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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上海捷和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捷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迪**司与捷**司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迪**司为捷**司供应大理石、加工和安装,并约定供应大理石的名称、规格、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和期限是订货后付60,000元(人民币,下同)定金;批结批送,具体数量按实结算。之后,迪**司随即组织人员按合同交付大理石,并进行安装施工,直至将工程完工。至2005年2月5日,捷**司先后支付迪**司大理石货款403,750元。为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迪**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捷**司支付工程款260,02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61元;2、诉讼费由捷**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根据迪**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对本案系争大理石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奉贤洪庙税务所大理石工程造价为586,118.80元。

原审另查明,迪**司提供的2004年11月11日其与捷**司签订的合同书有三处修改的地方,其中将单价350元修改为“468元”、将单价360元修改为“480元”、将品名为中花白修改为“大花白”,并添加“空挂、每平方米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合同签订后定金60,000元如何支付的问题。**公司认为捷**司支付的支票遭退票,后捷**司仅支付了30,000元,故应认定迪**司收到捷**司货款373,750元。捷**司则认为其用支票形式支付了迪**司定金60,000元,收款收据上迪**司的员工夏**签字认可,且迪**司应于收到定金后再进行送货。法院认为,捷**司用支票形式支付定金有迪**司收款收据等凭证为证,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之二,迪**司委托案外人王*收取货款23,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司认为,其系受捷**司的蒙骗而签署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并不是迪**司真实意思表示,迪**司没有收到该款,故不予认可。捷**司则认为案外人王*持迪**司委托书与捷**司结算,捷**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迪**司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迪**司委托案外人王*催款,有迪**司书面委托书和王*收款条为凭证,故依法认定迪**司已收到23,000元。争议焦点之三,捷**司提供案外人姜**收到洪庙税务所工程大理石款收条两份的认定问题。捷**司认为其在装修工程中收到案外人姜**提供的大理石,故司法鉴定将案外人姜**提供的金花米黄、大花白、橙**等大理石,约230多平方米计算在迪**司工程款中是错误的,应当扣除该大理石款;迪**司则表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捷**司提出扣除案外人姜**大理石款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系争的两份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暂不作处理。争议焦点之四,对系争的合同书单价修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司认为金花米黄和大花白的价格的修改,主要是捷**司要求规格高的“金花米黄”、并将“中花白”改为“大花白”,由于修改后大理石价格相对较高,故迪**司将价格作调整后及时发传真给捷**司后予以了确认。捷**司则认为未收到迪**司的传真,其价格应按合同计算。法院认为,迪**司修改合同的单价尚未得到捷**司的认可,故法院对迪**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五,迪**司与捷**司分别提供已支出的安装人工费37,000余元和26,100元,双方如何承担和认定的问题。**公司在其货款汇总中提出安装人工费13,295元,合同书载明捷**司应承担铺贴大理石的人工费。双方已分别委托人工进行安装,并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故迪**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捷**司认为其支付人工费是迪**司无法提供安装人员,才由捷**司请人安装,该安装人工费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安装人工费,故在司法鉴定之外尚未结算人工费的情况下,涉及人工费如何分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装修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装修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迪**司已按要求加工大理石并实际履行,迪**司与捷**司就工程款项尚未结算,迪**司诉讼请求捷**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捷**司理应承担相应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系争工程量的决算和价款的确认,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司法鉴定结论和捷**司已付款情况综合判断。迪**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根据法院所查明事实而定。至于捷**司坚持认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材料,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迪**司提出捷**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9,86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实际未约定违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捷和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迪**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12.07元。二、上海捷和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迪**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自上海迪**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8元,由上海迪**有限公司负担11,508元、上海捷和装饰**公司负担1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迪**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迪**司收到捷**司60,000元定金的支票后,遭退票,后捷**司补付了30,000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捷**司支付了60,000元定金,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王荣所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捷**司已付款项属认定错误。虽然迪**司与捷**司各自持有的合同不相一致,但迪**司已将修改过的合同传真至捷**司,所以应按修改后的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安装人工费,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缺乏事实根据,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05年3月1日起计算。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捷**司支付迪**司工程款254,048.79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捷**司辩称,捷**司已向迪**司支付了60,000元定金,迪**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捷**司未支付过该笔款项。迪**司向王*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向捷**司收取工程款,所以捷**司向王*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项之中。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而迪**司所持的合同中对材料单价有所修改,该行为并未得到捷**司认可。捷**司向工人支付的26,100元人工费应计入已付款中。原审期间所进行的司法审价,以未经捷**司认可的送货单作为审价依据,所以该审价结论不应予以认可。故捷**司不同意迪**司的上诉请求,并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迪**司针对捷**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捷**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原审审理期间所进行的司法审价的依据是正确的,捷**司应按审价结论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捷**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迪**司与捷**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地坪、楼梯、柱子、墙面等约定了铺贴人工费。

2005年2月4日,迪**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协助迪**司向捷和公司追讨洪庙税务所石材货款,追讨成功后支付王*20,000元。2006年4月9日,王*出具收款条,表明收到捷和公司23,000元。

迪**司与捷**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确认迪**司未铺设完合同约定的所有大理石,其所铺设的面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准确数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系争工程的总价款;2、捷和公司已向迪**司支付的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迪**司与捷**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以及产品单价,所以在计算大理石货款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计取。迪**司认为双方对部分材料的单价作了变更,但其所依据的只是其单方持有的其更改单价的合同书,而捷**司所持有的合同书上的相应单价并未作变更,且迪**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单价的变更达成合意,所以迪**司要求以其持有的合同书上所写的货品单价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期间所进行的司法审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文**司通过现场丈量后确定大理石的实际数量,并无不妥,但应当在审价结论中扣除迪**司擅自修改的货品单价款之差价部分,所以捷**司以审价结论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确认由迪**司铺贴的大理石的面积,所以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对于捷**司已向案外人支付的26,100元人工费,由于该笔费用属于捷**司在本案系争工程中必需支付的费用,而迪**司亦未就此部分费用向工人重复支付,且本案中未对铺贴人工费予以处理,所以捷**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铺贴大理石的人工费,双方当事人可在确认铺贴面积后另行结算。

对于捷**司已向迪**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捷**司需要向迪**司支付60,000元定金后,迪**司再进行送货,现捷**司已提供了迪**司出具的定金收据,而迪**司认为捷**司只支付了30,000元,迪**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迪**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捷**司根据迪**司出具的委托书,向案外人王*支付了23,000元,该笔款项理应计入捷**司的已付款中,而迪**司认为王*无代理权收取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捷**司应向迪**司支付款项为555,462.07元,捷**司已向迪**司支付的款项为426,750元,现捷**司应向迪**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8,712.07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于诉讼前均未对工程款总价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审法院判令捷和公司支付自2007年2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迪**司与捷**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8元,由上诉人上海迪**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上海捷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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