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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美**司与铭**司、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关厂”,原名上海市天**关厂,2005年8月变更为现名)三方签订《上海市天**关厂迁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天**关厂为建设方(甲方),工程由铭**司(乙方)总承包,并代行发包方职责与美**司(丙方)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由丙方负责成套轻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必须先进乙方帐户,再由乙方转划给丙方。三方在合同第13条其他条款第2项约定丙方应支付由乙方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和工程的调整和变更等作了约定。同时,美**司与铭**司、天**关厂三方又签订《上海市天**关厂迁建工程项目轻钢结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补充协议与工程合同同时生效和执行,并约定天**关厂支付给美**司的合同款先进铭**司帐户,铭**司需同时支付给美**司,若铭**司未同时支付,天**关厂需直接支付给美**司。签约后,美**司依约履行了钢结构工程加工及安装义务。2004年6月15日,天**关厂和美**司共同确认美**司因行车设计错误自行承担费用330,000元。后天**关厂增补屋面空调平台等两个项目分别计工程款70,429.95元和189,241元,上述款项合计后,天**关厂、铭**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179,670.95元。但铭**司在向美**司付款时扣除了380,034.31元作为其为美**司代扣代缴的营业税,美**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0,799,636.64元(其中225万元由天**关厂直接支付给美**司,其余款项由天**关厂支付给铭**司后,再由铭**司支付给美**司)。对此,美**司对天**关厂发出工程联系单表示异议,但天**关厂、铭**司仍未予支付上述系争380,034.31元。为此,三方涉讼。

原审审理中,铭**司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代扣代收凭证,该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为美**司,扣缴义务人为铭**司,实缴金额为275,320.40元。铭**司另提供了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等计380,034.31元。美**司则提交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以证明其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提供了国家**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文件以证明其销售设计、制造的钢结构产品应缴纳增值税,不应再重复征收营业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司与铭**司、天**关厂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收凭证明确写明纳税人为美**司,扣缴义务人为铭**司,且在三方合同第13条其他条款第2项中亦明确约定美**司应支付由铭**司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故铭**司依此为美**司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并无不当,美**司认为铭**司系擅自扣押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收凭证,对铭**司代扣代缴的金额应确认为275,320.40元。至于铭**司提供的相关纳税申报表等凭证系该公司本身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与美**司无关,故铭**司辩称的该公司已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380,034.31元的主张并不能完全成立,两者之间的差额104,713.91元属铭**司所欠美**司的工程款,应由铭**司支付给美**司。此外,因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天**关厂支付给美**司的合同款先进铭**司帐户,铭**司需同时支付给美**司,若铭**司未同时支付,天**关厂需直接支付给美**司。故在铭**司未按约将天**关厂支付的合同款完全支付给美**司情况下,美**司有权要求天**关厂直接支付。因此,天**关厂对铭**司尚欠美**司的工程款104,713.91元,亦具有付款义务。关于美**司认为其并非铭**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相关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应向其重复征收营业税的主张,应属税收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此,美**司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关厂、铭**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司工程款104,713.9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10.51元,由美**司负担5,948.20元,由天**关厂、铭**司负担2,262.31元,天**关厂、铭**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美**司、铭**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司上诉称:1、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美**司对本案系争工程只应承担增值税的缴纳义务。本案归责的关键事实是铭**司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行为,是该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而主动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税款,还是应税务部门的要求代扣代缴美**司的营业税。美**司对此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首先,铭**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非应相关税务部门的要求。其次,铭**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该公司主动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前,而税务部门开票在后。因此,铭**司为美**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行为并非系应相关税务部门的要求。2、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人为美**司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即简单认定铭**司已为美**司代扣代缴275,320.40元营业税。对此,美**司认为还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铭**司应当提供将代扣美**司的相关税款向税务部门实际交付的相关银行转帐凭证或以其它方式付款的凭证。3、对于美**司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不应缴纳的275,320.40元营业税款事宜,铭**司是否存在对双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的过错行为亦或铭**司是否为出于减轻自身税赋的目的,以及税务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美**司有权要求审理本案的法院民事审判法庭对此作出相关明确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美**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铭**司负担。

铭**司上诉称:1、在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上海市天灵开关厂迁建工程项目轻钢结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协议条款中,三方明确约定:“丙方(美**司)应支付由乙方(铭**司)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铭**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相关税收法规,现共计为美**司代缴各项费用金额为380,034.31元,其中营业税为275,320.40元、企业所得税为87,403.30元、个人所得税为17,480.66元。因而,铭**司在向美**司结算工程款项时,扣除了应由美**司实际承担的上述金额共计380,034.31元的各项税费,依法并无不当,且符合三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判令美**司只对上述税费中的275,320.40元部分承担税款的缴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美**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天灵开关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美**司提供了该公司2004年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帐凭证,以及向铭**司开具的若干发票用于证明该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应缴纳增值税而非营业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美**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依据**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税目的征收范围即建筑业劳务为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建筑项目总承包人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该建筑项目工程应纳税款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其次,虽然我国税务部门的相关营业税征收通知规定,总承包人在扣缴分包人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分包人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但对纳税人(即分包人)属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又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该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而本案未有证据显示,美**司已向铭**司提供了由其公司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美**司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的证明,也未有证据显示美**司事先曾为该公司的相关税费缴付事宜与铭**司进行过磋商,并且告知铭**司其已实际履行了增值税的缴纳义务。故铭**司为美**司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款,并无不当,且符合三方合同约定的由铭**司为美**司代缴各项政府费用的协议条款。故美**司要求铭**司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34.3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美**司认为其并非铭**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相关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应向其重复征收营业税的主张,应属税收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美**司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要求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铭**司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中,铭**司虽然坚持主张该公司除了为美**司代扣代缴275,320.40元营业税外,还为美**司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87,403.30元、个人所得税17,480.66元。但铭**司对此并未提供应由相关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人为美**司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同时也未能提供上述系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由美**司负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铭**司仅依据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丙方(美**司)应支付由乙方(铭**司)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协议条款,要求本院确认铭**司已为美**司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87,403.30元、个人所得税17,480.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铭**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51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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