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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限公司与上海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日,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上海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国**司承包三**司位于本区嘉定工业区(北区)30-1地块的生产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消防和绿化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45万元,具体采用有关定额进行结算;三**司在国**司进入施工现场后一周内向国**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25日前工程量的70%支付,待工程竣工时支付至总价的97%;竣工结算时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国**司在竣工验收后提交结算报告给三**司,三**司应在30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国**司决算价。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年10月5日,国**司、三**司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施工范围为生产厂房4幢、科研楼1幢、综合楼1幢,总面积为26,820平方米,预算总造价为2,845万元;一期工程建设施工甲号、乙号厂房,建筑面积为92,28平方米,预算造价为968万元;一期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具体开工时间以三**司通知为准;三**司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7天内支付一期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96万元;桩基、土建结构施工完成并经签证核准后,三**司应在7日内支付国**司一期工程预算造价的25%;粉刷、安装施工完成并经签证核准后,三**司应在7日内再支付国**司一期工程预算造价的25%;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国**司应将所有工程资料及增减结算书提交三**司,三**司应在30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三**司认可国**司的工程决算价;审计完毕后的12个月内,按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结清一期工程的剩余40%工程款;如因国**司原因延误工期的,国**司应按单位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三**司如逾期付款的,则每天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补充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国**司于2007年4月26日开始施工,三**司亦陆续向国**司支付工程款。但因三**司建设资金紧张,双方明确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而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何时建造未再确定。施工中,国**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三**司提出申请,要求延长甲号、乙号厂房的工期,三**司则于次日回复国**司,同意在原定工期的基础上延长一个月至2007年11月26日。同年9月26日,三**司又致函国**司,表示其仅同意就甲号、乙号厂房延长工期一个月至2007年11月26日,但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同年11月22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明确为抓紧工期,对部分工程分期分批进行内部验收,但内部验收不作为工程正式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以嘉定有关方面正式验收为准。该会议纪要同时还明确,配电房、门卫房和水泵房的工期为45天左右,计划安排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确认甲号、乙号厂房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2008年2月1日,国**司向三**司交付了甲号、乙号厂房、配电房的全套钥匙和水泵房的一只钥匙。2008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0日,双方又分别签署竣工报告,对配电房、水泵房和门卫房的开、竣工日期予以确定。其中,该三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17日、11月30日和11月20日,竣工日期则分别为2008年2月28日、3月5日和3月10日。2008年5月14日,国**司将上述工程的竣工决算资料和竣工图提供三**司,以便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国**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系争工程造价总计为12,252,663元。其中甲号厂房造价为4,880,134元、乙号厂房造价为4,653,568元、水泵房造价191,536元、配电房造价为138,062元、门卫房造价为207,005元。此外,结算书对室外工程造价、开办费、配合费等亦作了确定。三**司收取上述资料后,以所收取的资料不齐为由,于同年5月26日向国**司发出通知,要求国**司补齐资料。国**司遂于同年6月1日提供了签证单等决算资料。同年6月4日,国**司、三**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系争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008年9月1日,建设主管部门就系争工程向三**司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国**司认为三**司在收齐决算资料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能在双方约定的30天予以审核,故系争工程造价按约定应以其提交的结算书确定,而三**司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国**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司支付工程款5,067,923.11元,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确认国**司对三**司位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北区)30-1地块的生产厂房、科研楼折价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司则提出反诉。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该是2008年9月1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国**司应该竣工的时间,故三**司要求国**司按照双方约定,每天以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84,6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司于2007年11月12日、11月16日及2008年2月29日,就工期事宜分别致函国立公司,要求国立公司及时完工,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截止2008年11月10日,三**司累计支付国立公司工程价款计7,238,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三**司提供了国立公司原向其提交的部分竣工图,以证明该部分竣工图上监理人员的签字系国立公司伪造,并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国立公司表示,其原提交给三**司的部分竣工图上的签字确非图纸所反映的监理人员本人所签,而是由其他监理人员代为签署,但认为代签的事实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也不影响对其所做工程结算书的确认。但三**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国立公司未能就代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三**司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7日、11月10日和11月24日的三份函件和相应的邮寄凭证,以证明其在2008年6月1日国立公司补充提交有关结算资料后,又曾就国立公司原提交的决算资料所存在的问题,并导致审计延误的情况通知国立公司的事实。但国立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并认为即便其已经收到,上述函件的时间也已经超过约定的30天期限,对案件无实际影响。而三**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国立公司已收取上述函件的相应证据。此外,三**司还提供了其就系争工程委托的审价单位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审价单位自2008年8月22日起,就曾多次召集国立公司、三**司一同参与系争工程审价的相关活动。对此,国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情况与其无关。

国立公司在诉讼中为进一步证明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供了甲号、乙号厂房和门卫房、水泵房、配电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该2份报告载明,涉案的甲号、乙号厂房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涉案的门卫房、水泵房、配电房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三**司对该2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验收报告反映的仅是内部的阶段性验收,而双方明确约定内部验收不能视为验收结束,而应以嘉定相关部门的验收为准。同时,国立公司对三**司反诉主张的每天按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来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单体工程分开进行计算,且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一。此外,国立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按剩余工程款总额在12个月内每月平均支付的约定,分12期,每期为417,815元,分别自各期应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三**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现国**司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系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三**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国**司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向三**司提供了竣工结算文件,且在三**司发函告知相关文件尚不齐全的情况下,又及时向三**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资料。