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芦**有限公司与上海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7月19日以(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468号移送上海**人民法院。本院于200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0日、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进行司法鉴证。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跃,沛**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2年12月26日,华**司与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华**司承建沛**司的车间、科研楼,食堂、仓库等工程。在沛**司工程款资金未全部落实,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出情况下,华**司应沛**司的要求先行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沛**司多次修改图纸,且未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华**司无法继续施工,无奈于2003年3月30日停工。同年7月8日复工。至2003年9月1日,沛**司和钢结构施工单位产生纠纷,造成华**司无法施工并再次停工。2004年7月18日重新施工。期间停工近14个月,损失达人民币(下同)452,190元。沛**司承诺补偿,但未予兑现。华**司顾全大局,克服困难于2005年6月初全部竣工。华**司会同质监站验收通过后交付沛**司。经决算,华**司承建工程造价为11,919,923元,加上停工损失共计款项12,372,113元,沛**司付款为739万元,尚欠4,982,113元未付。经华**司多次催讨,沛**司以未经审计为由拖欠,之后明确拒付,严重损害华**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沛**司支付华**司工程欠款4,982,113元。基于审价报告,华**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沛**司支付华**司工程欠款2,228,9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沛**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50万元为固定价,沛**司已付工程款为739万元,已经超付。而且华**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故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沛**司反诉称: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竣工期限、合同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排除了其他的计价方式。签约后,实际由挂靠华**司的王**工程队施工,因沛**司对挂靠的合法性不清楚,允许了华**司的施工,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又称,华**司在施工工程中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工期延误影响了沛**司的投资进程。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司赔偿沛**司逾期竣工影响其使用厂房的经济损失共计3,446,954元(其中租赁其他厂房损失54万元、生产经营损失270万元、因渗漏造成的产品损失20万元、垫付水费6,954元)。2、完成合同约定的仓库和各建筑物四周散水坡工程。3、由华**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华**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华**司赔偿沛**司逾期竣工影响其使用厂房的经济损失共计7,276,954元(其中生产经营损失540万元、租赁其他厂房损失54万元、分包钢结构部分工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3万元、工程质量瑕疵造成货物浸水经济损失60万元、垫付水费6,954元)。之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华**司赔偿沛**司逾期竣工影响其使用厂房的经济损失共计7,136,954元(其中生产经营损失378万元、租赁其他厂房损失54万元、分包钢结构部分工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3万元并偿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208万元、垫付水费6,954元)。

反诉被告华**司辩称:在沛**司主张的损失费用中,仅存在租赁费的事实,但是该租赁费的发生与其无关,其余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可调价格,沛**司在自己发出的函件中写明需要通过审计确定,故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司法审价。华**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而且由于沛**司变更施工内容,多次修改施工图纸,造成了施工逾期,责任不在华**司。故请求驳回沛**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芦**有限公司(即华**司)的前身为上海市芦**司建设公司。2002年12月6日,华**司(承包人)与沛**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华**司承接沛**司的车间、科研楼、食堂宿舍、仓库;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配套安装;开工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8日,工程价款为650万元。王*龙系华**司在现场工地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2号车间4月20日初查;其他楼工程及车间按计划工程表完成;承包人顺延工期一切由承包人承担,如发包人引起的原因,延误的工期顺延。本合同价款采用协商价格方式确定。双方还约定,如发生施工变更,以设计变更图纸或技术核定单为准;竣工验收以质监站的竣工章为准;2#厂房2003年5月1号交货,科研楼及宿舍楼6月30号交货,1#车间10月15号交货;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福建省晋**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其中合同附件9为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报价单一份,对车间、宿舍楼、科研楼等单体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合计6,972,500元。并以该份工程报价单备案。

2003年1月27日,由华**司的项目经理王**与沛**司签订《奉贤厂建厂工程项目及估价明细表》(以下简称“估价明细表”)一份,对各单体施工项目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工程造价等予以明确,总造价为8,633,018元(其中钢结构2,348,108元、土建6,284,910元)。

