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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曦**限公司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曦**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司)、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曦**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厚省、赵**,上诉人弘**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曦**司与弘**司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弘**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造曦**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及钢砼框架结构,工程主要内容为上海工**限公司设计的全套图纸,建筑面积厂房为4384平方米、办公楼为952平方米,合计5336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承包形式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定额、各类费用全包括(到嘉定区办证中心办理招投标及质检、安检手续费用、涉及到基础验收、结构验收、整体工程验收的全部费用由弘**司自理,在施工范围内曦**司若有小项目漏项弘**司也应该补上,不再计算费用,合同属闭口合同,现场不签单,项目超过上海工**限公司设计的全套图纸范围需经曦**司商量若同意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80,000元,工程款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后曦**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614,000元,工程过半曦**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5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曦**司支1,07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保修期满后曦**司支付538,000元,曦**司允许弘**司发包的工程范围是钢结构的制作及现场安装、彩钢板的现场安装、塑钢窗的安装,其余土建基础施工项目、土建办公楼的施工项目、办公楼的简易装修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必须自行完成,凡弘**司在外加工制作或采购的厂房内主要材料(结构件、下水管道、各类电线、地砖瓷砖、内外墙防水涂料、各类管道、卫生洁具等)提供质保书,要事先征求曦**司的同意,经曦**司现场考察验收合格后方可购买,弘**司必须按期完成工程,由于弘**司造成的失误每延迟一天,曦**司要对弘**司罚款5,000元,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职责范围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厂房带资协议,约定具体工程款支付以本协议为主,按工程总造价5,380,000元,弘**司带资3,000,000元,曦**司支付2,380,000元,即合同签订后曦**司支付工程预付款720,000元,工程过半曦**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4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曦**司支付47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保修期满后曦**司支付238,000元,就弘**司带资3,000,000元,2,000,000元满一年归还,1,000,000元满二年归还。同时双方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2005年2月18日,曦**司与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在上海市嘉**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分别为曦**司、弘**司,工程名称新建工业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开工时间200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5,38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开工前七天内预付工程款30%,工程进度款按有关规定等条款。上海市嘉**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2月25日向弘**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发包方式为直接委托,中标价5,380,000元。弘**司于2005年3月9日开工,同年5月、6月分别通过基础和主体工程的验收。此后双方未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2006年3月6日曦**司与案外人上海新**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新**限公司向曦**司承租5300平方米厂房。2006年3月16日曦**司与案外人上海佳**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上海佳**程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曦**司的厂房地坪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60,000元。2006年4月8日曦**司向弘**司发函要求弘**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次日曦**司、弘**司及上海新**限公司就部分讼争工程的整改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要求弘**司于同年4月20日前整改完毕。后上海新**限公司与会人员李某某在会议纪要上注明“以上会议纪要所属1-9项弘盛建设集团按时全部整改完毕。”但此后曦**司、弘**司仍未办理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006年10月11日上海新**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已搬入讼争工程内。曦**司已支付弘**司工程款3,370,000元。现曦**司以弘**司违约,拖延工程进度,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曦**司多支出监理费、垫付材料费及工程款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由弘**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275,000元,支付垫付的灯具费40,000元。

原审审理中,弘**司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以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备案工程合同为准。2005年1月31日的工程合同已废止,每天5,000元罚款无依据,因此弘**司不应支付延迟违约金及利息。讼争工程的施工范围增加了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但对增加工程的工期双方未作约定;车间大门的设计有变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期;原来约定由弘**司施工的地坪在施工了一部分后曦**司又要求弘**司暂时不要施工,后因对地坪施工有特殊要求曦**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地坪,亦拖延了工程。故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弘**司。且曦**司在2006年3月至4月已将讼争工程出租给他人实际使用。合同约定所有灯具由弘**司和材料商结算,灯具款弘**司已支付了一部分,曦**司主张的代付灯具款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曦**司与弘**司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带资协议及于同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程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应以在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为准。弘**司已完成讼争工程,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曦**司已占有了讼争工程,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曦**司于2006年3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讼争工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应视为曦**司占有了讼争工程,故可认定2006年3月6日工程已经竣工,弘**司已将讼争工程交付给曦**司。鉴于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备案合同中约定的2005年7月18日,故弘**司至2006年3月6日工程竣工显已逾期,构成违约。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加,工程施工内容有变更,故应对工期作相应顺延。原审法院酌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05年8月31日。至于违约金标准,弘**司认为每天5,000元罚款无依据。根据该罚款条款的约定本意及弘**司逾期事实等事项,酌情确定为每天1,000元,弘**司应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186,000元。对于曦**司要求弘**司支付代付灯具款4万元的诉请,因曦**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弘**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曦**司违约金186,000元;二、曦**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曦**司、弘**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曦**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少判弘**司违约金。且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总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是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仅是为备案所需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工程款的数额应以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即使以备案合同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判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也是错误的。因工程款总额中关于增加工程量200多万元的认定有误,故原审法院判决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05年8月31日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改判弘**司支付曦**司违约金448,000元。

上诉人弘**司上诉称:系争工程工期逾期是曦**司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弘**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责任。且原判认定的工期起止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弘**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曦**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1月31日的合同,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仅是因备案所需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弘**司则认为,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已覆盖了之前的合同,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就此本院认为,2005年1月31日的合同并不存在不适宜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形,如仅是为了备案登记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2005年1月31日的合同约定进行备案登记,而无需重新签订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参与备案登记过程,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除了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外,备案登记的还有弘**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综观两份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同为538万元,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并不相同。在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中,曦**司对合同价款条款予以调整并加盖了曦**司的印章,如曦**司认为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其亦可对承包范围条款予以修正,而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条款予以修正,故原审法院以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该认定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同。在2005年2月18日的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为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5年7月18日,系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曦**司事实上于2006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应视为曦**司已占有系争工程。依此计算,与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较,仍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曦**司在工程量的增加、工程内容的变更上有一定责任,从而将工期顺延至2005年8月31日,合乎情理。对于弘**司而言,其认定工期逾期的责任均在曦**司处,但对此弘**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弘**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曦**司、弘**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海曦**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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