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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海**司与案外人上海新外**帝亚酒吧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司承包施工“上海**亚酒吧”的室内装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0,000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盖有海**司的章之外还签有第三人刘某某的名字。刘某某系海**司的工程承包人,负责上述“上海**亚酒吧”的室内装饰工程。

2008年6月15日,上海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刘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落款处除了刘某某签名外还盖有海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由文**司制作不锈钢装饰部分,合同价款为31,300元,该款于竣工前付30%、验收交付50%、决算后15%,5%一年后结清。

2008年8月6日,文**司与刘某某又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落款处除了刘某某签名外还盖有海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由文**司制作小卫生间门套及门扇包边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金50,000元,工程完工付至总额的80%,余款完工壹月内付清。

肯帝亚酒吧装饰工程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并经业主验收。

2009年5月29日,文*公司制作了工程清单,总价款为230,550元。证人王某某在文*公司的该份工程清单上确认工程量,单价按合同,该内容下方有“刘某某”的签名及“总付款协商优惠”的字样。

2010年3月15日,文**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锋公司向文**司支付工程款150,550元以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3日,海锋公司(合同丙方)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李**(合同乙方)曾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肯帝亚酒吧装饰工程决算价格为2,529,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价款、工程有效签证增加的款项以及其他所有应当由装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三方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2,229,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乙方向李**借款所得,并由李**直接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肯帝亚酒吧装饰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该装饰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涉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诉讼中,文*公司表示,刘某某曾分三次支付文*公司装修工程款,第一次是2008年6月15日,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10,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7月28日,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第三次是2008年8月6日,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50,000元,共计80,000元,之后海**司和刘某某未付分文。海**司表示,其仅收取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两笔工程款,一笔为1,080,000元,一笔为3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进海**司的帐,刘某某不仅私刻公司章,根据证人的陈述,还私刻了海**司的财务章;上述第一笔款项,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经支付给刘某某,上述第二笔已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了。

原审诉讼中,海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文**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供了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主张该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海锋公司的真实印章,对该工程联系单,文**司表示确认其真实性。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文**司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文**司提交的编号为08-007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红章与海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文**司提交的编号为08-007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复印章与海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

海**司称,其于2011年5月23日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根据接报回执单上的记载,海**司报案称,证人王某某系其公司下属项目部(项目部地址:中山南路479号)聘请的管理员,于2008年10月工程结束后离开该项目部;王某某嗣后私刻了“上海海**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买了普通收据,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上海**亚酒吧”工程款350,000元;王某某称其收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有关人员,其公司叫王某某还款,王某某不予理睬,故报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两个“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刘某某与文**司签订合同的那枚章是否属刘某某私刻,由于刘某某未到庭,海**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海**司关于该枚章系刘某某私刻的主张,仅凭其单方说法不能成立。因海**司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落款处签有刘某某的名字,故当刘某某将该份合同中的装饰项目部分分包给文**司并与之签订合同时,文**司是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具有签约的权限的,且合同上盖的是刘某某手中持有的那枚“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即使刘某某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但刘某某与文**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某签约行为有效;即使刘某某使用的那枚“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存在私刻的事实,也不影响刘某某与文**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书》的效力。基于上述理由,海**司负有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文**司已经提交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施工的证据,海**司无相反证据,故文**司要求海**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工程总价按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清单认定,刘某某未到庭不予抗辩的行为应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文**司主张尚余工程款为150,550元,海**司亦未提出不同事实,故海**司负有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海**司称其已经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了刘某某的主张,法院认为,如海**司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则应另行解决,此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海**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关于文**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海**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故文**司要求海**司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存在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并不相同,现文**司主张的决算款是包含了两份合同的价款的,故其主张的利息从最后一笔支付日开始起算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海**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司150,550元;二、海**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司本金为150,550元的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文**司要求海**司支付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海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是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海锋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同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是如此,其上加盖的海锋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员工,其签字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经济往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海**有限公司中山南路肯迪亚酒吧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上海**限公司作为中山南路肯迪亚酒吧项目部经济承包单位,负责经济核算,并对项目实行经济风险承包,不论上海**限公司有无盈利,上诉人收取5%管理费、税金及附加税等等。上诉人表示,因上海**限公司无施工资质,故挂靠上诉人,刘某某系上海**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对该合同表示不知情,无法辨别真伪,并表示上诉人与业主所签合同上有刘某某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时出具了该份合同以证明其身份,并以上诉人名义发包。上诉人表示其与业主所签合同上的刘某某签字是加盖印章后由刘某某后补的。上诉人出示其留有的合同原件其上也有刘某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接了肯迪亚酒吧工程项目,其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承包方由刘某某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虽然上诉人表示该签字是刘某某后补的,但其自行留存的合同也有刘某某签字,故刘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应被视为系经上诉人认可。同时,刘某某手中又持有“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印章是虚假的,但是辨识印章真伪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及能力所及,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以主张其与上海**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表示刘某某系上海**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述成立,因其作为内部承包的关系中的被挂靠者,挂靠者是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挂靠者对外部债务也应先行清偿后再与内部承包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作为系争债权债务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亦不能成为其拒付系争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元,由上诉人上**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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