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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司)系鼎**司迁建厂房工程的总包方。2007年11月21日上海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封**司签订脚手架承包租赁协议,约定鼎**司迁建厂房的系争脚手架工程由隆**司承包,厂房#1、#2内外脚手架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2007年9月起算,期限为6个月;实验车间、装配车间、办公楼的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8元,从2007年9月起算,期限为6个月;大楼的内排架,由隆**司根据封**司项目部出具清单提供钢管和扣件,计价依据是按照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5元,从2007年10月起算,期限为4个月;办公楼脚手架的搭设与排架,租赁起始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上述的脚手架、排架在期限上如有超期,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件0.008元计算,超期费用由封**司承担;钢管的保管、装卸、运输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隆**司承担,出场的钢管运输费用由封**司承担;所有的安全竹笆、安全网均由隆**司承包,费用为一口价25,000元;所有的搭设、拆除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必须通过安监部门验收合格;钢管损耗按2%,扣件损耗按5%,由封**司补贴给隆**司,按照出场实际数为准;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和全部搭建完毕后各支付300,000元,出场后结出具体数量后付清等。鼎**司在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盖章。签约后,封**司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隆**司按约施工,于2008年3月5日将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毕。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因封**司未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隆**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封**司发催款通知,要求封**司于同年3月12日按约付款,并要求抄告鼎**司。2008年4月17日、5月14日,隆**司分别向封**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等。2008年5月19日,隆**司、封**司与鼎**司就脚手架工程款及延期结算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隆**司要求封**司与鼎**司立即支付脚手架搭设工程款300,000元、确认增加部分搭设的价格数量等,封**司表示隆**司在三天内统计出搭设脚手架的总费用,建议由隆**司与鼎**司签订脚手架的补充协议,鼎**司表示何时支付300,000元协议中已约定,因工地情况特殊,建议先付部分款项,余款等完全符合付款条件后付清。2008年9月23日,隆**司又委托律师向封**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要求抄送鼎**司。后隆**司以封**司与鼎**司拖欠工程款不付为由而涉讼。

原审另查,2008年5月30日,封**司与鼎**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21日由鼎**司担保签订的脚手架承包租赁协议,封**司是以总包单位的名义而签订,主要是行业规范的要求,该协议上的租赁费、租赁延期等所有费用,包括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由鼎**司承担。

2009年1月14日,隆**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封美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027,279.08元(后变更为1,065,029.46元);2、封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鼎**司对封美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隆**司要求证人潘某某到庭作证,潘某某称系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封**公司,其作为封**公司的下属单位具体负责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所需脚手架和排架的材料都是隆**司提供的,脚手架是隆**司搭设的,排架是我们(即潘某某所在施工队)搭设的,厂房1和厂房2的排架是必须搭设的,不然没法施工。所有排架都是鼎**司的朱**的。脚手架和排架的拆除时间不清楚。隆**司认为证人证词有效;封**公司认为证人与其劳务关系已终结,后证人又与鼎**司有劳务纠纷,故证人证词效力应由法院裁判;鼎**司认为证人与其有劳务纠纷,故应认为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出庭时效有问题。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隆**司先行起诉封**公司与鼎**司的(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一案已由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司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中,经隆**司、鼎**司与封**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鼎**司迁建厂房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471,425元(因鉴定报告第8项分项超期租费的金额实际为269,491元,而鉴定单位在分项汇总时将该分项金额误写为269,446元,故鉴定报告实际应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471,470元)。在鉴定单位提出鉴定初稿和鉴定报告后,隆**司与鼎**司、封**司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鉴定单位就各方发表的意见,亦表述了其的意见,并最终得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工程造价为1,471,425元(含前述争议内容项下的工程造价,实际应为1,471,470元)。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第一项,即关于工程数量存有偏差的问题,法院认同鉴定单位的意见和理由;对双方争议的第二项,即关于“厂房1”、“厂房2”的排架所用钢管、扣件的计费问题。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和庭审中两次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及流程,涉案工程的“厂房1”、“厂房2”在钢砼框架结构施工过程中必须搭设钢管排架,因此鉴定单位参考隆**司与封**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和计价方式(即大楼的内排架,由隆**司根据封**司项目部出具清单提供钢管和扣件,计价依据是按照实际搭设面积计算,价格是每平方米为15元,从2007年10月起算,期限为4个月),经测算后对“厂房1”、“厂房2”所搭设的排架工程计取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符合工程实际和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认可。由于鼎**司与封**司未提供该项排架工程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系鼎**司与封**司提供或其委托其他单位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所称隆**司也未提供该项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定上述“厂房1”、“厂房2”排架工程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为隆**司所提供;此外,鼎**司与封**司认为合同条款中“大楼”的表述仅指办公楼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其对“大楼”的理解与后一条合同条款即“办公楼脚手架的搭设与排架,租赁起始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相矛盾,故法院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第三项即钢管、扣件是否应计取超期租费的问题,法院认同鉴定单位对计取超期租费起始时间确定的理由,考虑到隆**司未能提供依据证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超期租赁使用的钢管、扣件为排架工程所用,故其钢管、扣件超期使用费均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显然较为合理。从隆**司提供的(钢管、扣件)退料单来看,确实存在涉案工程所使用钢管、扣件在退场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的情况;现鼎**司与封**司认为退料单仅是其计付运费的依据,而隆**司认为退料单是记载钢管、扣件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的证据。相比较而言,由于退料单详细记录了钢管、扣件的规格、尺寸大小和数量,法院认为显然隆**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也是双方对钢管、扣件超期应予计算超期租费的合同约定的具体体现,故鉴定单位将退料单记载的钢管、扣件退场时间,视为钢管、扣件超期截止日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鉴定单位根据钢管、扣件退料单并结合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费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钢管、扣件超期租费,法院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第四项,即关于签证单计费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鼎**司对1#签证单不予认可,但此签证单有封**司委托的朱*(系封**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鉴定单位按此计取此签证单的相应费用亦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对隆**司补充的2#签证单为“配电房内外搭设排架借用扣件”事项,因鼎**司与封**司对此签证单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可,故根据合同及此签证单计取的相应费用为1500只×53天×0.008元/天u003d636元亦应予以认可。对隆**司补充的3#签证单应计取的费用为5,239元,因隆**司与鼎**司就此项签证单的签字人身份产生争议,隆**司未能提供签证单原件,法院对该项费用无法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第五项,即关于钢管及扣件损耗补贴的计取问题。法院认为,关于钢管及扣件损耗补贴的计取问题,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有明确约定,鉴定单位按此测算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综上,法院认为鉴定报告所涉的工程造价为1,471,470元,其中应扣除法院不予认可的3#签证单计取的费用5,239元,实际应为1,466,231元。