但三**司在此之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30天期限内给予国**司答复,依约可视为其对国**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三**司在国**司2008年6月1日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仅是于同年11月向国**司发函,以及在本次诉讼中,对有关资料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30天期限,国**司实际是否收到该部分函件以及竣工图上监理人员的签字问题,不影响双方原就工程价款结算所作约定的效力。故国**司要求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系争工程的造价可直接根据国**司向三**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确定,三**司要求对系争工程造价再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国**司的工程结算书,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52,663元,而三**司至今仅向国**司支付工程价款7,238,879元,国**司有权要求三**司按照约定就尚余的5,013,784元承担付款责任。因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所作的约定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补充协议在该方面的约定则是针对一期工程,且国**司现完成的系争工程就是双方已明确先履行的一期工程及相关附属房屋。故系争工程的价款支付方式、时间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司在工程竣工前应支付工程造价的60%,剩余40%的工程价款应在审计完毕后的12个月内按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结清。因三**司未能在国**司补充提交材料的时间即2008年6月1日起的30天内给予国**司答复,故该30天期限的届满之日即2008年7月1日可视为审计完毕之日。三**司应自次日起的12个月内,按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付清剩余款项。尽管在国**司提起本次起诉时,三**司所欠国**司的上述工程余款尚未全部到期。但随着诉讼进程,现已全部到期。故国**司要求三**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可予支持。但国**司主张工程欠款为5,067,923.11元有误,应按本院认定金额予以确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司逾期付款的,每天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实质就是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国**司要求三**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现三**司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经计算实际超过工程总价的40%,即尚欠工程款中实际包含部分应在竣工前即应支付的款项,现三**司主张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平均分12期,每期为417,815元,分别自各期应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的意见,实际已经减少了本应在竣工前就应支付的部分欠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三**司实际应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每月1日前分别支付每期欠款,故上述期限内每月的2日为各期欠款的违约金起算日。尽管国**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三**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律要求其工程价款就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有关竣工报告明确,系争工程中最后完工的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而国**司直至2008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国**司要求确认其对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先行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是整个工程,而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一期工程及相关附属房屋,故系争工程中的甲号、乙号厂房的工期应按补充协议及双方后又达成的延期协议来确定,系争工程中的附属房屋即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的工期则应按双方就此达成的会议纪要予以确定。国**司要求系争工程的工期按施工合同予以确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甲号、乙号厂房的工期为6个月,加上三**司同意延期一个月,该部分工程的工期应为7个月。但国**司自2007年4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1月10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8个月又15天,已经逾期竣工。而就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的工期,会议纪要虽约定为45天左右,但明确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8日完工,即实际应按49天计算。现相关竣工报告明确,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实际施工时间分别为111天、103天和96天,均超过了会议纪要确定的49天,分别逾期62天、54天和47天。故国**司就该部分工程亦构成逾期竣工,三**司反诉要求其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三**司认为逾期竣工时间应计算至验收备案证书的颁发时间即2008年9月1日,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国**司对三**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按相应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但国**司认为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一,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国**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以各单项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相应工程款项和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甲号、乙号厂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其9,533,702元的工程价款、45天的逾期时间和确定的标准,经计算后为85,803.32元;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按该三项工程各自的工程款金额207,005元、138,062元、191,536元和各自的逾期时间62天、54天、47天,并结合每天工程价款万分之二的标准,经计算后分别为2,566.86元、1,491.07元和1,800.4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国**限公司工程款5,013,784元;二、上海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国**限公司支付12期金额均为417,815元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每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海国**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上海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1,661.69元;四、上海国**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就上海三**限公司位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北区)30-1地块的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三**司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提供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包括部分原材料报价严重不符,部分竣工图纸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等,因此双方约定30日审计时限无法起算。原审法院既不同意上诉人的审计结果,又不同意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显然不公。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内部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该认定违反双方约定,导致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发生错误。由于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上诉人保留保修金一年的期限还未届满,上诉人有保留工程总价3%保修金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立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现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期工程及相关附属房屋,各项约定亦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诉人上诉要求保留工程总价3%保修金在补充协议中并无约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还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方延误工期,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单项竣工报告可以证明该项目已完工,且被上诉人已交付了相关工程的钥匙,故原审法院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1日提交完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在30天内审计完毕,也未按时提出部分原材料报价严重不符,部分竣工图纸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等相关意见,按补充协议约定,可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决算价。故上诉人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1.85元,由上诉人上海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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