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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限公司与上海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安装潢公司)与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实安装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实安装潢公司申请再审称,(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3538号一案所涉及的《造价咨询报告》,其审计结论损害了实安装潢公司的利益:1.审核方与东**公司认识,其未按劳务合同审核;2.审核方不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计内容任意删减剔除。据此,实安装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东昌装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后,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曾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裁定准许东**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公司与东**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承包人实**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劳务资质而无效。但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鉴于实**公司与东**公司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进行了审价,并根据该中心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认定该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33,143元,在扣除东**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判决东**公司应支付实**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451元,并无不当。实**公司在原审中虽然对该《造价咨询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进一步提出补充或重新审价的请求。现实**公司申请再审称该《造价咨询报告》的审核方与东**公司相识,其未按合同予以审核,该审计结论损害了实**公司的利益,对此,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实**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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