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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限公司与上海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2日,上海旺**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华**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旺**司承接本市长宁路1018号和樱日本料理龙之梦店(以下简称料理店)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工程自2007年10月12日开工,2007年12月18日竣工;开工前,华**司向旺**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1份,向旺**司进行现场交底;旺**司要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施工中未经华**司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旺**司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结构;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旺**司应通知华**司办理,华**司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旺**司可自行验收,华**司应予承认;华**司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在备注中约定,“主材单价按实决算”,“项目数量按实决算”,“付(辅)材、人工费单价不变”,“工程费率不变”,“该工程保修壹年”。后旺**司进场施工。

2007年10月24日,旺**司为华**司完成了消防喷淋及烟感更改、移位工程,费用为5,000元。同年10月28日,华**司确认料理店中央空调风管改建工程费用报价为49,636元(该报价表后手书添加“后增加总管开孔焊接2,000元”“实总价51,000元整”)。

2007年12月20日,旺**司制作工程决算书,对工程项目所需主材、辅材的数量予以确认。华**司确认该份工程决算书上的数据。

2007年12月29日,旺**司、华**司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华**司确认料理店的吊顶工程、隔墙工程等检验结果为合格。同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合同总价46万元,变更增加项目21万元,工程结算总额为67万元,扣除华**司已付金额39万元,华**司应付旺**司28万元。该结算单上备注,“在结算价格中,若有重复项目,在结算总价中扣除”。同时,双方在29日还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料理店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决算工程总价为67万元,尚欠28万元(暂定)(旺**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工程款除质保金3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在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份补充协议旺**司手书以下内容,“一个月内项目无异议,根据决算单付款”,华**司于“2008年元月31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余款“3万元于2008年12月28日保修期满结清”,华**司认为是旺**司单方事后添加的,旺**司认为当天写了两份协议,增补过的补充协议取代了前一份,且即使是后添加的,该内容实质条款未变。

2008年1月,华**司开始使用料理店。

2007年8月10日,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审核意见书,同意华**司料理店内装修工程图纸的消防设计,但提出尚需落实疏散走道的宽度、保证不应小于1.4米等意见。2008年6月30日,上海日**有限公司因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问题,被消防支队罚款5,000元。

原审另查明,华**司委托案外人对料理店进行设计,旺**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因华**司未付清工程款,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华**司则反诉要求旺**司赔偿因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损失暂定5万元,并要求旺**司提供竣工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旺**司与华**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署后,旺**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也经华**司验收合格,华**司应当按照结算价向旺**司支付未付之工程款25万元。华**司抗辩67万元不是结算价,结算不是决算,尚欠28万元也是暂算价,对此因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以华**司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依据计算的,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在结算中明确如有重复项目可在结算总价中扣除,现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存在重复项目,旺**司对华**司所提的重复项目已作合理解释,根据建筑学常识也不应认定为相同项目,且华**司所提的重复项目在其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中均有涉及,华**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华**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尽管双方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形式上有差异,但协议的实质内容并无差异,按照华**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来看,华**司也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向旺**司支付25万元,现华**司逾期付款应向旺**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旺**司主张的违约金为25万元,占工程总款的37%,也超出银行贷款利息很多,华**司要求调整违约金,于法有据,根据本案之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关于华**司反诉称旺**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通道变窄,影响消防,要求旺**司承担重作的费用并赔偿罚款5,000元,对此,因料理店的设计是华**司委托案外人设计,该设计存在疏散通道过窄影响消防的弊端,本案的消防工程也非旺**司施工(尽管旺**司曾受华**司委托更改了消防喷淋及烟感的位置),同时合同也严格约束旺**司不得随意更改施工内容,现华**司也未举证证明柱子外包、墙体移位以及煤气管道的施工与原始设计不相符,故华**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至于华**司要求旺**司提供竣工图纸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没有明确旺**司应当提供竣工图纸,但旺**司作为施工方,提供图纸是其附随义务,以方便华**司使用料理店,故华**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旺**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上海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旺**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三、上海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华**限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四、驳回上海华**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华**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上海华**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上海华**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旺**限公司负担50元,上海华**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旺**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没有按照预算书标明的材料进行装修,且工程决算单有重复计算及虚构项目。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三份主要证据“补充协议”、“报价表”“工程量决算单”都存在旺**司涂改的现象,更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未最终确定,还需双方继续协商或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方能确定最终决算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旺**司的原审本诉请求,支持华**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华**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华**司提供由上海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樱日本料理龙之梦店装修工程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一份,旨在证明根据报告结论,系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410,323元,消防整改需要费用为93,446元。旺**司认为该份咨询报告不符合规定,也不合法,华**司一审期间提出过审计请求法院没有同意,旺**司由始至终都不同意审计。本院认为,华**司提供的该份咨询报告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双方对本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华**司二审期间再单方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华**司提供的该份咨询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旺**司依约完成了料理店的装修工程,华**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单”明确工程全部合格,并在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中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7万元,故华**司理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万元。华**司主张工程存在重复项目,但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给其充分的时间举证,华**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项目存在重复,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华**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以及未能按时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华**司反诉要求旺**司赔偿因变更设计图纸造成的损失,因华**司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实际使用直至诉讼半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向旺**司提出过异议,且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旺**司存在施工与原始设计不符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华**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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