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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与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瀚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无锡**筑公司承包本市康定路某号商务中心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内装修及机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工期92天;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为以施工图纸、招标说明、报价答疑和预算清单为准的包干价,含消防、占道、施工许可证、门楼标语、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等所有报建手续费用)。领瀚投资公司要求此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无锡**筑公司同意,并支付无锡**筑公司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领瀚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或增加工作量,影响工期,工期顺延,无锡**筑公司施工人员到场后由于领瀚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领瀚投资公司应补偿无锡**筑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领瀚投资公司支付无锡**筑公司2,000元;因无锡**筑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若因此延期,每推后一天罚5,000元。因设计变更或非无锡**筑公司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八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因施工图纸不完整或中途需要改变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协商解决并出具签证。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无锡**筑公司提供工程施工组织计划表后支付150,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2、所有报建手续及施工图纸完成后,付到工程总价(扣除空调设备款)的10%(含首付款),即200,000元;3、所有主材样品确认及定购合同完成,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支付工程总价(扣除空调设备款)的30%,即1,060,000元;4、所有空调设备订货合同签订后,支付空调设备款的30%,即250,000元;5、按设计要求工程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总价(扣除空调设备款)的30%,即1,060,000元;6、所有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完毕后,支付空调设备总价的60%,计500,000元;7、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空调设备总价的10%,计80,000元;8、按设计要求工程施工进度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扣除空调设备款)的20%,计700,000元;9、工程预留保证金(一年后付),计350,000元。

合同签订后,无锡**筑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进场施工,因领瀚投资公司变更原设计方案,无锡**筑公司于同年8月9日停工。之后双方进行磋商,2006年10月11日,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领瀚投资公司上海**务中心装修工程设计方案更改,双方同意按最终施工图纸重新确认工程预算,工程项目单价根据原合同预算价格不变,按新的工程量计算造价,并按签订合同之工程造价与原报价之折扣计算工程总造价;双方同意在10月31日前完成最终图纸的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并作为调整此后工程进度预付款的依据;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领瀚投资公司同意支付无锡**筑公司工地总电源使用费5,000元。领瀚投资公司同意于10月12日支付无锡**筑公司工程款26万元(6万元为报建图纸盖章费、20万元为报建手续费);2006年10月16日无锡**筑公司复工。《补充协议》签订后,无锡**筑公司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制作预算给领瀚投资公司,但领瀚投资公司未予确认。2006年11月10日,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及设计单位达成会议纪要,对工程进度做了调整,领瀚投资公司同意将工期推迟至2007年1月31日。此后,无锡**筑公司多次致函领瀚投资公司,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2007年1月25日,领瀚投资公司致函无锡**筑公司,要求无锡**筑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交付工程,如不能按时竣工验收,则从2007年2月1日起停止施工,进行结算。2007年春节期间,无锡**筑公司暂停施工,至今未恢复施工。之后,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为是否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曾多次往来函件交涉,但未有结论。

原审另查,领瀚投资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向无锡**筑公司付款15万元,10月16日支付26万元,11月22日支付31万元,12月18日支付40万元,12月20日支付55.8万元,领瀚投资公司向无锡**筑公司付款共计167.8万元。

2007年7月,无锡**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60.1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82,152元。领瀚投资公司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无锡**筑公司返还其工程款395,024元;3、无锡**筑公司向其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截至2007年7月31日为90.5万元);4、已经发生的审价费2万元由无锡**筑公司承担。

原审中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

一、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领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导致工程在无锡**筑公司进场施工后,于同年8月9日停工。恢复施工后,双方应当就设计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然无锡**筑公司提出的新合同报价,领瀚投资公司认为畸高,新的合同价款没有得到确定。工程价款是合同的重大内容,该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直接导致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屡次产生分歧,直至最终工程中途停滞,合同至今尚未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双方均有责任。无锡**筑公司从2007年1月底(春节前)离场后,虽然通过向领瀚投资公司发函以及诉讼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实际并无实施施工行为。从目前工程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无锡**筑公司停工已逾一年,无锡**筑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愿望(施工行为)。鉴于合同双方对新的合同价款根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也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可能性。领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领瀚投资公司已于2007年5月21日致函无锡**筑公司,要求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日起应当予以解除,《补充协议》作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并予以解除。

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结算?

