在设计规范中,在第二层的施工工艺中确描述为随捣随粉光,故龙元建设施工凿平层亦须磨平,不应计算磨平的造价。

七、物流库女儿墙增加30CM(涂料部分)。该部分应当按照定额计取,计17,126元。

八、物流库窗增加压顶。龙元建设主张该项在技术核定单002中明确增加,需计价。但鉴定单位明确墙体定额子母中包含压顶。故对该部分不应计价。

九、综合楼窗变更。该部分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返工费用。鉴于技术核定单018系在门窗工程结束后签署,该核定单上也未明确不存在返工,直接变更设计予以施工,故可按返工情况计价,共计11,043元。

十、综合楼减少地砖。该项目含在闭口合同施工范围内,但在施工中作为整体项目未予施工,而非工程量发生增减,故作为施工减项,造价应当扣除,计51,281元。

十一、物流库部分铝合金窗改气动窗。系争合同造价系闭口包干价,工程量增减不再进行造价调整是闭口包干价的原则。B公司要按投标工程量减去实际施工量扣除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闭口包干造价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下浮率。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设计修改、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费不再下浮”,在实际施工中,对于原合同未约定之项目应按上述约定计价。至于未施工项目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扣除,B公司主张有增有减项目抵扣后增加不下浮,减少下浮不符上述约定,法院难以支持。故还需调整的物流库地面变更-找平层的462,777元,物流库窗变更增加外墙的-103,361元,物流库屋面找平层变更的293,582元,物流库楼梯面层变更的-138,258元,物理库窗增加部分的3,515元,物流库卸货平台面变更的-74,440元,物流库斜坡取消场地增加费用的-14,197元,物流库增加导墙的91,830元,垫层C10改C15的24,361元,物流库内墙裙油漆改涂料的29,389元,门卫屋面防水的20,294元,综合楼屋面防水的34,490元,救援平台报警阀室地面更改的10,658元,物流库卸货平台帽口变更的-17,534元。综上,须增加工程造价139,013元。

十三、人工费补差。93定额规定人工数和工资标准,除本定额中说明允许换算者外,均不得调整。但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本项目的设计修改、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费不再下浮”,也包含了其中人工费的计价原则,故对于项目调整增加的人工数可按当时施工时市场价予以补差。结合司法审价报告中列明的补差金额和法院认定的增补项目计价,共应补差926,460元。

根据上述调整,法院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6,600万元+850万元+245,614元+66,420元+10,011元+450,214元+93,472元+7,500元+17,126元+11,043元-51,281元+139,013元+926,460元)u003d76,506,132元。

本诉中龙元建设主张的保证金10万元,B公司表示原意返还,法院亦于支持。

龙元建设还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其同时主张不符法律规定,鉴于利息金额高于违约金金额,故B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B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于审价确认后予以支付,鉴于东**司审价未或双方确认,司法审价结论刚刚出具,故不存在有关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并并结算后7天内,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60%,通过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竣工验收满一年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且2008年年底付款总金额不低于结算审定价的75%,竣工验收满一年半,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竣工验收满两年,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且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故通过上述的文意,双方对于结算时间应当约定为竣工后半年,“通过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10%”应理解为,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70%,其余条款以次类推。故至竣工后半年未付至工程总造价70%的部分,以及以后三期未支付至相应比例的部分,B公司均应按照法院确认的造价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工期延误的罚款责任是双方另一争议。关于工期,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但补充协议约定在后,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工期约为270天为准,系争工程2007年9月29日开工,应予2008年6月29日竣工,实际于2009年3月17日竣工,逾期近260天。但是,逾期竣工的原因经鉴定既存在龙*建设的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质量问题问题,也有B公司的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核定单、钢材不能提前进场等责任,鉴于原因互相影响,鉴定单位不能明确具体影响工期的时间,故法院只能酌情认定,由龙*建设承担逾期竣工的罚款400万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代缴代付综合保险、工程电费、城市档案编制费、审价费、水泵维修费及修理材料费,龙*建设确认原意承担的为综合保险费用13,636.40元,档案编制费5万元。另130元的维修费用系在**公司通知龙*建设维修后龙*建设未予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当由龙*建设承担。关于电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主张应由龙*建设来承担该部分费用,法院难以支持。

