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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长寿路龙腾广场的总包方即案外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称“中**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其中钻孔灌注桩等工程交工程公司承包。1996年4月20日,六安**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工程公司补签《泥浆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长寿路970号的龙腾广场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任务交运输公司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18日试成孔起至基桩工程竣工后、泥浆池泥浆排完为止;开工后按工程进度30天结算一次,支付70%泥浆费,工程完工后,余额30%工程款在总包方上部结构五层完工后十二天内全部结清。1996年4月,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同年9月,工程公司向总包方中**司出具龙腾广场基础工程结算表,确认龙腾广场钻孔灌注桩的工程量为14,958.43立方米,在该表的编制人员处具名为谢*。1999年1月,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此时,总包方上部结构已造至第三层,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司提起反诉,要求工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嗣后,运输公司向工程公司的谢*催讨系争工程款项,为此,谢*以工程公司经办人身份与运输公司达成《备忘录》,内容为: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龙腾广场桩基泥浆外运合同,由于工程公司与中**司发生经济纠纷进行诉讼,致使运输公司无法收回泥浆外运款,为保证双方公司的经济利益,经与运输公司协商,该项目泥浆外运余款待工程公司与中**司诉讼完结、工程款收回后再行支付,运输公司承诺,在工程公司与中**司诉讼期间,工程款未收回以前,不得与工程公司发生诉讼行为,如发生诉讼行为,将放弃债权。2002年4月,工程公司起诉中**司的案件经上海**民法院审理以(1999)普民重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诉部分中**司应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2,371,726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871,726元从1997年6月29日计,150万元从1999年1月底计,均分别计至中**司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之后,中**司提出上诉。2003年6月,上海**人民法院以(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民法院就本诉部分的判决内容。2003年8月,中**司履行了上述案件的付款义务。2004年1月9日,谢*向运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工程公司与中**司之间的龙腾广场桩基工程诉讼一案于2003年6月结束,执行款也于同年8月执行到位,并汇入工程公司指定帐户,该案的手续其已在工程执行款收回后移交公司,其现已不再负责处理与该案有关的任何债务。2004年8月,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原审审理中,运输公司要求将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变更为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另查明,工程公司原名南昌**总公司,1995年8月更名为江西有色建设基础工程总公司,1997年1月更名为现名。

再查明,谢*原系工**司的工作人员,2000年5月,工**司曾任命其为工**司进沪施工的法人委托人。工**司与中**司的诉讼及执行,均有谢*的参与。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于2005年1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7《备忘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认为该《备忘录》虽然系谢*所写,但工程公司对备忘录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00年10月17日上持异议,若形成时间晚于工程公司提供的鉴定参照物即谢*记录的2001年3月16日的转帐凭证的形成时间,则说明该《备忘录》系伪造,那么运输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应被法院认可。嗣后,在法院联系鉴定部门过程中,运输公司向法院表示:1、运输公司在2000年10月17日曾与谢*达成关于工程公司向总包方中成公司收回工程款之前运输公司不向工程公司主张系争款项的共识,直至2001年夏,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为反映2000年时的真实情况,故仍将时间写为2000年的日期;2、为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运输公司提请证人谢*出庭作证;3、鉴于本案时间较长,运输公司工程款仍未得到解决,故不同意对备忘录进行鉴定。对此,工程公司表示,既然运输公司承认《备忘录》系后来补写,工程公司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并认为《备忘录》系运输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提供的伪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泥浆运输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既然对其尚欠运输公司系争工程余款为337,913元予以认可,就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对运输公司要求工程公司工程余款337,913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考虑到双方最后在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工程公司收到总包方中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后,运输公司亦对上述约定予以认可,故逾期利息应从工程公司收取中成公司工程款之后即200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运输公司就本案纠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龙腾广场上部结构造至第五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直至1999年1月,龙腾广场上部结构已至第三层,此后,由于工程公司与总包方中成公司的诉讼从1999年1月至2003年才终结,在此期间,运输公司与工程公司经办人谢*达成《备忘录》内容的付款协议应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再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是符合当时情况下的工程公司利益的,即使谢*从2001年后不再担任被告的法人委托人,但工程公司并未将此人事变动明确告知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其向谢*主张系争款项合情合理;其次,虽然运输公司提供的《备忘录》的落款时间有瑕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对该备忘录的内容系谢*所写予以认可,谢*亦到庭作证,说明了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的原因,只要该《备忘录》中所涉主要内容属实,其具体落款时间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而工程公司认为运输公司与谢*有串通的嫌疑,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谢*之证词予以采信。故鉴于双方之间有关于工程公司应于收回总包方中成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运输公司系争款项之约定,且工程公司在2003年8月才得到总包方的工程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算起,运输公司在2004年就本案纠纷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工程公司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7913元;二、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37,913元计,从200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运输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04元,由工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7元,由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9,07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经确认上诉人应于1999年2月底前支付清工程余款,之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现被上诉人仅凭其与证人签订的《备忘录》主张权利,而《备忘录》又存在作假现象,从而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据此,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按约支付清工程余款。至于本案纠纷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证人谢*的证言可知,被上诉人一直在向谢*催讨工程余款,而在此期间,谢*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被上诉人向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至于《备忘录》,虽然存在瑕疵,但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与上诉人就解决工程余款达成的协议,从而可以认定本案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证人谢*串通制造伪证,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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