1、关于本市康定路某号商务中心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已完成项目造价的鉴证报告所确定的费用?

审理中,经领瀚投资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本市康定路某号商务中心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已完成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证,鉴证结果该工程已完成项目可确定的费用为1,572,592.62元。

无锡**筑公司认为,对鉴证报告中附件二:回复意见单列费用清单中所涉的费用共计418,072.20元应当计入鉴证总价,该清单中所涉的项目均是无锡**筑公司为系争工程所投入的费用。此外,鉴证说明中涉及的物业施工押金20,000元、施工人员住宿费用46,000元、水电费25,567.54元、停工补贴20,000元、停工期间电费使用费2,500元、剩余装饰材料46,985元及机电安装材料22,396元。上述款项共计601,520.74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对鉴证报告中,所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应当人为核减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发生费用的8%。由于领瀚投资公司设计变更,空调设备调整,造成设备款增加10万元,该款项也应当计入鉴证报告范围内。因此空调设备款应当以93万元计。排烟系统中排烟风机及开孔费4,000元、电器中焊接钢管2,944.66元、160排水管2,730元遗漏未计入;装饰部分中“批腻子”的单价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的计价,应当为10.38元,而非鉴证报告中的6元,且工程量实际应当是2,390平方米,而不是1,841.5平方米;“轻管U型龙骨基层”的单价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标准应当为52.6元,而不是30元。根据采购的市场价格,“防火板橱柜基层”单价应当为300元,而不是106元。此外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还遗漏两个项目,分别是“轻钢龙骨造型吊顶(封板)”和“轻钢龙骨造型吊顶(未封板)”。

结合上述情况,系争工程已完成项目的鉴定结果应当为2,479,868.70元。

领瀚投资公司认为,由于无锡**筑公司安装的网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领瀚投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过交涉,当时无锡**筑公司同意全部更换。因此鉴证报告弱电系统中网络线的价格不予认可,网线部分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此外,由于空调安装部分无锡**筑公司仅仅完成二层的部分安装工程,且没有进行调试,空调安装费应当为50,000元。因此工程造价总额应当为1,545,086.50元。

针对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对鉴证报告的意见,审价人员作出如下解答:

对于鉴证报告中回复意见单列费用清单中所涉的费用共计418,072.20元,是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资料形成的数额,不需要从专业角度去计算费用。但是否应当计入应付款项,应当由法院判定。根据施工合同预算等约定,表明合同总价下浮8%。鉴证单位的依据是合同预算,原来预算是下浮8%,因此鉴证价格也相应下浮。空调设备款,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在报价中并没有明确的项目构成,鉴证单位无法做出确切的判断。因此鉴证报告中空调设备款是以83万元计,再加上管道等辅料的费用及人工安装费用。由于系争工程经二层的分管和设备基本完成,一层只吊装了部分分机,基本没有安装。由于安装费用中包含了材料款和安装款,无法区分,因此鉴证单位按50%计算,为57,500元。至于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因设计变更、设备款调整增加10万元款项,该款项是否计入空调设备款,应由法院来裁定。排烟分管从现场来看有一根是旧的,分管和开孔是原来就有的,因此鉴证没有计入。焊接钢管在报告电器部分第11项已经计入。160排水管在现场没有看到,所以没有计入。装饰部分的批腻子和防火板橱柜基层由于没有做完,鉴证报告根据的是上海的93定额,都是拆分计算的。轻钢龙骨造型吊顶,鉴证单位从现场来看没有特殊的造型,所以就计入总的吊顶费用,没有另列单项。