**公司主张龙元建设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919,032.34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967,192.74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7日起算,以7,650,613.2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7日起算,以7,650,613.2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7日起算,以7,650,613.2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综合保险费13,636.40元,档案编制费5万元,给水箱给水闸阀维修费130元;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期延期罚款400万元;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扣除已开具部分);八、驳回**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64元,由**公司负担2,264元,**公司负担20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8.50元,由**公司负担12,418.50元,**公司负担19,640元。审价费6万元、工期鉴定费76,48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对工程款总额认定基本正确,但存在以下差错:1、遗漏双方无争议的签证工程款1,530,400元;2、涉及工程款争议部分:(1)原审认定涂布率是0.25公斤每平方米,我们认为应当是每平方米1公斤,涉及差价384,429元,按照原审的判决标准无法保质保量完成工作;(2)关于物流库地面变更,地坪施工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找平层,第二部分是精钢砂耐磨地坪,在实际施工中“随捣随粉光”是与撒精钢粉一并完成的,在实际施工中业主要求变更,取消其中精钢砂耐磨地坪,报价也减去了这部分,业主在减去精钢砂耐磨地坪的时候等于将随捣随粉光一并减去了。但实际施工中**公司不仅进行了“随捣随粉光”施工,还进行了磨光,这属于增加工程,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1,554,063元。原审认为“随捣随粉光”是我们的义务,但该部系工艺,属认定错误。3、主合同约定海天龙应支付总包配合费116,700元(分包结算总造价的1%),原审未予计算。另原审工期延误认定正确,但适用罚款金额无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B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期延期罚款。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关于没有争议部分的153万余元工程款双方已确认,因不包括在审价范围,原审遗漏计算。关于三项有争议造价部分:涂料部分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地面变更部分原审判决中给予施工方合理造价,未全部支持的理由是有设计变更-取消了最上面一层的耐磨地坪,但下面两层要施工,工艺就是随捣随粉光。总包配合费原审中A公司从未提出请求,实际因分包合同履行存在延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故其未提配合费请求。

**公司上诉称,对原审工程造价争议部分第二、三、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均有异议,原审认定错误。**公司始终按约给付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审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未支持其垫付的水泵修理费、电费、审价费,应属错误。第三,工期延期罚款原审法院所谓“酌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情节。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六、八项,改判A公司退还工程款261,853元,驳回A公司利息请求并支持**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A公司答辩称,关于涂料部分和刚才意见一致,关于造价争议部分三至六项,其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公司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同意原审意见。关于工期延期,如果分包方应当承担延误工期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3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公司明确表示,上诉之总包配合费部分本案中放弃主张;两上诉人均确认,原审判决工程款计算遗漏双方无争议的签证工程款1,530,400元;关于综合楼窗变更部分工程款,**公司认为,根据审价鉴定报告,原审确定的11,043元应扣减6,564元,龙**司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全面履行,**公司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

本案双方上诉争议焦点涉及工程款部分:

1、本案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均确认,原审判决工程款计算遗漏双方无争议的签证工程款1,530,400元,该款依法应予记入本案工程款总价,本院予以更正;

2、外墙增加弹性涂料,工程量系按实计取,B公司认为与实际不符,但原审审价鉴定及两审中均未提交具有适格证明力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另该部涉及涂布率原审认定是0.25公斤/平方米,A公司认为应当是1公斤/平方米计算,经审核原审系依据鉴定结论中九三定额标准确定,A公司主张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3、外墙涂料改弹性涂料,B公司主张仅为涂料品种改变,工程量应按投标面积计算。经查,该部原审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计算确定,于法无悖,B公司主张并无法律及工程定额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4、物流库地面变更,A公司主张实际进行了“随捣随粉光”施工,还进行了磨光,属增加工程,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1,554,0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实际为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确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地面施工由“三层地坪”变更为“二层地坪”,工程量应按实际变更后计算,A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但未能按约及工程惯例提交变更工程签证(文件),亦未能证明所谓增加工程的客观性,该部原审判断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5、综合楼窗变更,B公司认为,根据审价鉴定报告,原审确定的11,043元应扣减6,564元,本案庭审中,龙**司对之表示确认。该部工程款应(从原审确定总价中扣减6,564元)为4,479元。

6、物流库部分铝合金窗改气动窗,**公司认为该部造价未包含在合同造价内,实际亦由分包商施工,故坚持要求按投标工程量减去实际施工量并扣除工程款。经审查,本案合同工程造价按约为闭口包干价,工程量增减除工程签证外不再进行调整,**公司要求缺乏基本的法律及合同依据,亦与建设工程交易惯例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7、下浮率,**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取消、减少项目应与增加项目采用同样计算标准,即不再下浮计算工程款。经查,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不再下浮计算,但工程量减少部分未约定,依法应按工程定额计算标准即下浮计算本案相关工程款。海天龙虽主张所谓存在850万元补贴,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部工程款项计算存在逻辑联系,本院确难支持。

8、人工费补差,B公司主张应按照93定额规定人工数和工资标准:除定额说明允许换算者外,均不得调整。但正如原审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项目的设计修改、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费不再下浮”,在无其它相反证据条件下,变更工程量计价原则应包含人工费部分,B公司一、二审中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总包配合费,审理中,A公司表示本案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水泵修理费、电费、审价费问题,经审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等费用系为本案工程支出且属**公司应负担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罚款问题,两上诉人均上诉提出异议,但本院注意到,原审对工期实际延误日期已为客观认定,考虑到工期延误确存**公司设计修改、分包配合延误又有A公司施工延误之因素,原审酌情判断确无失当。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均无任何依据精确确定各自延误责任,又不能证明原审酌定标准存在定性失误,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理正确,惟对于工程款债权确认存在两笔差漏:即工程款计算遗漏双方无争议的签证工程款1,530,400元,综合楼窗变更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应为人民币4,479元,本院予以更正。两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42,868.34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上诉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541,271.84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7日起算,以7,732,624.5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7日起算,以7,732,624.5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7日起算,以9,256,460.5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6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1,264元,B公司负担20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价鉴定费(含工期鉴定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58.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22,058.50元,B公司负担2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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