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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限公司与上海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久**限公司(下称久**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雁冰,被上诉人上海杉**限公司(下称杉**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0日,杉**司与久**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杉**司承包三万吨年高分散性白炭黑厂道路工程的施工,承包内容为工程施工图以内的道路、下水道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工程于2003年10月2日开工,杉**司按时进场施工,至2004年2月20日工程竣工。久**司监理王**对杉**司施工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井、污水井、石块基层、土方开挖工程、室外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室外排水管沟及井池工程、土方回填工程、预压地基工程、料石面层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工程进行了质量检验。杉**司于2004年2月25日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书给久**司,因双方对工程决算价存在不同意见未能结算。诉讼中,杉**司提出司法审计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三万吨年高分散性白炭黑厂道路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总造价3,198,861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履行期间,久**司支付给杉**司工程款47万元。

原审中,杉**司以久**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司支付工程款4,267,558元并偿付从2004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杉**司与久**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怎样认定?杉**司于2004年2月20日将竣工通知交给久**司,久**司未组织杉**司进行竣工验收,鉴于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久**司已于2004年2月20日实际使用,故认定工程实际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久**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久**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杉**限公司工程款2,728,861元;二、上海久**限公司应偿付上海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728,861元计算,从2004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1,347元、财产保全费22,02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03,367元,由上海杉**限公司负担37,270元,上海久**限公司负担66,09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法院结算。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久**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杉**司所承担的施工工程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久**司无法使用系争工程,原**院却将双方主要争议归结在工程造价上,系实质性错误。其次,原审认定系争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使用日期,以及监理进行质量检验等均与事实不符。久**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杉**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杉**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杉**司辩称:久**司故意拖延验收,且已经使用系争工程,却拖欠工程款,原审查明事实属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久**司诉称开工日期在2003年10月2日之前,并称系争工程至今未竣工,尚不能正常使用。但没有提供具体开工日期的证据。杉**司称2003年9月3日进场,10月2日开工,2004年2月20日报竣工,施工期间监理人员代表久**司对系争工程的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经核实,系争工程没有开工、竣工通知,在双方往来函件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日,分项验收日期自2003年10月16日至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2月25日杉**司申请竣工、结算。2004年8月5日久**司发函要求杉**司修复整改道路下水道断裂、砼路面下沉等质量问题。同年9月3日久**司又发函给杉**司,称由于双方对工程决算价存在不同意见,而双方在合同中又未约定由哪一方来指定审价机构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致使决算审价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希望及时来函联系,就决算审计工作达成一致意见。杉**司遂于9月16日提起诉讼。

还查明,《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质量为:乙方(杉*公司)必须确保本工程施工质量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对达不到合格工程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乙方应返工至合格为止。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条件为:乙方竣工后报请甲方(久**司)验收,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一周内按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后签署验收记录。乙方对验收不合格项目及时进行整改。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视作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争工程经分项验收合格后,施工方竣工后报请建设方**公司验收,久**司应及时组织人员验收。系争工程在施工方报验收后,久**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即接收使用道路工程,按合同约定,应视作验收合格。鉴于诉讼中,久**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相抗辩,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出久**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347元,由上诉人上海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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