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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限公司诉上海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山区卫零路二村石化商业大厦(伊莎百货)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原告与被告于同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工程通过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该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3年11月21日,原告将通过验收的施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200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石化商业大厦安装工程结算书》两份,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926,459元。原告施工的商厦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提交工程结算书已将近一年,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万元。同时还应该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9,275元(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从2004年3月10日暂算至2004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50,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9,275元,总计人民币5,03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施工中即200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可**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卖给可**公司,而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即是被告驻工地的甲方代表。因此在施工中造成施工图与可**公司的装饰标准发生了变化,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对郑**的签证单即由案外人可**公司让原告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厦的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60万元(图纸出齐后按图计算),原告对工程的报价、本协议书、被告审定的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3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楼工程中室内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认可的施工图内所有的室内外灯光工程,工程造价暂估360万元,对工程期限原告应根据工程的总体施工进度,及时对自己施工的范围进行密切关注,根据施工方案的进度结点合理调整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验收后,经审价后,被告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的现场代表是郑**,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有关事项。

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双方约定了设计费按定额直接费3%计取,甲供料不进入直接费,只在税前计取3%的管理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3年11月21日将1-3层工程、12月15日将椭圆型4层大厅,东立面、西立面3个二道门厅工程移交被告,由被告的监理单位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大西洋伊莎商厦共同接受。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将系争房屋预售给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买卖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预售的房屋为带装修的房屋,装饰标准以出卖方即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为准。

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

审理中,被告委托的上海海**有限公司负责系争工程的监理黄**称,本案装修的房子是要租给大西**货公司的,所以装修时就按照大西**货公司的要求做了,郑**是同意的。

经查,事实上,本案系争房屋自移交后就作为百货商场使用。

本次诉讼前,被告自行委托了上海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了审价。审理中,双方同意继续由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现审价结论为:无争议的照明工程审定价为2,971,230元,双方对施工内容有争议的工程审定价为210,092元。

对有争议的施工内容,体现在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可**司,郑**是可**司的工作人员,这部分是郑**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按可**司的要求叫原告改动和补充。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将房屋卖给可**司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也从未知晓郑**是可**司的工作人员。从被告与可**司的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可**司约定的是买卖带装修的房屋,出卖方被告负有装修的义务,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与可**司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并且,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和施工,如被告不认可该设计并进行的施工,被告或监理应当提出“停工”和“修改”的指令。本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时,此部分应当予以结算。

原告还对审价报告中涉及的70w欧斯郎金卤灯、2*18w欧斯郎筒灯、3*18w欧斯郎隔栅灯的计价认为偏低,要求按采购合同和发票计价。对此审价单位答复: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明资料,审价报告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地点、材料的具体特点及当时的市场行情,按70w欧斯郎金卤灯380元/套、2*18w欧斯郎筒灯177元/套、3*18w欧斯郎隔栅灯230元/套来进行取定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本案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灯光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工程余款。现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971,230元,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10,092元。对有争议的工程款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且不论被告、可馨公司及大西**货公司三者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但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节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即郑**系被告在系争工程中的现场代表,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有关事项。实际施工中,虽然增加了包括三层部分封堵及三层部分加层及照明工程在内的工程量,但监理工程师表示均得到郑**的同意。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计210,092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就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的答复是合情合理的,本院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工程移交后就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归责于双方,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难以支持。但依照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时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合计为3,181,3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381,322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81,322元。

二、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81,322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原告上海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6元、财产保全费25,716元,合计60,922元,由原告上海德**限公司承担45,692元,由被告上海石**开发公司承担1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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