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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七建)、陕西**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万**司及陕七建的分别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审价。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池**,被告陕七建的委托代理人任高*、王**,被告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将南郊花园一街坊、六街坊别墅工程发包给原陕西**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总包,陕**公司分包给陕*建施工,陕*建又分包给万**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万**司同意最终工程造价以工程预算造价(税金除外)下浮,双方对工期、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万**司于2003年6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04年7月5日陆续交付钥匙,并申请验收。陕**公司、陕*建组织验收,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全部合格。之后,万**司施工的工程由陕**公司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由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总造价为48,520,698.63元(人民币,下同),故本案工程造价经下浮后为44,177,288.89元。根据委托鉴定机构审定的开办费、配合费为274,604元、安装配合费134,910元以及万**司设置门卫的工资33,000元,陕*建应付工程造价为44,619,802.89元,扣除甲供材料、修理费以及借用人员工资、材料租费297,510.59元、已付款40,116,354.38元,陕*建应付工程款4,205,937.92元。陕**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因施工期间价格暴涨,根据合同5.3条款特别约定以及陕**公司审核签证的材料差价2,573,087.23元,应由陕*建与陕**公司补偿万**司。同时因施工过程中,非万**司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甲供材料迟延到位,进度款迟延支付等,应由陕*建、陕**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赔偿金,金额参照合同8.2条款的约定为203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陕*建支付工程欠款2,170,651元,并如期返还质保金,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陕*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5,784元(从2004年1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06年9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3、陕*建、陕**公司支付材料差价2,573,087.23元;4、陕*建、陕**公司赔偿工期延误造成万**司的损失2,324,636.32元;5、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陕*建、陕**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陕*建支付工程欠款4,205,937.92元,陕**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陕*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79,340.13元(从2006年3月暂计至2007年9月,以年利息6%计算),最终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3、陕*建、陕**公司支付材料差价2,573,087.23元;4、陕*建、陕**公司赔偿工期延误造成万**司的损失203万元;5、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陕*建、陕**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建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万**司主张的工程欠款认为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主合同下浮9.7%、补充合同下浮9%,如果按照万**司认可扣除税金3.41%计算,二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42,522,733.07元,加上万**司施工中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74,604元,扣除审价中确认的120,647.69元+15,107元、审价费140,281.68元、道路配电房134,185元+35,958.80元,共计446,180.17元,工程结算款为42,351,156.90元,暂扣质量保修金5%,应付工程款为40,233,599元,而陕*建已付工程款40,336,354.38元,显然陕*建已经超付工程款。又称,陕*建认为本案税金应按照4.33%扣除,经陕*建计算,应付工程款为39,848,829.74元,陕*建已付工程款40,336,354.38元,同样也超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陕**公司(现陕**公司)辩称:其与万**司无合同关系,其与陕七建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陕七建提起反诉,诉称:2003年6月5日,陕七建与万**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陕七建将“南郊花园“一期别墅工程委托万**司施工,工期为120天;2004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陕七建将“南郊花园”45幢别墅及商业用房等工程委托万**司承包施工,分别约定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和2004年6月30日;因万**司原因发生工期延误,陕七建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每天进行罚款;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万**司未按有关规定、整改通知要求,违规施工而受到相关部门的经济处罚,陕七建将在工程款支付中予以扣除。万**司一期工程施工从2003年6月15日开始,2005年4月15日工程竣工,比合同约定工期延期竣工660天;二期工程施工从2003年9月20日开始,2005年4月15日工程竣工,比合同约定工期延期竣工315天,其中部分工程延期竣工285天。按照合同约定,万**司应支付陕七建工期延期罚款总计4,147,453元。期间,万**司存在设备和管理人员严重不足情况,陕七建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租赁了部分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给万**司使用,故万**司应当承担租赁费140,533.90元,借调人员工资72,120元。另外,由于万**司未按规定、整改通知要求,违规施工,致使陕七建被业主罚款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也属于万**司承担范围。又称,陕七建在对房屋保修过程中,发现万**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陕七建要求万**司进行修复,但万**司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陕七建无奈委托其他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修复工程款总计414,037.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万**司支付陕七建工期延误罚款4,147,453元;2、万**司支付陕七建租赁费140,533.90元;3、万**司支付陕七建借调人员工资72,120元;4、万**司支付陕七建被业主罚款的经济损失9,000元;5、万**司支付陕七建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经济损失414,037.4元;6、本案诉讼费由万**司负担。