华**司在沛**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即进场施工,进场时该工地的施工许可证尚未办出。期间,沛**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2003年3月13日,华**司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被有关单位予以罚款。期间,华**司作为总包方与专业分包单位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1#、2#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专业分包。之后,沛**司对平**司施工拖延等问题提出异议,双方最终发生纠纷。沛**司遂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上海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司)施工。华**司在施工期间曾因故停工、复工。

2003年7月24日,华**司取得系争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03年9月26日,沛**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4年7月29日,沛**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与华**司的项目经理王**又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业务楼按图施工每平方米包干价710元、建筑面积3,551.95平方米,总价2,521,884.5元;食堂宿舍楼按图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600元,建筑面积1,976平方米,总价1,185,600元。

2005年4月29日,双方会同监理方及镇政府方代表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在2005年4月30日前搬进并使用已建设好的厂房;2、因承包方表示要支付工人工资,发包方同意当日预先支付承包方工程款30万元;3、承包方承诺于2005年5月8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增加工程量列出明细清单,发包方认为合理予以确认,该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发包方认为有异议双方可以聘请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核算。次日,沛**司将机器设备搬入厂房。

2005年6月5日,施工方华**司及监理单位上海海**限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同月15日,华**司取得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2005年8月25日,华**司至沛**司索要工程款并发生纠纷。次日,由镇政府出面协调,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政府建议沛**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拿出30万元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费用,于2005年9月5日前支付;华**司和王**以后不再以索要民工工资方式索要工程款。沛**司收到华**司的结算依据及资料协议后15天给予答复。之后,华**司向沛**司出具了结算报告。2005年9月9日,沛**司对华**司送交的工程结算答复,称沛**司于9月5日最终收到华**司的图纸材料,但无法作为沛**司欠付华**司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650万元;在工程进展过程中,沛**司答应同意宿舍楼每平方米600元,科研楼每平方米710元基础下包干整个工程;1#、2#车间工程款每平方米总造价438元(其中钢结构238元/平方米,土建200元/平方米);其他配套工程有2003年1月27日的一份估价明细表,内容工程量及说明,共计约100万元。经沛**司统计,1#车间3,268平方米×200元/平方米=653,600元;2#车间6,886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377,200元;食堂宿舍楼1,976平方米×600元/平方米(由原来570元/调整为600元/平方米)=1,185,600元;科研楼3,551.95平方米×710元/平方米(由原来570元/平方米调整为710元/平方米)=2,521,884.5元;配套工程约100万元;工程价款总计6,738,284.5元;另外上述钢结构工程由沛**司独立结款于钢结构施工方,共计约256万元,至2005年9月7日止共计已付739万元。沛**司已多付华**司工程款651,715.5元。

沛**司曾于2004年11月2日就平盛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平盛公司无故拖延施工长达两年,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平盛公司退还沛**司已付款7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对沛**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在监理单位上海海**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五期(2003年7月20日-2003年8月31日)记载,在形象进度完成情况一栏中载明了实际完成工程情况并进行了原因分析,1、工程因故停工3个多月之后重新复工。2、材料还没到位。(屋架等)3、工人人手偏紧。在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八期(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31日)中记载,本工程一度停工8个月,刚开始有许多工作要做,如:2#车间脚手架全部拆除,重新搭设;1#车间脚手架加固整改。两个基础工程完成。1#、2#车间的屋面工程、钢结构吊装基本完成。在监理工作月报第十四期(2005年1月1日-2005年2月28日)中记载了工程进展情况,1、食堂宿舍楼:铝合金窗框安装工程,全部完成。2、业务办公楼局部四层及坡屋面工程,全部结束。3、食堂宿舍楼外墙面砖铺贴,内墙粉刷基本收尾。4、1#2#车间消防验收合格。5、业务办公楼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

审理中,沛**司称,因华**司延期竣工,导致沛**司于2003年5月20日起租赁上海方**限公司的房屋作为办公及厂房使用,年租金28.6万元。2004年6月,沛**司与上海方**限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为286,183.34元。工程完工后,沛**司支付了华**司施工期间的水费6,954元。

