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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黄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许某某包工包料,为黄某某承建位于兴东7队的房屋,预计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协议签订后,许某某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此后,又由许某某为黄某某装修了位于振业路31号的房屋。期间,黄某某先后支付了工程款49,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许某某诉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曾根据许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振业路31号的房屋装修以及兴东7队的新建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1、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223元;2、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135元。

根据审价报告中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审价,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

1、关于PVC雨水管,审价报告核定为222元。黄某某认为是其购买后委托他人安装的,并提供了一份购货清单,但无购销双方的签字;许某某则认为是其购买。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承建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就目前证据而言,黄某某未能提供双方关于PVC雨水管购买主体的特殊约定,仅凭一份购货清单尚不足以证明争议的PVC雨水管系黄某某购买并委托他人安装,故对黄某某的主张,法院不能采信。

2、关于铝合金门安装,审价报告核定为2,249元。黄某某认为该笔费用是其支付给商家的,金额为2,800元,塑钢改铝合金的差价300元是许某某自己计算出来的,双方未约定过;许某某承认虽由其先付了定金,但此后该笔费用实际由黄某某支付,故已在诉请中扣除了此项费用。法院认为,黄某某支付的金额为2,800元,审价核定为2,249元,但双方一致认可该笔费用是黄某某支付的,故对该笔铝合金门安装的费用以审价为准,应从审价核定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3、关于不锈钢楼梯靠墙扶手、不锈钢阳台栏杆,审价报告核定为5,929元。许某某认为该笔费用是其支付;黄某某承认是许某某支付,但对金额有异议。法院认为,双方对金额虽有异议,但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应以审价报告核定的数额为准。

4、关于灶间低柜安装的大理石,审价报告核定“铺贴大理石、零星项目、水泥砂浆1:2,金额为921元。许某某认为大理石是黄某某提供的,但灶间低柜及大理石安装是由其完成的;黄某某认为大理石和砖头是其购买,人工虽是许某某做的,但审价报告中第七页第57项对橱柜、零星砖和水泥已经核定,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灶间低柜安装的大理石”,审价报告中虽核定为“铺贴”费用,但在工料机表中的第12项,明确为大理石饰面板,而大理石材料确由黄某某购买,故对大理石面板费用,应予以扣除,即扣除764.32元。

5、关于铝合金窗安装,审价报告核定为3,321元。黄某某认为铝合金窗均由其提供,只有振业路31号的铝合金窗是许某某安装的;许某某认为铝合金窗是黄某某提供的,其中有一部分由其安装。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意见,许某某确实只对部分铝合金窗进行了安装,而在工程审价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已对部分铝合金窗的安装进行了核定,在许某某未能提供确切依据的前提下,其认为有争议部分的铝合金窗也是由其安装的说法,显然与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法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

6、关于混凝土中的钢筋含量达不到规定,审价报告核定钢筋含量为3,375元。黄某某认为因未达标而应扣除;许某某则认为钢筋含量符合农村住房标准,不应扣除。法院认为,因黄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中钢筋含量是否符合标准,且核定的钢筋确使用在建筑物中,故法院不能采信黄某某的主张。

7、关于审价报告中的税金,黄某某提出,许某某系个人,没有缴纳任何税金,故税金项目应当予以扣除;对此,许某某表示同意扣除,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审价报告,确定无争议工程部分的税金为2,346元,有争议工程部分的税金为57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针对黄某某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法院多方联系检测部门。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相关人员表示,可以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测,但收取费用较高。在告知黄某某需预交检测费用后,黄某某表示,要求许某某同时缴纳该笔费用,而许某某明确表示不予缴纳,在进一步向黄某某作出释明后,其仍没有缴纳检测费用。

据此,法院就本案所涉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工程造价之间的关系,征询了相关审价部门人员的意见,其表示争议房屋的审价报告是按照国家标准作出,而该房屋并没有达到该标准,房屋实际造价可按审价造价的7至7.5折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黄某某主张的因房屋质量引发的房屋修复问题,审理中,法院征询了上海瀛**有限公司的意见。通过现场勘察,该公司认为,振业路31号的房屋修理费用为2,886元,兴东7队的房屋墙面工程修复费用为7,814元,主体结构工程修复费用为4,010元。对此,黄某某表示,同意对房屋进行修复,但要求修复工作由许某某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修复费用由许某某承担;许某某表示,振业路31号的房屋漏水是事实,可在黄某某付清工程款后进行修复,兴东7队墙面渗水也可进行修复,但至于房屋的主体结构是符合安全标准且已超过保修期限,所以不同意修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了建房协议后,许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系争工程亦已竣工并实际交付黄某某,故双方应按照许某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审理中,根据许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了相关部门对工程造价作出了审价。双方对审价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法院已予认定,不再赘述。根据庭审中双方各自的主张及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审价报告,法院认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72,223元中应扣除税金2,346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5,135元中应扣除税金570元、铝合金门2,249元、铝合金窗3,321元、大理石饰面板764.32元。关于黄某某要求扣除由其支付的地砖款差价1,100元的要求,因黄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黄某某的主张可以采信,故对该笔费用也应扣除。综上,本案工程总价应为77,007.68元,因房屋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结合审价部门工作人员意见,法院酌定工程造价为55,830元,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49,000元,实际黄某某尚应支付许某某工程款6,830元。至于黄某某提出的应扣除18,000元房屋租金的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黄某某在法院联系到相关检测部门后,以许某某不愿缴纳检测费用为由,拒绝缴纳检测费用,故黄某某坚持要求许某某拆除兴东7队的房屋,并赔偿黄某某49,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许某某承建的系危房,黄某某的这一反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审理中,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修复,这是黄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法院认为,振业路31号和兴东7队的房屋,虽没有进行相关质量检测,但许某某在查看现场后,承认装修的振业路31号的房屋存在漏水以及兴东7队的房屋存在墙面渗水问题,黄某某基于对许某某的不信任而要求由第三人对该房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许某某负担的主张,法院可以支持。关于主体结构的问题,许某某不承认有质量问题而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黄某某要求对主体结构修复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法院酌定振业路31号和兴东7队墙面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0,134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工程款6,830元。二、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工程返修费10,134元。三、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了审价,审价单位做出了审价结论。但原审法院未按审价结论判决,而仅根据审价人员表示系争房屋为农村住房,未达国家标准,即按7折计算造价,没有依据,应当按审价结论数额裁判。原审法院就修理问题,按瀛超公司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修理费1万余元,极其不合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建房时有协议,有关材料等都有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始终无法入住。因此造价应当打折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许某某按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已经完工并交黄某某,工程款可以结算。鉴于系争房屋为农村村民自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造价未规定标准,而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系按国家相关标准得出,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结合审价人员的意见,对审价结论进行折算,并酌定了工程造价,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修理费用问题,原审审理中,勘察了现场,上诉人也承认存在漏水、渗水等现象,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对系争房屋应当进行维修,并根据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的状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且在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后酌定了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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