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普**有限公司与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普**有**(以下简称普**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以下简称地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动设备厂(以下简称先锋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地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先锋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7月28日,先锋厂以上**桥利比富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普**司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发包单位为先锋厂,承包单位为普**司,工程名称为上**电力传动设备厂B道路、弱电井、化粪池工程,承包范围为利比富B厂房室外道路、弱电井、化粪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普**司将工程交于地空公司施工。2004年8月12日,先锋厂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承诺,由上海**程公司承包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的利比富厂房外围道路及其它附属工程的余下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贰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除外(即200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4年8月13日付给施工方壹拾万元支票(必须在2004年8月28日以后转账)。付款方式:业主承诺工程款付给施工方。”该承诺书经先锋厂、普**司及地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先锋厂加盖公章。

事后,先锋厂于2004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陆续向地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5,300元。2008年1月14日,由先锋厂员工周**作为见证方、普**司员工彭**与地空公司员工孔**签署协议书,内容为“彭**同意孔**直接同利比富(即先锋厂)结算。”同年1月30日,普**司因其与地空公司间的纠纷向先锋厂发函,告知上述2008年1月14日的协议作废。此后,先锋厂便未再向地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也未向普**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汇总表一份,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及扩建工程及整修工程、扩建基础工程、外围道路工程、化粪池工程共计四项土建工程最终审定价为600,479元。

还查明,2004年5月12日,先锋厂与普**司还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先锋厂将上**电力传动设备厂B厂房的室内上下生活水管、室外环网总管、排污总管安装工程发包给普**司施工,闭口价为295,000元。事后,普**司将部分工程交于地空公司施工。2008年12月4日,普**司以其向地空公司多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为由另行将地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地空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

本案诉讼中,普*公司对先锋厂与地空公司间所作的工程审定价600,479元予以确认。先锋厂表示600,479元工程审定价是针对《道路工程合同》与《给排水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作出的结算价。此外,地空公司放弃了工程签证单24,030.51元的主张。

原审中,地**司诉称,2004年5月,其与普**司约定,普**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桥利比富文具礼品厂房项目工程”转包给地**司,厂房工程内容包括:扩建工程及整修工程、扩建基础工程、外围道路工程、化粪池工程,总预算785,700元。地**司遂根据要求于2004年7月开始施工。2004年8月12日,先锋厂为业主方、普**司为原承包方、地**司为施工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正式书面确认普**司将其承包的厂房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地**司,并约定先锋厂必须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07年6月,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0,479元。此外,另有一张先锋厂确认的签证单24,030.51元未计入上述总造价,合计工程总价为624,509.51元。先锋厂自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近四年的时间里,分十次共向地**司支付了工程款505,300元,尚欠119,209.51元未付,扣除先锋厂代为支付的审计款19,000元,实际尚欠地**司100,209元。因地**司向先锋厂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先锋厂清偿地**司工程款100,209.51元;二、先锋厂支付地**司自200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年底,故利息起算日自2005年3月1日起算);三、先锋厂赔偿地**司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欠款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四、案件受理费由先锋厂承担。诉讼中,地**司要求普**司与先锋厂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先锋厂辩称,一、先锋厂只与普**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普**司与地**公司是转包关系,虽然在三方签署的承诺书中普**司同意由先锋厂直接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普**司事后又告知先锋厂不要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地**公司起诉的责任主体不符。二、对地**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造价600,479元、已付款金额505,300元、扣除的审计费19,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工程签证单24,030.51元有异议,该笔签证单的工程量已计入工程造价600,479元中,即使未计入,也应视为地**公司放弃了权利,600,479元是最终的审定价。故请求驳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司辩称,先锋厂与普**司间签有本案系争的《道路工程合同》,先锋厂是业主,普**司是承包方,但事后普**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地空公司,故普**司没有向地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认为,2004年7月28日先锋厂以上海利比富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普**司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反映出,工程的发包方为先锋厂,承包方为普**司。普**司、先锋厂与地空公司在事后2004年8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反映出,普**司将该道路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地空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先锋厂不认可普**司与地空公司间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承诺书也仅仅反映出三方同意工程款由先锋厂直接支付给地空公司,故对于普**司提出的其与地空公司间的关系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由于地空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故普**司应按实与地空公司结清工程款。普**司对先锋厂与地空公司间所作的结算价600,479元无异议,扣除已付款505,300元及审计款19,000元,普**司还应向地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6,179元。对于地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地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完工时间,故利息起算日由法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按审价汇总表的时间即2007年6月26日认定。地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普**司事后不同意由先锋厂直接向地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但先锋厂也未向普**司支付欠款,故先锋厂应对普**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先锋厂关于600,479元审定价是针对《道路工程合同》和《给排水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作出的结算价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涉及《给排水工程合同》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先锋厂不认可普**司与地空公司间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承诺书也仅仅反映出三方同意工程款由先锋厂直接支付给地空公司,故普**司关于其与地空公司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十日判决:一、上海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79元,并支付以该款计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上海**动设备厂对上海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10元(已减半),由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09元,上海**动设备厂、上海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3.10元。

普**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争工程是利比富新建厂房外围附属工程:外围道路、化粪池工程,原审认定的扩建、整修工程、扩建基础工程不应该包括在内;原审法院以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汇总表为定案依据,但其中涉及的四项工程与本案相关的只有两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地空公司间转包行为无效错误,同时未能查清化粪池工程金额及支付情况、先锋厂四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分类及支付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地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先锋厂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普**司因其与地空公司间的纠纷致函上**桥利比富文**有限公司(先锋厂),称因孔**开给彭**的支票为废票,普**司于2008年1月8日委托其付款给孔**的协议作废。

原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司、地空公司与先锋厂在2004年8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普**司将其承建的先锋厂《道路工程合同》项下外围道路及其附属工程交由地空公司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普**司的行为属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普**司与地空公司间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

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施工方已完成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则施工方有权请求参照约定决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地空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原审庭审中,普*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先锋厂与地空公司就该工程所作审价工程量600,479元无异议,故该价款应视为本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上诉人普*公司上诉提出,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地空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有关工程余款、利息等计算论述均属合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有关普**司与地**司工程转包关系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得当,但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本院予以判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47元,由上诉人上海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