就华**司与沛**司争议的工程造价及逾期完工的损失等问题,本院委托了华**司进行了司法鉴证。

关于华**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为:按照华**司主张以“工程报价单”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为8,710,606元;按照沛**司主张以“估价明细表”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为6,458,137元;另双方对“基础形式调整”等13项存在异议,由法院裁定。争议的13项具体内容如下:(1)基础形式调整,华**司要求计算调整;沛**司则认为图纸与实际施工现场相符,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设计及监理单位均在交底纪要上有确认,另根据华**司提供的施工照片、基坑土方开挖验槽记录等判断,基础形式确实发生变更,按93定额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8,241元。(2)设备基础。华**司提出虽然图纸上没有反映,但实际应沛**司要求进行了施工;沛**司则认为该部分内容包含在估价明细表的施工范围内,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估价明细表中对设备基础的表述不严密,华**司是按照沛**司后来提供的白图施工,故按93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为109,645元。(3)电缆沟。华**司认为属于增加工程;沛**司则认为估价明细表中已经包含该项内容,不同意调整,而且审价中计量的长度没有得到确认,并要求重新丈量,之后沛**司又称不需要丈量。华**司意见,现场有施工,但估价明细表中也有描述,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由法院裁定,按93定额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0,557元。(4)垫层砼标号调整。华**司认为应业主要求改做耐磨地坪,砼垫层由C20改为C25,属于增加工程;沛**司认为不是增加工程量,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表明砼垫层标号为C20,业主要求面层修改引起砼标号调整,可以计取调整费用,按93定额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352元。(5)基础砂垫层。华**司认为因开挖碰到深坑,采用黄砂回填,属于增加工程,要求调整;沛**司认为估价明细表中包含该内容,而且合同约定是包干价,审价认定的回填面积缺乏依据,故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一般包干单价不包含地基遇到特殊情况的处理费用,除非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故可计取该费用,按93定额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4,874元。(6)总体道路增加。华**司认为道路数量测量时漏计,要求按实调整;沛**司认为包含在估价明细表中,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经现场踏勘,确有该路段,可计取该费用;若按工程报价单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686元,若按估价明细表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9,015元,由法院按裁定的计价方式确定。(7)围墙拆除重建。华**司认为应业主要求拆除后重建,要求计算费用;沛**司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有沛**司的人员确认,可以计取该费用。若按工程报价单计算该费用为7,500元,若按估价明细表计算该费用为3,500元,由法院按裁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审理中,沛**司对3,500元予以认可。(8)车间内厕所。华**司认为车间内的厕所属于增加工程,要求计算费用;沛**司认为估价明细表中包含该项内容,不同意调整。华**司意见,估价明细表中的厕所设置在车间外,应按厕所面积计算相应的费用;但实际施工在车间内,图纸上车间内没有厕所标示,属于增加工程,故可计取该费用,按93定额计算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521元。(9)室外消火栓。华**司认为属于现场丈量时漏计,要求计算;沛**司不同意调整。审价单位意见,现场有室外消火栓,故计取该费用,该争议部分的数据由华**司提供,该争议部分的费用为4只×1,600元=6,400元。(10)铝合金门窗。华**司不予认可;沛**司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认为由于华**司未完工,造成沛**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从华**司工程款中抵扣,沛**司主张的款项为225,814元。(11)电动卷门。华**司不予认可;沛**司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认为由于华**司未完工,造成沛**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从华**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沛**司主张的款项为160,000元。华**司对以上(10)、(11)的意见,根据当时建筑市场行情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不应包括上述工作内容,且上述内容属于沛**司专业分包项目。估价明细表中表述不明确,由法院裁定。(12)卫浴用品材料费95,000元及(13)瓷砖材料费260,850元。华**司不予认可;沛**司要求华**司支付。华**司意见,双方补充协议中对上述材料明确由沛**司提供,华**司负责安装。上述数据由沛**司提供。

