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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红**司与案外人上海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红**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国定东路209号同福酒店维修工程,工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10日,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0元。合同还约定红**司指派案外人储*为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当月21日,红**司与同福酒店又签订《装修补充(明*)协议》一份,对工程作了补充约定,变更工程价款为300,000元至3,500,000元,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有“项目一楼墙面采用黑色大理石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大理石上沿必须参照‘假日旅店’做好帽沿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u0026#8226;”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红**司签名处由储*签名。

2008年12月26日,上海佳**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佳**司)红**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佳**司为红**司提供大理石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国定东路209号,工程日期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5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佳**司签名处由李某某签字,红**司签名处由储乙之子储甲签字,并加盖“上海红**限公司项目部”公章。

2009年1月23日,储甲出具材料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李某某老板在同福酒店装饰工程中大理石货款共计拾万零陆仟元,已付贰万元,还欠捌万陆仟元正”。

同年5月7日,储甲在牌号为沪H76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大理石货款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同时,在牌号为沪H76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注明“如2009年6月30日货款未付,仍然把这辆车作抵押”。当日,储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储甲欠李某某大理石货款肆万柒仟元正在2009年6月30日还清”。

在(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790号(以下简称790号案件)案件审理中,储*曾出具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所代表上海红**限公司承包同福宾馆装修工程已从同福宾馆拿到工程款总计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正,同福宾馆还欠本人工程款剩余贰佰陆拾陆万元未付”。储*并于该案审理中的2010年6月24日述称:同福酒店装潢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无资质,遂借用红**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实际由其个人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因同福酒店仅支付其工程款840,000元,尚欠260余万元未付,故拖欠该案原告工人工资。现承诺由其个人支付该工资,与红**司无关。红**司在该案审理中对储*上述陈述并无异议。

现佳**司涉讼,请求判令红**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储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某到庭陈述称系争工程合同由其代理佳**司签订,该合同及储甲出具收条所涉的相关权利均由佳**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红**司曾就同福酒店装修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红**司已经确定储乙为其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红**司也确认在施工合同签约时曾将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付储乙,因此,虽然红**司对《工程合同》中红**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相对佳**司而言,其在工程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储乙就系争工程中的行为即代表红**司,故该工程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红**司承担。红**司虽然对佳**司与储*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红**司项目章存有异议,但根据上述工程合同与红**司及同**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协议上约定的施工地点相同,且均涉及大理石装饰项目的事实,结合储*与储乙之间系父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应认定储*在《工程合同》签字以及出具收条确认工程欠款的行为也是代表红**司所为,因此红**司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佳**司请求红**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佳**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储*出具的还款计划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红**司虽辩称该施工合同已经终止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储*曾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并承诺将其自有机动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有自愿履行上述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应对红**司所应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则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红**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所确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二、储甲对上海红**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红**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从未与佳**司签订过本案系争工程合同,也从未履行过该合同。红**司虽曾与同福酒店签订过工程款为2,600,000元的维修工程合同,但该酒店又与储*另行签订了工程款达3,500,000元的装修协议,在该装修协议上,红**司无装修资质,故未盖章确认,而且储*实际装修的是位于上海市国定东路209号的华仁宾馆,该宾馆又系上海翔**限公司投资经营。在上述工程的履行中,红**司从未派员参与,也未收到过分文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故实际施工的完全是储*装修的华仁宾馆,其与同福酒店签订的系争工程合同实际未履行,故红**司与同福酒店之间的合同也未根本履行。由于储*无权以红**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未经红**司追认,790号案件已被发回重审,储甲与佳**司签署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并非红**司的印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佳**司关于该项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辩称,其根据储甲出示的红**司与同福酒店签署的施工合同,以及储甲系储乙之子等事实,与储甲签署了本案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地址即红**司与同福酒店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同一地址,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合同往来。790号案件中储乙的有关陈述以及相关事实,红**司并无异议,故该案是否被发回重审,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由于系争工程的地址确系上海市国定东路209号,连红**司都混淆系争工程的建设方,佳**司只能根据实际施工的事实,主张权利。据此,佳**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储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红**司主张其与同福酒店签署的系争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有关实际施工场所的宾馆与上述合同的约定也不一致,但是上述合同中明确储乙作为红**司的系争工程现场负责人,并明确有关施工的地址即上海市国定东路209号。原审法院审理中,红**司也认可上述工程实际是储乙个人承接,该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交给储乙。根据储乙与储*的父子关系,相对佳玺公司而言,有理由相信储乙在系争工程中代表红**司。原审法院关于储*在《工程合同》签字以及出具收条确认工程欠款的行为也是代表红**司所为,红**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红**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790号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且该事实并非本案唯一的审理依据,该案的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红**司提出的有关印章真伪、有关合同的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因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至于红**司与储乙等人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等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上诉人上海红**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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