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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总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总公司(下称住**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十**公司与住**司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住**司将上海市中山北路中远两湾城一期工程劲性结构钢管柱施工任务交十**公司承包,工程价款暂估人民币1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十**公司按约于1999年11月30日竣工。2001年8月,十**公司向住**司提交包括栓钉在内的工程决算单。2002年12月16日,双方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确认系争工程决算已经审核完毕,造价为1036691元,,原合同造价为102万元,因工程变更和增项等原因增加合同价16691元。截止2003年1月止。2004年1月及2005年7月,十**公司向住**司发出催款函,但未果。2005年9月,十**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住**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偿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十三**公司与住**司订立的合同书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十三**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并向住**司提交了包括栓钉工程在内的结算单。法院对十三**公司要求住**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住**司确认工程造价的次日即2002年12月17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于住**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辩称意见,由于住**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03年1月27日,而十三**公司在2004年1月及2005年7月均向住**司主张过工程款,2005年7月的函。关于住**司提出栓钉部分非十三**公司施工、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由于合同及决算内容均包括栓钉部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住**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公司工程款66691元;二、住**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6691元计,自2002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十三**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住**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包括栓钉制作安装的内容,但由于栓钉制作安装的要求特殊,十**公司无力完成该项工作。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由住**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栓钉制作安装工作,相应价款在十**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也正因为发生此项变更,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确认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并非是原审法院确定的1999年11月30日。关于十**公司所发出的2004年1月的催款函。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公司辩称,关于竣工日期,虽然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确认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实际就是11月30日。关于催款函,十**公司已经提供了挂号信收据,并且一直以电话等方式与住**司进行联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载明的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在于住**司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除栓钉制作安装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能直接反映十**公司的施工内容。但在工程竣工之后,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工程价款,该协议应当作为十**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退一步而言,即使十**公司未完成栓钉制作安装内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十**公司已经就2004年1月的催款函提供了挂号信凭证,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十**公司的催款行为亦无不当,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海市**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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