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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上海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司的施工人员于2010年6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春兴承接了伸腾庚公司黄*在嘉定区唐行高石路某号厂区内的大棚拆卸工程,大棚面积约1400平方米左右,拆棚时间约20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并于2008年12月3日至11日将拆卸的全部材料运至奉城镇奉高路某号黄*租的厂区内搭建两个大棚,约900平方米。2010年11月8日,春**司委托律师向伸腾庚公司发函,要求伸腾庚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5元。因伸腾庚公司、黄*未予答复,故春**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伸腾庚公司、黄*支付工程款27,1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伸腾**公司、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春**司提供拆搭棚协议书复印件及发票,证明春**司与黄*间存在工程协议及春**司按协议约定购买了采光瓦。春**司未能提供与黄*间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春**司向黄*主张拆搭棚工程款,其提供的拆搭棚协议书系复印件,其虽提供了施工人员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并不能反映拆搭棚的具体施工量及价款,且施工人员与春**司存在雇佣关系,故春**司未能提供与黄*之间存在拆搭棚施工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亦未能提供与黄*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应依据。故对春**司要求黄*支付工程款27,195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春**限公司要求黄*支付工程款27,195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黄*之间的拆搭棚协议复印件,并由施工人员进行了证明。因收集证据存在重大困难,故申请法院彻查,但原审法院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仅以春**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春**司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伸腾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春**司主张其与伸腾庚公司、黄甲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就此春**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春**司现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仅提供了《关于拆搭棚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春**司施工人员的证明。因上述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春**司施工人员因与春**司关系密切,其所作的有利于春**司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在审理中,春**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施工所在地与伸腾庚公司或黄甲之间存有任何关系,故在春**司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形下,应由春**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春**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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