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士(**有限公司与上海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富**司、上海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就上海**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装修达成意向,但就工程合同确定单未签字盖章。之后,燕**司完成了精装修工程,并移交业主使用。2003年5月起,业主几次致函富**司要求对L1、L2层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富**司收函后及时向燕**司提出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但燕**司进行了部分维修。2004年4月,业主委托他人维修木地板,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2,000元。2004年7月,业主又委托他人维修、整改首层、二层。

一审法院认为

富**司认为燕**司有义务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维修,由于燕**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业主在总承包结算款中扣除维修费用,而该费用理应由燕**司赔偿富**司,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燕**司赔偿富**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025元。

原审审理中,燕**司对于富**司提出的维修项目和被扣费用中的木地板的112,000元确认愿意承担,且表示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愿意一次性补偿富**司350,000元(含木地板维修款1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燕**司就上海**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装修达成意向,经实际履行而成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燕**司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燕**司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富**司根据业主的意见及时要求燕**司履行维修义务,但燕**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充分履行了该义务。故富**司要求燕**司赔偿被业主扣除的维修费用,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富**司、燕**司间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缺乏因涉案工程被业主扣款如何承担的约定。富**司提供的业主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整改合同和分包工程决算单,只是说明业主与他人的关系,并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以此确定燕**司应承担的责任内容。客观上,维修、整改工程已经完成,已不可能对燕**司承包的工程中需维修、整改的部分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故富**司以此为据要求燕**司赔偿的金额,显然不足以确认。审理中,燕**司自认愿意赔偿木地板费用,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50,000元,作为燕**司承担工程施工质量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45元,由富**司负担12,670元,燕**司负担4275元。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燕**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应负责维修,在业主通知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后,富**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燕**司维修,但燕**司以种种理由未进行维修,后业主另行委托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对无法维修的质量问题采取了扣款,现业主在与富**司结算总承包款中扣除了1387025元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由燕**司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燕**司辩称,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为优良,不可能存在如此多的质量问题。燕**司收到维修通知后,已及时进行了维修。富**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承担维修费用及扣款损失,且业主委托他人施工的项目系重做而非维修,燕**司与富**司间对扣款的承担没有相应书面合同的约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燕**司应承担其施工工程的维修责任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富**司上诉要求燕**司承担1387025元维修费用,但就燕**司的施工质量与系争维修费用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富**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不能证明业主另行委托维修系燕**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燕**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现在尚无法确认系争维修费用系燕**司应承担的责任内容,故富**司要求燕**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燕**司自认及自愿赔偿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5元,由上诉人富**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