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万**限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司原名为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5月13日经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万**限公司;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名为上海华**程总公司,2002年8月20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华**有限公司。1994年4月20日、10月20日,万**司分别与华**司前身上海华**程公司及上海华**程总公司就东方明珠加层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包工包料,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开工预付50%(款项),主体成功20%,装修付20%,验收后付10%,工程于1995年12月前后完工。2005年1月26日,华**司职员钱**在万**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第一页(大致内容:万**司列表计算出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56.5978万元)左下端书写“经核实情况属实,钱**”,并加盖了华**司公章。

万**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705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1995年,工程亦于同年竣工,现无证据证实万**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曾向华**司催讨工程欠款或提起诉讼,万**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仅反映出华**司确认万**司所列工程总价组成属实,但不能证实华**司确认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事实,故万**司以此主张时效中断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万**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7056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6.9元,由万**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万**司不服,上诉认为,双方以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表为两页,第一页确认了工程造价、第二页明确了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故万**司向华**司催讨工程款的时效应从签订该表起计算,即2005年1月26日,至今万**司未丧失诉讼时效。在近十年间,万**司一直在向华**司催讨工程欠款,二审中提供向上海**筑管理所所长陈**及北**党委副书记吴**的调查笔录,证明万**司于2004年还通过他们向华**司进行过催讨。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万**司的实体权利,与事实不符。故万**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司向华**司追讨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万**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华**司仅在确认工程造价这一页上加盖了公章,以此并不能反映华**司确认工程欠款并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亦不能从此重新起算。而对于万**司所述近十年间一直在向华**司催讨工程欠款的事实,二审中万**司提供了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的笔录,鉴于该证据材料非在一审中无法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对待,故万**司提出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9元,由万**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