对无锡**筑公司提出的排烟分管、160排水管,经庭后鉴证单位和无锡**筑公司共同到现场指认,无锡**筑公司没有坚持。

针对领瀚投资公司提出的网线质量存在问题,鉴证单位认为其只能对现场施工项目进行审价,无法对质量问题作出确认。且在预算中没有对型号有明确表述。对领瀚投资公司提出空调仅完成了二层部分的安装,且没有进行调试,只能计价50,000元的意见。鉴证单位认为二层空调施工已经基本完成,审价无法做明确的分拆,因此算了一半的费用。

审理中,法院委托鉴证单位对施工现场遗留的财产进行补充鉴证,合价为52,091.8元。

无锡**筑公司对此补充鉴证报告没有异议。

领瀚投资公司认为在清点财产中石膏板有37张是损坏的,应当扣除。且对审价单位的鉴证依据要求说明。另外补充报告是整个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合价金额应当也下浮8%。

审价单位表示,从现场清单来看,确实有37张石膏板是损坏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石膏板进场时应当都是完好的,所以评估是按照当时进场的价格进行计价。至于审价依据,合同预算中有报价的,依据报价计算,没有合同预算的,套用当时的市场信息价格。至于清点的材料价格是否按照主合同约定下浮8%,由法院裁定。

2008年12月4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空调设备。现场清点的空调设备与无锡**筑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订购表比对,缺失美的MBQ1-J02/DP室内风机面板三个,每个价值420元,共计1,260元。其他设备与无锡**筑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定购表”相符。但无锡**筑公司提供的设备定购表中XFHQ-15DZ/S-A全热交换器为7台,而在原鉴证报告中共计XFHQ-15DZ/S-A全热交换器14台。

因鉴证报告中空调设备为设计变更前所定的型号,与现场清点时无锡**筑公司提供的设备定购表中空调设备的型号不符。领瀚投资公司愿意按照现场清点时的空调设备定购表上所列的空调设备进行认可,确认空调设备定购表设备价款(铁皮分管的配件外)为83万元。

针对上述情况,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原鉴证报告作出相应调整,扣除现场与“空调设备定购表”上不相符的设备后,工程实际造价为1,514,355.7元。

法院认为,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出具的审价报告,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确定审价对象的价格客观合理。针对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鉴证单位也作出了专业、详尽的解释,法院对上述审价报告予以确认。无锡**筑公司提出回复意见单列费用清单中所涉及的费用,不属于已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由法院另行清算。经现场清点,鉴证单位将与原鉴证报告中不符实际状况的部分予以了调整,因此工程实际造价为1,514,355.7元。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空调设备款报价予以调整,增加10万元,该增加款项是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的,应当计入工程款总价。由于系争项目中途停工,无锡**筑公司为施工采购遗留在现场的材料,也应当一并计入工程总价。合同中虽然约定总报价下浮8%,但现场遗留的材料并没有进行施工,补充鉴证报告中计算的是材料本身的成本,没有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相关费用的计入,因此施工现场遗留财产的合价不再下浮8%,应当为52,091.8元。系争项目已完成项目的造价金额应当为:已完成可确定的费用1,514,355.7元+空调设备增加费用10万元+现场遗留材料费用52,091.8元=1,666,447.5元。

2、已完成项目造价的鉴证报告所确定的费用之外,领瀚投资公司还应当支付的费用?

无锡**筑公司认为,除工程款外,领瀚投资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如下费用:第一次(设计变更前)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一次报建费20万元,第一次停工损失2万元,停工水电费2,500元,总电源费5,000元。第二次(设计变更后)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二次设计修改费6万元,夹层钢结构设计费24,350元,垃圾清理费18,094.20元,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4万元,安检质检费4,724元,施工人员保险费5,904元、物业押金2万元。

领瀚投资公司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中的20万元,应当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报建手续完成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不是报建费用。《补充协议》中的图纸盖章费6万元和总电源费5,000元同意支付。该总电源费5,000元与无锡**筑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9日回复中的2,500元是同一笔款项,只是原来领瀚投资公司同意支付2,500元,到签订《补充协议》时增加到5,000元。第一次停工损失2万元同意支付。钢结构夹层设计核价表予以认可,同意支付。