反诉被告万**司辩称:由于业主变更设计方案,陕七建也多次提出顺延工期,因此双方实际不能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完工,不同意陕七建主张的工期延误罚款;对陕七建主张的租赁费140,533.90元,因实际发生了租赁,故万**司同意在总价中扣除;对陕七建主张的借调人员工资,经万**司核算,同意扣除21,222元;陕七建主张被业主罚款的9,000元作为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陕七建主张的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不予认可。据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业**裕公司与陕**公司下属上**司签订南郊花园一街坊、六街坊别墅施工承包合同,汇**司将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里仁村60/1丘南郊花园工程一街坊、六街坊(房号7#-41#共35栋别墅、面积为16,318平方米)发包给陕**公司施工。同月16日,陕**公司与陕七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接的上述项目交陕七建承建。同月5日,陕七建下属上**司与万**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陕七建上**司将其承接的35栋别墅工程交万**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根据设计图纸文件及经业主确认的签证、变更,按九三版《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的取费定额、配套文件和定额站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造价信息计算工程造价;优惠条件为,工程预算造价(税金除外)下浮9.7%作为最终工程造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门窗、外墙涂料、工程预制桩由甲方负责供应,防水材料甲方有权指定分包,其余材料均由乙方供应。乙方供应材料按市场信息价进入工程造价。工程款在审计完成次月5日前支付经审定后的工程决算造价至95%,其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按国家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双方对各自的责任作了约定,其中7.1.2条款中,甲方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范围内“三通一平”条件,负责保证施工期间主干道畅通。8.2工期,本工程工期为120天,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工程延期,甲方按其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每天进行罚款;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及经甲方、业主确认的顺延工期不包含在工期罚款以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3月15日,陕七建上**司与万**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在原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陕七建上**司将南郊花园别墅工程36幢及商业用房、变配电所及别墅工程9幢交万**司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材料及计费办法执行原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办法:以业主认可、审计部门审批后的实际完成量结算。优惠条件:工程造价(税金除外)下浮9%作为最终造价。工期:1、36幢别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2、商业用房、变配电所及9幢别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等等。

2003年6月28日,陕七建上**司发出开工通知,万**司进场施工。2004年7月5日,万**司陆续向陕七建上**司交付工程钥匙。陕**公司(沪)及业主汇裕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签署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通过验收。

之后,陕**公司与汇**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业主委托了审价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的审核,万**司完成的实际总造价为48,520,698.63元。

审理中,万**司对开办费、配合费、经陕**公司签证的材料差价等方面发生争议,陕七建则对工程造价的下浮及代扣的税费、万**司逾期完工等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均提出了司法鉴证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司法鉴证。该咨询中心根据双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下浮的约定以及双方约定的“以业主认可、审计部门审批后的实际完成量”作为结算依据以及本工程的结算现已有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沪金工字(1004)第034-005号《关于南郊花园别墅工程的审价报告》为依据,于2007年9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审核结论为:1、南郊花园工程造价中万**司的工程决算造价(不含开办费、配合费;也没有扣除各项费用)为44,177,288.89元;2、南郊花园工程中万**司的工程结算造价中应结算的开办费及配合费为274,604元;3、南郊花园工程中万**司的工程结算造价中应扣除的各项费用为120,647.69元。(不含审价费及道路配电房费用)。之后,万**司、陕七建提出了书面的异议,该咨询中心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业务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陕七建的质证意见,咨询中心会同双方核对,确定应扣除费用为15,107元。经质证,双方对审计结论仍有异议。本院要求该咨询中心对司法鉴定函第3、4项内容予以明确。2008年8月11日,该咨询中心又出具业务联系单一份,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函第3项“原告向被告上缴的管理费是否包括材差,不包括材差的金额是多少?”作出答复:根据金**司的审价报告中的结算数据,万**司结算造价中的主要材差金额为14,390,051元。该部分主要材差金额在93定额的费率计算中是不计算间接费和利润的。金**司的审价报告按照这一规定只计算了0.1%的其他费用及3.41%的税金。在总价下浮中,包含主要材料差价的下浮。其下浮金额为1,347,772元。对第4项“被告扣留原告的建筑企业营业税税率是3.41%还是4.33%,具体的营业税金额多少?”作出答复:建筑企业的营业税是3.41%,以总价48,318,197元计算税金的金额为1,647,651元。根据金**司的审价报告,本工程造价中防水造价总额为691,234元,防水造价总额留5%的保修金为34,562元。之后,万**司、陕七建提出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万**司对补充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未对材差中的辅材差价部分进行计算,应当计算在内。陕七建认为,万**司上缴管理费的基数为工程造价,已包含材差部分;陕七建为外地进户企业,税金4.33%;防水工程不止911防水项目,对保修金扣除数额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万**司与陕七建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陕七**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对帐单、建设单位的通知、监理公司的设计变更联系通知单、外租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审价费用汇总、建设单位与陕**公司在金**司的结算资料、会议纪要、设备租赁费用确认单据、借调人员工作确认单据、工程款支付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单位汇**司与总包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公司与陕七建签订的协议书、陕七建与万**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可以认定陕**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陕七建,陕七建上**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万**司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建筑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万**司与陕七建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无效。至于陕七建在合同上所用的陕七建(沪),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本院认定两份合同为万**司与陕七建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方完成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仍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结算。

