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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山区卫零路二村石化商业大厦(伊莎百货)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该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3年11月21日,原告将通过验收的施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200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金山区石化商业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二份,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1,925,376元。原告施工的商厦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提交工程结算书已将近一年,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0万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施工中即200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可**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卖给可**公司,而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即是被告驻工地的甲方代表。因此在施工中造成施工图与可**公司的装饰标准发生了变化,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对郑**的签证单即由案外人可**公司让原告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卫零路商业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厦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图纸出齐后按图计算),原告对工程的报价、本协议书、被告审定的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楼工程中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承包范围为被告认可的设计施工图内所有的内容,工程造价暂估800万元,最终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设计方案由被告认可后的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0%计80万元,待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施工图后的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160万元,到工程施工完成50%工作量时支付20%计160万元,到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到总价的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到95%,另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的设计变更必须由被告提出,现场签证由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提出整改和变更,工程造价按实进行调整。被告的现场代表是郑**,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有关事项。

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双方约定了设计费按定额直接费3%计取,甲供料不进入直接费,只在税前计取3%的管理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3年11月21日将1-3层工程、12月15日将椭圆型4层大厅,东立面、西立面3个二道门厅工程移交被告,由被告的监理单位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大西洋伊莎商厦共同接受。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将系争房屋预售给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买卖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预售的房屋为带装修的房屋,装饰标准以出卖方即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为准。

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三层部分预留孔封堵和三层部分加层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工程款还是由案外人可**司承担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可**司,郑**是可**司的工作人员,这部分是郑**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按可**司的要求叫原告改动和补充。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将房屋卖给可**司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也从未知晓郑**是可**司的工作人员。从被告与可**司的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可**司约定的是买卖带装修的房屋,出卖方被告负有装修的义务,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装饰工程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与可**司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并且,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和施工,如被告不认可该设计并进行的施工,被告或监理应当提出“停工”和“修改”的指令。本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时,此部分应当予以结算。被告还提出,对部分技术核定单上甲方一栏上杨*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杨*只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

审理中,被告委托的上海海**有限公司负责系争工程的监理黄**称,监理对实际施工中出现的三层部分封堵及三层部分加层是知道的,是被告的项目经理郑**同意做的;本案装修的房子是要租给大西**货公司的,所以装修时就按照大西**货公司的要求做了,郑**也是同意的。

经查,事实上,本案系争房屋自移交后就作为百货商场使用。

本次诉讼前,被告自行委托了上海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了审价。审理中,双方同意继续由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现审价结论为: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内容之审定价为6,948,528元(含垃圾外运费);2、被告认为应由可馨公司承担,而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内容审定价为765,737元;3、只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之审定价为328,356元。

对上述审价结论,被告表示认可,并由法院判定。原告则提出了八个方面的不同意见,即:1、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是93定额,虽然原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了《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以下简称结算取费标准),但该结算取费标准是强迫签的。由于审价报告不按93定额计价,原告受损602,974元;2、审价报告未按93定额计甲供料产品保护费的管理费,而是按3%计管理费;3、对保洁费也未计入管理费;4、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做的是勾缝膏勾缝,但审价报告是按定额以白水泥勾缝计价,应按实际做的为准;5、审价报告对水泥、黄沙、碎石是按93定额计价,应当按原告的实际采购价计;6、审价报告中漏计清理下水道、挂灯笼、店面灯箱三项;7、防火板和铝合金网格吊顶的单价未采用原告的实际采购价;8、垃圾外运费采用折中计价不对,应以实际为准。

对原告提出的以上八项异议,审价单位逐一进行了答复:1、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条及第2条问题,双方在2003年8月11日签订了结算取费标准,约定按3%计,所以按双方约定的原则执行。2、对第3条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交有效的凭证来证明装饰保洁工作是被告提出的具体保洁要求,故保洁费应由原告承担。3、对第4条问题,在竣工图或有效的现场签证单或技术核定单中,均无标注要求原告在地坪及地面玻化砖勾缝时要求用勾缝膏进行施工的内容,因此,原告提出地坪及地面玻化砖勾缝时要求用勾缝膏进行计量计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4、对第5条问题,双方约定,“工、料、机的消耗量按定额计取,材料单价按信息价或市场价计取”,因此在审价报告中,水泥、黄沙、碎石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中的市场信息单价进行计取。5、对第6条问题,原告所说的遗漏三项工作内容,因原告无法提交有效的凭证来证明被告要求施工单位完成该部分工作内容,故不予计量计价。6、对第7条问题,双方对防火板、铝合金网格吊顶材料价格意见分歧很大,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明资料,审价部门结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地点、材料的具体特点及当时的市场行情,按防火板190元/平方米、铝合金网格吊顶170元/平方米来进行取定是合理的。7、对第8条问题,在技术核定单“0013”号中有被告工作人员与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了“东江负责建筑垃圾外运”的事实,但对本工程需外运的垃圾数量或外运费并无有效的确认凭证,原告提交了上海**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发票摘要中注明内容为“卫零路商业大厦03年7月1日至03年12月底垃圾清运费”,审价报告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垃圾外运费按83,525元进行税前计列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本案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卫零路商业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及《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工程余款。现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6,948,528元,有争议的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应由被告承担还是由案外人可馨公司承担的工程款765,737元,二是只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涉及工程款328,356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以上两项有争议的工程款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且不论被告、可馨公司及大西**货公司三者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但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节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即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变更必须由被告提出,郑**系被告在系争工程中的现场代表,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有关事项。实际施工中,现实际发生的三层部分封堵及三层部分加层工程量属于设计变更、工作量调整范畴,但监理工程师表示均得到郑**的同意。而郑**当时是否还代表可馨公司,原告无从判断。对被告认为原告是明知的,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计765,737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只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问题,鉴于本案系争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被告方聘请的,监理工程师为系争工程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从公平合理出发,该部分工程款计328,356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就审价报告提出的八点异议,审价单位的答复是合情合理的,本院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杨*签字的技术核定单问题,因在该些技术核定单上除了有杨*的签字外,还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故本院认可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合计为8,042,6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保证金计402,131元,尚欠1,640,490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640,4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20元,合计人民币69,530元,由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承担52,147元,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承担17,383元。(本案与u0026lt;2004u0026gt;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13号案)审价费合计人民币227,800元,由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含上海德**限公司承担的86,000元),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承担4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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