无锡**筑公司提供的垃圾清理费、安检质检费用、保险费,物业押金领瀚投资公司不同意支付,这些费用都已经包含在领瀚投资公司所支付的6万元图纸盖章费中了。且《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所有的报建手续费用,与领瀚投资公司无关,不应当由领瀚投资公司承担。上海公安部门也没有规定要求无锡**筑公司进行消防配套施工,且审价报告中对消防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不应当再由领瀚投资公司承担消防配套施工费。

因此领瀚投资公司在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外,愿意承担的费用为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一次停工损失2万元、总电源费5,000元、夹层钢结构设计费24,350元。

法院认为,领瀚投资公司在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外,愿意承担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一次停工损失2万元、总电源费5,000元、夹层钢结构设计费24,350元,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设计变更后,无锡**筑公司就领瀚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办理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领瀚投资公司应当再次向无锡**筑公司支付图纸盖章费6万元。但无锡**筑公司提出的设计修改费6万元,从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及函件中,并未提及设计修改的事宜,无锡**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领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修改,因此无锡**筑公司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无锡**筑公司提供的垃圾清理费18,094.20元、安检质检费用4,724元、保险费5,904元的费用收据真实有效,该费用是无锡**筑公司为系争工程施工付出的成本费用,现领瀚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该款项理应结算,由领瀚投资公司承担。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确属无锡**筑公司为系争工程所支付的配套施工费用,该款项与鉴证报告中消防部分工程款分属两个项目,应当分别计算。但是无锡**筑公司提供的实际付款凭证表明,无锡**筑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5,000元,领瀚投资公司应当据实向无锡**筑公司支付消防配套施工费。

虽然《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领瀚投资公司同意于10月12日支付无锡**筑公司工程款(6万元为报建图纸盖章费,20万元为报建手续费)。但是从无锡**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来看,无锡**筑公司数次请款中所涉及的20万元,均是报建手续完成后应支付的工程款,该请款依据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相吻合。因此《补充协议》所提及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报建手续完成后,领瀚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且无锡**筑公司已经请求垃圾清理费、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安检质检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物业押金等,即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无锡**筑公司再主张报建手续费,并无实际费用的支出,且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出处。因此无锡**筑公司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支付报建手续费2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无锡**筑公司认为领瀚投资公司除了5,000元电源使用费外还应当支付2,500元电费,对此增加的费用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无锡**筑公司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装修押金,是无锡**筑公司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发生的费用,无锡**筑公司可以凭票据自行与收取单位进行结算,不在法院应当处理的范围内。

因此已完成项目造价的鉴证报告所确定的费用之外,领瀚投资公司还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的费用为: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一次)+第一次停工损失2万元+总电源费5,000元+夹层钢结构设计费24,350元+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二次)+垃圾清理费18,094.20元+安检质检费用4,724元+保险费5,904元+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5,000元=203,072.2元。

据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领瀚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系争项目已完成项目的造价金额应当为1,666,447.5元+其他费用203,072.2元=1,869,519.7元。领瀚投资公司已经支付无锡**筑公司167.8万元,还应当支付191,519.7元。

