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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限公司与上海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广**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诉被告上海汇**限公司(下称汇**司)、被告上海水**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坤、赵**,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屋,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其与汇**司于2004年9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广**司承建新新商厦改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期220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5,777,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实结算。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另对广**司拆除部分核定包干费用为55万元,开办费为7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为签约后支付100万元,其余由广**司垫资至结构封顶后由汇**司支付工程量的70%,以后按月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90%,审价结束后付至97%,剩余部分在保修期满后支付。

相关合同订立后,广**司进场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2日完成结构封顶,但汇**司未能按约付款。因汇**司无力付款,导致广**司不能继续施工。经协商,将广**司承包范围中的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由汇**司指定分包给上海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施工,由汇**司补偿广**司100万元,三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汇**司至今仅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致使广**司陷入困境。2006年9月,汇**司将系争项目转让给水利公司,转让金额为18,600万元。为保证汇**司与水利公司的产权交割,广**司出具了放弃优先受偿的承诺书,但前提是收到800万元工程款。但汇**司与水利公司完成交易后,未支付给广**司任何款项。经结算,广**司应得工程款为1,250万元,汇**司应当按约支付。水利公司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人,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51,76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对广厦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广厦公司是与汇**司订立施工合同,且相关结算工作完成在汇**司与水利公司的转让行为之前,应当由汇**司承担付款责任。广厦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完成土建工作,至其起诉时,已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水利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17,600万元,尚有1,000万元在监管。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基于上述理由,不能同意广厦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司与汇**司于2004年9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司承建新新商厦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加层扩建、工程安装装饰设备安装,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工期为220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为15,777,630元。同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计价的依据及方法,并明确造价的下浮率、拆除费及开办费的组成。广**司需于开工前向汇**司交付400万元保证金,汇**司于10个月后返还。汇**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广**司需垫资至加层结构封顶,由汇**司审核工程量后支付70%工程款。此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审价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7%。补充协议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相关合同订立后,广**司开始施工,于2005年11月30日通过主体分部验收,并于2006年7月12日向汇**司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12,651,765.15元。

2006年3月23日,汇**司与广**司又订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汇**司资金困难,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广**司无法继续施工。**公司现另外指定金**司分包新新商厦改扩建工程中的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广**司配合金**司施工。同日,双方在另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在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竣工后,由汇**司一次性补差100万元,在竣工结算时支付。**公司另需就指定分包合同支付分包合同决算总价的3%作总包管理费。为此,广**司、汇**司、金**司订立了《审核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为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由汇**司与金**司直接结算。

2006年9月12日,汇**司与水利公司签订《新新商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双方明确新新商厦在建工程的现状为已完成加层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及工程内部分隔,但外墙安装工程、室内市政管线、管道的安装、铺设尚未完成,内部装修尚未进行,空调、电梯尚未安装。依据在建工程现状,双方确认转让价款为18,000万元。该转让价款已包含在建工程转让之前所发生的所有投资费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缴纳的所有政府规费、汇**司因该项目取得的所有投资利益、尚未完工工程的土建、外墙后续建设费用以及应付相关款项。除前述转让款外,水利公司将承担不超过300万元土建款和不超过300万元外墙装饰费用,该费用将存入监管帐户,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汇**司向水利公司交付有关竣工验收文件后,从监管帐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为保证转让协议的顺利履行,汇**司承诺以转让款支付相应的债务款项或作为担保,以清除系争在建工程的抵押、解除查封及由施工单位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该协议还注明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取得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并在付款保证的前提下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书面文件;撤销在建工程的所有查封;办妥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期间,汇**司与广**司订立协议,载明汇**司因资金困难将工程转让给水利公司汇**司垫资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汇**司将首期8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广**司,该款由水利公司在2006年9月15日前支付到上海**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于支付广**司工程款。广**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向汇**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附承诺书一份),剩余工程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广**司未得到首期800万元工程款,广**司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书所附承诺书的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有800万元资金监管,并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诺放弃新新商厦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嗣后,汇**司向水利公司出具了前述承诺书,并与水利公司完成了系争项目的产权过户手续。广**司因未如期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为系争项目的转让,水利公司已支付转让款17,600万元,尚有1,000万元转让款存放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监管帐户内。2007年1月26日,广**司、汇**司和水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从1,000万元监管款项中划出500万元至广**司帐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申公司陈述其于2006年7月12日收到广厦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已确认该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2,651,765.15元。另外应支付分包补差费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尚应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12,851,765.15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后,积欠的工程款数额为7,851,765.15元。

上述事实,各方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司与广**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广**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汇**司应当按其确认的决算价向广**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汇**司与水利公司存在转让系争项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在于工程项目转让之后如何保证施工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已送达水利公司,而广**司与汇**司订立的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已交付水利公司。因此,可以推出的结论是水利公司已知晓的广**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存在800万元监管资金并将用于支付工程款。水利公司既已接受该承诺书并与汇**司完成转让行为,应当受该承诺书的约束,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从监管资金中先行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一致意见,故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应调整为300万元。虽然水利公司强调其支付监管资金有相应前提,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汇**司在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已告知广**司。因此,水利公司关于其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汇**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1,765.15元;

如被告上海汇**限公司未能履行前款义务,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68.83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共计124,788.83元,由被告上海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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