原审法院认为,隆**司与封**司间签订的脚手架承包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隆**司已完成脚手架搭设工程,封**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和全部搭建完毕后各支付300,000元,出场后结出具体数量后付清等。故首先应由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故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除3#签证单计取的费用5,239元尚无法认定外,其余所涉工程款金额即前已述及的1,466,231元是鉴定单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鉴定资料经过计算取得的,可予认可。封**司应按1,466,2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万元及(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其支付的30万元后将余款866,231元支付隆**司。但隆**司要求封**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鼎**司在脚手架承包租赁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又与封**司书面确认愿意承担协议中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法院认定鼎**司系封**司的担保人,鼎**司理应对封**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有限公司工程款866,231元;二、上海鼎**有限公司对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隆**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要求上海鼎**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少付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理由:1、隆**司在送审的“工程量计算书”中,将厂房1和厂房2内脚手架的数量分别报2800平方米,但鉴定报告中却分别为4248.75平方米。另关于中间柱脚手架的数量,隆**司在送审资料中报1789.44平方米,但鉴定报告中为3347平方米。2、柱混脚手架、水泥预制板脚手架浇筑后,根据不同部位按照建筑规范分别在10天至28天内,达到强度就可拆除,且多层及高层建筑脚手架都为套用,不可能存在钢管、扣件超期的问题。而退料单只能证明出场的时间,没有送货单,不能仅凭退料单来证明钢管、扣件超期。此外,隆**司也未提供其向案外人支付超期租费的依据。3、1#签证单上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且签字人员朱*既不是其单位员工,也不是封美公司员工,故该签证单不应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飞公司答辩称:1、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其送审的“工程量计算书”与鉴定报告存在区别,是因为审价单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计算,脚手架与排架是不同的,审价单位并未重复计算。2、钢管、扣件的超期费用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因搭建脚手架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故合同约定统一的起算时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鼎**司承担,不存在拖期的问题,且当时钢管、扣件很紧俏。3、朱*作为鼎**司向其借用的人员,是项目经理,工资由鼎**司发放,其对外能代表鼎**司,其的签证能代表业主方的确认。

原审被告封**公司述称:脚手架工程的租赁总量是超常规的,另关于1#签证单及鉴定报告的数量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其同意鼎**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鉴定单位就鼎**司上诉提出的内脚手架的数量问题作了如下解答:隆**司送审时将内脚手架与中间柱脚手架和斜跑道一并申报为4600多平方米,但鉴定单位根据数据将内脚手架2575平方米加上中间柱脚手架1673.75平方米后,合计为4248.75平方米。至于鼎**司提出的中间柱脚手架单列了3347平方米,该3347平方米是框架结构排架的数量,与脚手架的概念是不同的,功能也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隆**司与封**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鼎**司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后,其理应就封**司应支付给隆**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司上诉以隆**司送审的资料与鉴定报告有很大差距及钢管、扣件不存在超期租费等为由,要求少付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单位的意见,鼎**司就工程数量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钢管、扣件的超期费用,鉴于双方2007年11月21日签订《脚手架承包租赁协议》中就不同部位搭建脚手架的起算时间及期限分别作了约定,并约定了超期费用的计算方式。鉴定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及钢管、扣件退料单等相关资料,测算出的超期费用,并无不当。鼎**司认为不存在超期租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隆**司是否已向案外人支付超期费用则并不能成为鼎**司拒绝按约承担该费用连带责任的理由。此外,鼎**司就1#签证单上朱*的身份提出异议,鉴定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上朱*作为封**司总包的鼎新电器办公楼节能工程的代表签字,而认为该签证已得到封**司、鼎**司的确认,并无不当。且二审中鼎**司提供的管理人员用工协议告知书亦表明:2007年12月1日起,隆**司同意朱*借入鼎**司至2008年6月30日,朱*此后亦选择暂留鼎**司,故1#签证单上朱*的签字“情况属实”应能代表鼎**司。鼎**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3.47元,由上诉人上海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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