根据双方在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约定的下浮比例以及双方均同意以业主认可、审计部门审批后的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造价,结合业主在万**司施工完成后已经委托金**司进行审价并出具的审价报告,本院委托建设银**咨询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价,该咨询中心依据上述约定作出的审价结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咨询中心出具的审价报告认定,金**司的审价报告中有关万**司的工程造价为48,520,698.63元,按照陕七建与万**司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其中税金不下浮)计算,万**司的工程款为44,177,288.89元,双方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万**司主张补充签证202,519元,经双方在审理中核对没有异议,故该款项应计入工程款中;预埋铁15,107元作为扣除项由该咨询中心出具补充审价报告,双方经质证也无异议,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万**司的工程款应为44,364,700.89元。

关于双方争议部分(一)关于万**司要求陕七建承担的各项费用问题。

(1)关于万**司主张的门卫工资款33,000元,根据万**司提供的证据,汇**司于2003年8月1日发出的通知内容,明确现场门卫及保卫工作由陕**公司负责,其他公司支付陕**公司每月1,500元。考虑到万**司系主要的施工方,因此万**司在审理中陈述的由其派驻门卫进行保卫工作的事实,可以成立。关于万**司应得门卫工资款,本院参照每月1,500元以万**司2003年6月28日收到开工通知书至200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为止的17个月,酌定为25,500元。

(2)关于万**司主张的开办费、配合费是否应当结算以及如何结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办费及配合费没有约定,但是本案工程实际上大部分由万**司施工,且在金**司审价报告中业主与总包方也结算了开办费、配合费,故万**司主张开办费、配合费,有事实依据,可以采信。具体的费用根据金**司审价报告中确定的开办费226,200元、分包配合费286,800元,参照万**司在整个工程中施工的建筑面积比例76.47%,考虑陕七建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管理协调工作,给予分摊比例为7:3,据此,万**司应得的开办费、配合费酌定为(226,200+286,800)×76.47%×70%=274,604元。

(3)关于万**司主张的安装工程配合费是否应当认定问题。由于本工程中的安装工程由陕**公司施工,万**司是否进行了安装配合工作,因未得到陕**公司的确认,且万**司提起的诉讼主张是其与陕七建之间的合同结算关系,故万**司主张的安装工程配合费,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万**司主张的材差是否应当结算以及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金**司审价报告中的结算数据,业主对材差进行了补偿结算,涉及万**司工程造价部分的主要材料差价为14,390,051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费用的补偿没有约定,但本案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下浮,因此也包含了对主要材料差价的下浮,鉴于在金**司的审价报告中只计算了0.1%的其他费用及3.41%的税金,因此在总价下浮时包含了主要材料差价的下浮,金额为1,347,772元,考虑到万**司在工程造价结算上让利下浮,在本案审理期间也同意承担税金部分,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陕七建予以补偿万**司。

(5)关于万**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问题。万**司主张工期延误,依据的是陕**公司的现场签证单,但这些签证单均未得到陕**公司的确认,且双方在金**司审价期间没有提出工程延误的索赔资料,万**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也无法量化认定,因此,万**司主张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万**司提出陕**公司的袁**在2004年12月9日的现场签证单中确认的超期租赁脚手架等损失133,395.80元,因万**司并未提供陕**公司实际获得补偿的依据,而且万**司仅与陕七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万**司并没有与陕**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陕七建也否认获得陕**公司的补偿,故万**司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超期租赁脚手架等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万**司主张由陕七建承担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647,876元。

(二)关于陕七建主张由万**司承担的各项费用问题。

(1)甲供料扣款。在金**司的审价报告中有甲供料扣款内容,数额为84,688.89元,万**司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由万**司承担。

(2)临时道路及施工配电房费用分摊扣款。万**司认为,按照2003年6月5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7.1.2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该费用。陕七建认为,根据2003年6月5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7.1.1及7.1.2条款的约定,以及建设单位的条件是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且在金**司的审价报告中有该扣款,因此应在万**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临时道路分摊费用及施工配电房分摊费用的扣款134,185元在金**司的审价报告中作了扣除,且合同约定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范围内三通一平条件,按审计结论承担费用,故可以认定该分摊费用由实际施工方万**司承担。