三、无锡**筑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法院认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领瀚投资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从领瀚投资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来看,确实有所延误,领瀚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无锡**筑公司,金额为6,900元(150,000*0.2%*23天)。2006年8月9日系争工程停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停工损失作了相关约定,但是从无锡**筑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9日领瀚投资公司的函件以及《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对停工期间的损失20,000元以及电费5,000元已经作出了约定,无锡**筑公司也如期复工,因此无锡**筑公司再行主张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支付停工期间(2006年8月10日至10月16日)的停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领瀚投资公司还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各期工程款,但是工程施工初期,由于领瀚投资公司设计变更工程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设计变更后,双方对合同总价一直未能协商确定,造成合同履行中屡次停滞。且从工程施工的情况来看,无锡**筑公司的施工进度并没有达到总工程量的70%。因此无锡**筑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预算价格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该预算价格并未得到领瀚投资公司的认可,法院无法采用。但是按照《补充协议》,领瀚投资公司应当在2006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该款实际支付日期为10月16日,延期4天,领瀚投资公司应当赔偿无锡**筑公司2,080元(260,000*0.2%*4)。故领瀚投资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违约金8,980元。现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无锡**筑公司以领瀚投资公司未支付备料款,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领瀚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7年5月21日起解除,无锡**筑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向领瀚投资公司移交系争场地。考虑到无锡**筑公司是一家外地施工单位,因此移交期限法院酌定为一个月。然在诉讼中,法院数次向无锡**筑公司释*,要求无锡**筑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因无锡**筑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能办理场地移交手续。无锡**筑公司拒绝移交场地达一年以上,显然对领瀚投资公司使用系争场地造成影响。因此无锡**筑公司自应当移交场地之日(200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领瀚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无锡**筑公司延期竣工交付房屋约定每天罚金5,000元。领瀚投资公司以此作为赔偿标准,并不高于系争房屋的租金标准,可以作为参考。考虑到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是由于领瀚投资公司设计变更,双方对新的合同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中途停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领瀚投资公司也负有责任。因此赔偿金标准法院予以酌情降低,以每天1,000元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关于本市康定路某号商务中心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伊始,由于领瀚投资公司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需重新确定。由于双方在重新确定合同价款的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最终致使合同解除。领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随意改变设计,确有不妥。无锡**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价款尚未得到确定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有责任。领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07年2月提出解除合同,至今已达一年多,期间无锡**筑公司没有继续施工,因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自领瀚投资公司函告无锡**筑公司之日(2007年5月21日)起予以解除。双方应当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审理中经领瀚投资公司委托,法院委托鉴证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工程审价,经核算系争项目已完成项目的造价金额应当为:已完成可确定的费用1,514,355.7元+空调设备增加的费用10万元+现场遗留材料费用52,091.8元=1,666,447.5元。此外领瀚投资公司还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一次)+第一次停工损失2万元+总电源费5,000元+夹层钢结构设计费24,350元+图纸盖章费6万元(第二次)+垃圾清理费18,094.20元+安检质检费用4,724元+保险费5,904元+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5,000元=203,072.2元。领瀚投资公司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869,519.7元,领瀚投资公司已经向无锡**筑公司支付167.8万元,尚欠工程款191,519.7元,领瀚投资公司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领瀚投资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当向无锡**筑公司支付违约金8,980元。因合同解除,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并办理场地交接。然无锡**筑公司经法院数次敦促,拒绝与领瀚投资公司办理场地移交手续,造成领瀚投资公司无法使用系争场地,无锡**筑公司应当赔偿领瀚投资公司经济损失,以每天1,000元计,从2007年6月21日至实际移交场地日止。领瀚投资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证报告,法院不予认可。因此领瀚投资公司要求无锡**筑公司承担诉讼前单方委托审价的审价费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与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7年5月21日起解除;二、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移交上海市康定路某号施工场地;三、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91,519.7元;四、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980元;五、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天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向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日止);六、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要求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前单方进行审价的审价费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无锡**筑公司、领瀚投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并驳回领瀚投资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诉请。理由:1、领瀚投资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首期工程备料款106万元的义务。且直至2007年1月24日,领瀚投资公司仍在变更设计,并通知其停工。另对其提交的工程预算重新报价不确认的责任亦在领瀚投资公司。2、2007年2月1日,其停工是因领瀚投资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以《工程联系函》通知其停工。且其停工是为了等待领瀚投资公司支付首期工程备料款和确认新工程预算造价签订新合同。其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过错。3、领瀚投资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解除权。且原审法院认定领瀚投资公司发函日2007年5月21日为合同解除时间超出领瀚投资公司的诉请。4、领瀚投资公司应支付其停工损失、空调备料款的逾期赔偿金、逾期支付首期工程备料款的违约金及鉴证报告中将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下浮8%的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领瀚投资公司针对无锡**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1、原审在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都对诉请作过调整,其庭审中亦要求确认合同从2007年5月21日起解除。另双方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其作为定做方,通知合同解除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合同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未对新价格达成一致。2007年2月1日开始,无锡**筑公司开始撤场,且经其催告仍未履行,故无锡**筑公司是以该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停工后,不存在损失。至于下浮8%并未约定是附条件的,即完成全部工程后再下浮。3、审价报告是客观公正的,出具正式报告前已征求过双方的意见,后经质证,已作过调整。

