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为与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七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509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124720元(算至2005年10月31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五**司与新**公司签订《新七浦服装工程合同》,约定新**公司将“上海新七浦服装城”工程发包给五**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上的土建非专业的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50000000元(暂估)。工程完工后,新**公司与五**司于2005年2月5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新**公司尚欠五**司工程尾款11750981元。因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余款,五**司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五**司与新**公司双方确认,新**公司尚欠五**司工程款11750981元。
新七**司于2006年3月13日之前支付五**司工程欠款9000000元。五**司在收到9000000元工程欠款后即申请撤销本案中对新七**司在交通银**客站支行(0062470141209118)及中国工**夜城支行(1001258219300014240)两个帐户存款的冻结。
新七**司于2006年9月30日之前再向五**司支付4430625元。具体组成为:
新七**司支付五**司由上述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1600000元;
新七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750981元;
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59288元,由新**公司与五**司各半负担。因五**司已垫付,故新**公司需向五**司支付79644元。
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