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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楷盛**程有限公司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楷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1日,楷**司与袁*先后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意向书》和《工程合同书》,约定楷**司将无锡华**限公司FAB2晶圆厂项目MEP工程的[暖通动力及空调工程]和[工艺给水及气体动力工程]发包给袁*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3,175万元(人民币,下同)。袁*于2007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08年5月底完工。2008年7月8日,经税务部门鉴定,袁*向楷**司提供的9张采购钢材发票是假发票。同日,楷**司与袁*及总包单位上鼎工程建设(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鼎公司)、无锡新区有关部门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提交无锡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楷**司支付。2008年8月8日,楷**司与袁*及总包方上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楷**司与袁*最终结算价款为1,795万元,袁*已收到工程款1,475万元,余款320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130万元、160万元,楷**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支付;如到时楷**司不支付工程款,由上鼎公司按协议时间直接支付给袁*,楷**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上鼎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袁*提供楷**司的工程款发票中的假发票,由袁*在2008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供真实发票。2008年9月27日,袁*向楷**司重新提供了发票。楷**司已按上述三方协议支付袁*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90万元尚未支付。

楷**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返还用虚假发票向楷**司超领取的工程款2,944,54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袁*向楷**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已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08年5月底完工。楷**司与袁*在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作了确认,且楷**司已按协议向袁*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税务部门认定袁*向楷**司提供的9张采购钢材发票是假发票,但并不能以此推断袁*采购钢材虚假,且双方在假发票事件发生之后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作了确认,并对假发票作了约定,即由袁*重新提供真实发票,后袁*也向楷**司重新提供了发票。因此,楷**司现以袁*提供假发票及假发票的材料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符为由,要求袁*返还假发票金额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且其诉讼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也有矛盾之处,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楷盛**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178元,由上海楷盛**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楷**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系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由于袁*多次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前往施工工地办公室,妨碍了工程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楷**司与袁*及上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工程尚未竣工,暂根据袁*所称已发生的及已提供的购买材料款发票、工人工资及相关资料,初步估算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1,795万元。但袁*应提供真实发票以及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劳务工资发票。后袁*于2008年9月27日向楷**司提供了虚假的发票,致使楷**司无法正常入账,从而造成了多缴税的经济损失。另外,在工程施工中不存在袁*开具发票上所使用的材料数量,且楷**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所以楷**司已付工程款已超出了应付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称,袁*、楷**司与上**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三方协议,楷**司至今还欠付袁*工程款290万元,所以不存在楷**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袁*向楷**司提供的发票是供应商所开,如果是假发票,也与袁*无关。且如果因袁*提供假发票造成楷**司的经济损失,楷**司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楷**司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袁*提供虚假发票的证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致楷**司信访答复函,函中查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星公司)将号码为02580201-02580207、001833288-00183300的20份空白发票借给他人使用。袁*庭审中表示上述发票是其提供的,系因先前提供的发票中有假发票,故其重新向楷**司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楷**司、袁*与上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楷**司、袁*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楷**司与袁*对工程结算款作了最终确认,所以楷**司应按确认的金额向袁*支付工程款。楷**司认为,应在上述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垫付的材料款以及袁*提供虚假发票的材料款,并认为上述结算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如果在施工期间存在楷**司垫付材料款或者袁*未提供相应的施工材料等事实,则双方应在2008年8月8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予以确认,然该些事实均未在该协议中予以表述,楷**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楷**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袁*现提供的庙星公司开具的发票非按正常途径开具,但该些发票系因袁*先前提供虚假发票一事而重新开具,且该些发票所涉金额亦已包含在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中,所以楷**司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该些发票所涉金额。若楷**司因袁*提供的虚假发票而遭受了损失,楷**司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予以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楷**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6元,由上诉人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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