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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7日,**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1551号的3#车间进行土建、安装施工;承包范围为双包;合同价款为1,605,521元(人民币,下同);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0年11月27日,**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1,470,000元等。

2012年1月5日,**公司、**公司签订《洪*食品车间3#加层工程结算单》一份,就双方争议的款项载明:“已付混泥土:50,000元(待处理、待双方对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朱*新的证人证言。朱*新陈述:1、2010年12月4日,因**公司资金缺乏,故**公司为**公司垫付了混凝土款50,000元,该款项由**公司开具支票的形式支付,是**公司代理人朱*和朱*新一起去**公司处领取的;2、朱*新共向**公司提供混凝土价值126,200元,**公司亦已自行向朱*新支付了全部货款126,200元,该款项不包括上述**公司为其垫付的50,000元;3、朱*新与**公司另有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但货款亦已结清。

2012年9月10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0,000元。

原审审理中,**公司、A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实际系**公司代理人朱*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后**公司又向法院陈述:该工程系张*借用**公司资质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论**公司代理人朱*系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工程还是借用**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都导致**公司、A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公司、A公司双方均确认,除争议的50,000元外,双方无其他争议。

对该笔款项,**公司认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50,000元系为**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公司否认**公司为其垫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朱**支付该50,000元得到**公司事先委托或事后追认的相应证据,在双方结算之前亦无告知**公司垫付的证据;其次,从证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公司与朱**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公司自行支付的货款**公司称该货款系为**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在**公司向朱**购买混凝土之前及之后,**公司与朱**之间亦存在其他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从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公司确实多支付了货款,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之类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推定垫付款一事被上诉人不仅事先已明知,事后亦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经《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支付证明》已经确认5万元混凝土垫付款应当予以扣除,就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系争的5万元混凝土款,系上诉人A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朱*新支付,该支付行为事先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委托或授权,事后亦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现案外人朱*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26,200元的混凝土,被上诉人亦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126,200元,该款不包括本案系争的5万元,故上诉人认为该5万元系其代为垫付的混凝土款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事先明知、事后已确认的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注明的“已付混凝土:5万元(待处理、待双方对帐)”亦表明被上诉人并未确认该5万元是垫付款。故上诉人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其额外多支付了5万元,其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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