(3)水电费扣款。在金**司的审价报告中有生活用水用电扣款35,958.80元,而万**司系施工方,故该项费用应由万**司承担。至于万**司提出其他单位也使用了水电费,而且按照经验,水电有节余,足够支付生活用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4)审价费分摊。根据规定,审价费用应由编制者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万**司进行工程决算,故可以认定万**司一方为工程决算的编制者,应承担审价费用,考虑陕七建有一定的预审责任,应承担部分审价费用,故本院酌定由万**司承担80%,即175,352.1×80%=140,281.68元,审价费用的20%由陕七建自行承担。

(5)税金。根据万**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审理中同意承担的陈述,虽然合同中没有对此明确约定,但考虑到税金的缴纳是实际施工单位的义务,故本院认定税金由万**司承担。万**司称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包含了税金部分的费用,未得到陕七建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万**司之后不同意承担税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税金的取费标准,应以建筑企业的营业税3.41%认定,金**司的审价报告中确定万**司的工程造价48,318,197元,故万**司应承担的税金为1,647,651元。陕七建主张以营业税4.33%计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工程保修期间内的维修费用。陕七建主张万**司在保修期内未及时履行维修,由其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以及由南郊**业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2006年8月2日、2006年9月4日发往万**司的函件。万**司则认为上述费用系陕七建自行记载,也未告知万**司,故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陕七建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没有可核对的工程量及具体修理情况的现场,且万**司对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万**司也在施工完成后撤离现场,故陕七建要求万**司承担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7)工期延误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而万**司实际竣工的日期是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但是万**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发出的变更通知、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补充联系通知单等证据证实非施工方的责任,故工期可以顺延,由于万**司与陕七建没有对工期重新约定,而且陕七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对陕七建主张万**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设备的租赁费用。万**司在施工期间向陕七建租赁脚手架等设备,由万**司的项目经理池**签字确认,发生的费用为140,533.90元,万**司在庭审审理中也同意扣除,故本院确认。

(9)借调人员工资。陕七建主张借调人员的工资为72,120元,上述费用的组成系其制作的工资表。万**司对其向陕七建借调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借调人员不久就没有履行职责,故由其签字认可的是2003年年度的费用21,222元,其余工资表上没有万**司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鉴于陕七建对其制作的工资表除万**司认可的21,222元外,没有万**司的签字也没有得到万**司的确认,陕七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调人员工资为21,222元。

(10)陕七建主张万**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万**司应当承担的罚款是相关部门所作的经济处罚,鉴于陕七建提供的是业主发给陕**公司的罚款通知单,其并未提供陕七建受到罚款的依据,以及属于万**司在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故陕七建主张万**司承担该笔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陕七建主张由万**司承担的费用,本院认定为2,204,521.27元。

(三)关于万**司主张返还保修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6.3条款中的约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相关保修期按国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执行。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装修、设备安装等工程为2年;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万**司于2004年7月5日陆续向陕七建上**司交付工程钥匙,陕**公司(沪)及业主汇**司于2004年11月20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工程通过正式验收,万**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返还已到期的质保金,鉴于除防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届满,应当按约返还,保修期5年的防水工程款的5%为34,562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暂扣。陕七建虽然对保修金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已付款问题。

根据万**司提供的截至2005年9月的陕七建已付款对帐单,陕七建已付工程款为40,116,354.38元,陕七建对上述已付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陕七建提出在该对帐单之后发生了由陕**公司垫付22万元的黄沙款,并提供了南郊花园砂石购销补充协议及材料供应商上海**限公司于2006年3月收到10万元、2006年4月24日收到12万元的两份收条及发票存根,鉴于上述证据可证实22万元黄沙款发生在万**司提供的对帐单之后,万**司虽然有异议,但万**司提出上述22万元黄沙款已包含在对帐单中所涉的黄沙款中,因未明确具体事项,也未提供相关对帐凭证,故万**司主张该22万元黄沙款计入已付款之中,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陕七建已付款应认定为40,336,354.38元。

综上所述,陕七建尚欠万**司工程款为3,437,139.24元。

(五)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以业主认可,审价部门审批后的实际完成量结算,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始终协商未成,万**司于2006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从起诉时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六)关于万**司主张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陕**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与陕七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据,故万**司主张陕**公司对陕七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437,139.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款人民币3,437,139.24元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62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957元,由陕西**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3,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76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2元,由陕西**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39,204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0元,由陕西**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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