关于双方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审价结论为,(1)华**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根据“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八期”描述,2#车间重新搭设脚手架,故全部计算脚手架面积;1#车间脚手架加固整改,按全部面积的50%计算脚手架搭设。消耗量按定额中材料消耗数量计算,其中值班人员工资以6人、1,200元/月、8个月计算,人员遣散费以60人、100元/人计算,总计180,539元。(2)沛**司主张因华**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以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五期认定厂房租赁费为783.56元/天×1.1×101天=87,054元。经质证,华**司对审价结论没有异议。沛**司则提出异议称,华**司在2003年10-12月期间仍在施工,认定停工8个月的依据不足;华**司也没有提供工人工资单等证据,审价结论中计算工地人员为60人没有依据。华**司到庭解释为,8个月是按照建设监理月报第8期为依据,60人是按1#2#车间的建设规模及经验判断。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报价单、估价明细表、监理月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施工图审查通过证书、中标通知书、奉**管委行政处罚告知书、自来水南桥供水管理所证明、钢结构分包合同、会议纪要、审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总承包沛**司奉贤厂房的车间、宿舍楼、科研楼等建设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华**司具有施工资质,与法无悖,合同应属有效。基于本案的合同由沛**司与华**司之间签订,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承担。沛**司以王**挂靠华**司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司主张的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报价单系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但法律也允许双方在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后重新调整工程造价。沛**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为估价明细表,该份估价明细表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后签订的,而且在该份估价明细表中对华**司施工的各分部项目的具体内容、施工要求及工程造价等均予以详细明确,且华**司一方由项目经理王**签字确认,故该份估价明细表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华**司虽然对王**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华**司要求以工程报价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实际发生增减、变更,而且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调整了部分项目的单价,故对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以及93定额的相关规定予以审价确定。沛**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系固定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华**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以估价明细表计算的工程造价6,458,137元应作为华**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13项调整内容,(1)对华**司主张1-9项的增加或调整内容,本院认为,基于沛**司在施工中修改了施工图纸,施工内容确实发生了变更,故可以认定上述1-9项均属于施工内容变更后的增减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以估价明细表中的单价及93定额的规定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确定,该1-9项增加调整的工程造价共计704,105元。(2)对沛**司主张由华**司承担10-13项的费用,本院认为,铝合金门窗、电动卷门两项,虽然在估价明细表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承担,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内容约定的单价,结合当时建筑市场的行情,不应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卫浴用品材料费、瓷砖材料费两项,在估价明细表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沛**司提供材料,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至于沛**司主张其垫付的水电费6,954元,因华**司在审理中予以确认,故应在华**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华**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为6,458,137元+704,105元-6,954元=7,155,288元。

关于华**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施工过程中,沛**司与平**司之间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因此华**司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沛**司对华**司停工的损失应予补偿,根据华**司提供的监理月报等证据,可按照8个月计算,具体的数额参照审价结论180,539元认定。沛**司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沛**司反诉主张华**司赔偿因逾期竣工影响其使用厂房的经济损失7,136,954元。(1)分包钢结构部分工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3万元并偿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20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华**司与平**司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来看,由沛**司将钢结构工程款直接支付平**司,且沛**司与平**司发生纠纷后,沛**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平**司,之后直接与其他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华**司并未与平**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且沛**司向平**司主张的款项也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沛**司要求华**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沛**司要求华**司赔偿生产经营损失37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因该工程逾期完工既存在沛**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在施工中又发生修改图纸、变更施工内容的事实,且沛**司与平**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较长时间等种种因素;另外,沛**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沛**司主张华**司承担其租赁他人厂房的租赁费54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沛**司提供的监理月报、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沛**司存在租赁他人厂房的事实,该租金的发生与华**司施工工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沛**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租赁费损失以审价结论中审定的101天、租金87,054元予以认定。

关于沛**司反诉主张的华**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仓库和各建筑物四周散水坡的工程一节,本院认为,因沛**司实际使用了厂房,且华**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是以华**司实际完成的现状进行审价的,故沛**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沛**司应付华**司工程款为7,155,288元,沛**司赔偿华**司的停工损失费为180,539元,华**司赔偿沛**司的租金损失费为87,054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沛**司实际应付华**司的款项为7,248,773元,现沛**司已付工程款为739万元,因此沛**司已经超付,故对华**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除了对沛**司主张的租金损失费予以部分支持以外,沛**司主张的其余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限公司租金损失费87,054元(该款实际已抵扣,上海芦**有限公司不再实际支付),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1元,由上海芦**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95元,由上海沛**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114,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