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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上海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海万**限公司(下称万**司)承揽了上**赛车场1号连通土方等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顾**于2003年2月28日向万**司发函督促其抓紧施工及对工程施工要求进行了部分调整。2003年4月8号,万**司制作了工程决算。2003年10月,顾**在该决算上书写了“收到F1决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各一份”。2004年1月12日,万**司向顾**发出“询证函”,2004年5月23日,顾**在该“询证函”上书写了“目前整体项目已进入竣工决算阶段,具体决算造价待总包确认后方能确认分包最终造价”。2004年12月9日,万**司与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万**司为顾**施工F1项目,顾**欠万**司人民币5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顾**应于2005年1月底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5月1日前支付33.5万元,双方帐目结清,万**司免除其剩余的3.5万元。若顾**不能按约支付,万**司则不免除3.5万元,顾**应支付万**司57万元余款。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顾**分别在“协议书”签名,并注明签约地在上海广**限公司(下称广**司)。在这之前的2003年8月13日,广**司向万**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05年2月3日,广**司再次向万**司支付了10万元。2005年7月25日,万**司向广**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付款未果,万**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广**司及顾**支付工程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万**司主张顾**系挂靠在广**司的工程承包人,即主张顾**借用了广**司的资质,该主张与其的诉讼请求是相悖的,而且万**司就其主张仅提供了两张银行进帐单及相关签约地点的证据。因顾**与广**司一致认为广**司系代顾**付款,该行为仅能认定广**司替代顾**履行债务。至于签约地点更无法证明万**司的主张。因万**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万**司的主张难以采信,故万**司要求非发包方的广**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而根据万**司提供的与顾**的往来公函、双方的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表明万**司与顾**存在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万**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至于顾**主张工程实际结算价为57万元与双方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相悖,而顾**所谓抵扣10万元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万**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计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司工程款47万元;二、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司工程款47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0万元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37万元从200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三、万**司要求广**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873.87元,由顾**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顾**认为,其与万**司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仅仅是作为朋友身份参与其中。顾**认可的欠款是57万元,所以在协议中写明是“欠”而不是“尚欠”,顾**并不知道广**司代为付款的事实。而且协议书本身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通过审价方式加以确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万**司认为,其与顾**通过协议书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顾**在原审对订立协议的地点选择在广**司的解释是需确认广**司是否支付10万元,说明双方是在确认之后签定协议书,故上诉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联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审中就为何在广**司处签订协议表述如下:“要去广**司处询问是否支付10万元给万**司,故至广**司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协议书的形式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数额,由于广**司付款在前,协议签定在后,且上诉人的陈述也反映出其是在确认广**司付款行为后与万**司签定协议,故上诉人关于结算款总计为57万元的陈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87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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