上诉人领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第五项,改判无锡**筑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202.50元,并改判无锡**筑公司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日止的赔偿金。理由:1、其不应在审价报告确定的造价之外,另行向无锡**筑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增加款10万元;且审价单位亦认为增加的10万元是施工费用,尚未全部完成,故审价报告中只计算了一部分,应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2、其委托无锡**筑公司对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办理盖章,成本根本不需要6万元,且并未约定设计修改后,其需向无锡**筑公司支付第二次图纸盖章费6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垃圾清运费、安检质检费、保险费和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等33,722.20元应由无锡**筑公司承担,领瀚投资公司承担的应限于审价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成本的范围内。4、无锡**筑公司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其实际损失远不止该数额,原审判决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有失公允。

无锡**筑公司针对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1、增加的10万元空调款是双方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原审中,93万元的购货合同是领**公司提供给审价单位。且领**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也是93万元的60%,即55.8万元。2、因领**公司无制图权,故由无锡**筑公司出图纸才能申报,其两次出具的图纸内容是不一样的,两次进行申报,每次出图纸费6万元已经偏低。3、关于垃圾清运费等是在合同能完全履行的前提下才由其支付,现履行不到一半,属于额外的支出的成本,应由领**公司承担。4、领**公司连备料款还差66万元未支付,系根本性违约,且系争工程三次停工,直至诉讼都未要求其复工,不存在其需向领**公司移交。且停工是因领**公司违约所致,其无权要求解除。系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1日,无锡**筑公司就承包本市康定路某号商务中心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与领瀚投资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实际施工中,双方因未能对设计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无锡**筑公司从2007年1月底离场后,停工至今。且领瀚投资公司已于2007年5月21日发函要求解除该合同、结算已施工部分的造价、办理交接手续等,故无锡**筑公司上诉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实际可能性,本院因此认定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另无锡**筑公司就工程款及领瀚投资公司应支付其停工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针对该节作出了认定,理由亦阐述得较为详尽,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领瀚投资公司就工程款及赔偿金提出的上诉。鉴于双方会议纪要中已确认增加10万元的空调款,且领瀚投资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也是93万元的60%,即55.8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提交全部设备报修单后付余下的10%,故领瀚投资公司认为增加的10万元均为安装费,其在无锡**筑公司尚未安装完毕时就先行支付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另领瀚投资公司不同意支付无锡**筑公司第二次图纸盖章费,鉴于双方在2006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不改变原有设计按装修工程总价的3%收费,即6万元。而同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因领瀚投资公司装修工程设计方案更改,双方同意按最终施工图纸重新确认工程预算等。由此,领瀚投资公司仅同意支付无锡**筑公司第一次的设计图纸盖章费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垃圾清运费、安检质检费、保险费、消防报建配套施工费等,鉴于无锡**筑公司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已提供了实际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要求领瀚投资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关于领瀚投资公司就无锡**筑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数额提出的上诉。如前所述,因领瀚投资公司并无单方解除权,故无锡**筑公司在领瀚投资公司尚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及法院尚未对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作出认定之前,拒绝与领瀚投资公司办理场地移交手续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无锡**筑公司向领瀚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无锡**筑公司应根据生效判决及时向领瀚投资公司移交场地,否则,领瀚投资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对于解除时间及与此关联的无锡**筑公司支付领瀚投资公司赔偿金的认定不当外,其余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无锡市华**限责任公司与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1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65.42元,由上诉人无锡**限责任公司、领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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